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5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90地號,面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05 萬元。於交易過程中,被告以政府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實施期間即將屆滿,向原告表示應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俾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雖被告尚有第3 期價款未支付,原告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原應依60%稅率繳納增值稅,僅依30%稅率繳納77萬7,
722 元,土地代書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且被告藉口要申請建照,要求原告先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不給付第3、4期價款,原告內心極為慌亂,經仲介人多次聯繫後被告才出面,惟被告向原告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7日為同意減價二成即l4l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將第3、4期價款扣除l41 萬元後,餘款134萬2,278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受支票同時應被告要求將所持有之合約原本交付被告。嗣因被告所稱現有道路有動工情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乃於96年7 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呈送陳情書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0月l8日以市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覆,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臺北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在案,且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原告發現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後,於97年8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撤銷於95年4月7日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內給付剩餘價金141 萬元。被告於97年8 月2l日回函表示其要求減價二成係因系爭土地遭人竊占,惟系爭土地僅邊線上方極小部分遭鄰地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無權占用,又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有部分莿竹圍籬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其等均已移除,且上開無權占用事實在雙方訂約前被告即已知悉,被告於95年4月7日要求原告減價之原因絕非系爭土地遭占用。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價二成之價金141 萬元,扣除被告處理上開鄰戶占用土地給付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之補償費30萬元之7分之1 即4萬2,85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萬7,l43元,並應自97年8月18日收受催告信函後起10日後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143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1期價金70萬元,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收受第2 期款同時即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被告領取所有權狀及地上物拆除淨空,始須給付第3 期款,過戶完成並交地,再付清總價款,故應於完稅、過戶手續及占有人遷出後,方能據實核計餘款支付原告。嗣因原告催促欲適用優惠增值稅率而提前辦理過戶手續,兩造再於94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備妥移轉過戶之相關證件,被告則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然因尚未確定能否領得建造執照、系爭建照執照核准之建築容積率能否達到法定180% ,故兩造並約定,若事後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或開發低於法定建築容積率180% 之情形時,被告得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則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價金,第3 期款同意於被告領得建造執照後30日內支付。被告已配合原告需求提前給付價金,並無不給付第3 期款及尾款之情形。又由系爭買賈契約第4條第2 項、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可知原告負有清空土地點交被告之義務,此為第3 期價款給付前提要件。惟系爭土地上方遭訴外人陳有土越界建屋、堆放雜物,另被訴外人黃世旺架設鐵絲網,圈地種植莿竹之情形,原告遲未清空土地辦理點交,經被告於94年5 月l7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理清騰空,兩造乃於95年4月7日協議減價二成,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被告並於95年4 月ll日結算應給付原告之價款,被告並無向原告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20年後等語,原告係基於契約自由同意減價二成,被告並無涉及詐欺。另系爭土地上因留有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兄弟之越界房屋,被告為儘速開工興建,須將該部分基地保留,未為規畫,故依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開發容積率僅179.99%,尚未達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80% ,且由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5 號函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未到達既成巷道程度,但確實曾有巷道提供周邊鄰里通行之事實,嗣後被告亦確實依照臺北縣政府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留設通行道路供當地居民通行,並在平面圖中等特別載明「基地內道路2M範圍內供鄰地通行使用」等字眼,是系爭土地上確有現有巷道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為705 萬元,嗣雙方於95年4月7日同意折為原價款80%即564萬元,亦即減價14l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支付極少金額予系爭土地占用人,惟減價金額是否相當實難僅以被告處理不法占用者所支出之金額為限,其中尚應包含被告為處理該占用情形之時間損失、為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留之空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相關成本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㈠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705萬元。
㈡被告於94年1月5日給付原告價金70萬元,於94年3 月l4日給
付原告價金280萬元,於94年3月2l日代原告繳納增值稅77萬7,722 元,為原告改裝修復原有房屋2樓部分支出2萬元,又於95年4 月ll日給付原告134萬2,2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計564萬元(含增值稅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延伸占用,另有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之莿竹圍籬越界占用。
㈣兩造於94年3 月l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備妥移轉過戶
之相關證件資料,被告則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並協議約定,若事後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或開發低於法定建築容積率180% 之情形時,被告得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則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價金,第3期款同意於被告領得建造執照後3週內支付。
㈤原告於94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交付
被告使用,又被告分別於96年4月9日、97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
㈥兩造於95年4月7日合意減價二成即l41萬元,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3、4期價款經扣除14l萬元後,餘款134萬2,278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㈦被告為處理上開訴外人陳有土房屋屋簷延伸進入系爭土地而
無權占用之事實,曾給付補償費30萬元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
㈧原告於97年8 月l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9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撤銷上開於95年4月7日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l0日給付價金l4l萬元,於97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普建設公
司)取得95年l0月間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 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第90、81地號土地,九普建設公司未依該建造執照起造建物,另於97年3月l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21日97深建字第00
172 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第81、90、90之1地號土地,九普建設公司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於98年7月1日申報竣工,於98年10月16日領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7日98深使字第00652號使用執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7日為同意減價二成即l4l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97年8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內給付剩餘價金141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l8日市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覆內容,始發現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及於97年8 月15日向被告撤銷前開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述臺北縣政府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則原告撤銷其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詐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為九普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建屋銷售乃向共有
系爭土地之人(含本件原告在內)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70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2.2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本約生效日)時給付70萬元;2.備證及相關文件用印(完成黃奕爐繼承手續)時給付280 萬元;3.甲方(即被告)領取所有權狀時給付280 萬元;4.過戶完成並交地(繳付第二期款後60日內完成)時付清總價款。被告於94年1月5日給付原告價金70萬元,於94年3 月l4日給付原告價金280萬元後,原告即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面額70萬元之支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於給付原告第3 期及尾款後,始得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受領交付,然被告以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為由,要求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庭證述:「…簽完後拿了70萬元,後來第二次款3月17日付280萬元,因為那時增值稅減半,買土地的人跟每個土地所有人說,土地趕快過戶比較划算,沒多久就去過戶繳增值稅,土地就變買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為年逾70歲之老者,共有系爭土地多年不知辦理繼承登記,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係均由買方即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所進行,土地增值稅為被告代為繳納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復觀諸不動產買賣之賣方唯恐買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拒絕給付價金,泰半係在取得絕大多數價款或有擔保後,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但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取得不及半數之價金,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且至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完稅證明僅為土地移轉登記必備文件,然是否移轉登記,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即等同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如欲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依約繳付相對應之價金,而非以不對等資訊及不當聯結方式誘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占有,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喪失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抗衡買方之唯一機會。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由,要求原告提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無須要求提前過戶移轉,以幫助原告減輕稅賦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顯將土地增值稅繳納與土地移轉登記辦理程序混為一談,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第查,被告於僅支付部分價金即於94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因而喪失得以抗衡買方基礎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原告部分之買賣,本應依約再支付355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竟圖減少給付,逾1 年未與原土地所有人連絡,復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迫使地主減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己○○○庭結證:「…印象中過了滿久的時間,被告跟我說要付最後一次款給地主,就約到深坑一棟類似宗祠的地方,我印象中雙方有折抵價金…就被告跟地主有在談談說好像要折減價金或是土地返還給地主兩個條件,那個時候地已經移轉到被告名下,被告開出這樣的條件,地主很多人,地主他們自行去討論有共識才能決定如何做,我跟被告就到外面庭院,地主在裡面開會決定,後來,地主開會的結論說要折減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奕培之妻丙○○○○庭證述:「有人跟我們買,付定金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他給我掛掉,買主的名字我不知道,之後就沒有接觸了。一年以後買主跟我聯絡,我認得人,不知道名字,買主說土地要很便宜他才要買,因為一二十年以內無法解決,如果便宜的話,他就會跟我們買,後來我們就便宜一點賣他,我們的部分就少140 萬元,總共少了一千萬元左右。我們被騙了,因為他說那個是道路地,後來他蓋了房子還賣出去了,後來去縣政府查才知道巷道的事已經解決了,可以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相符,且有證人戊○○○稱:「當初是要買的人來我們家,那時候是黃種盛到我們家,黃種盛也是我們親戚的小孩,擔任仲介,告訴我們說土地共有,如果一個去世就會變成很多個人,所以要趕快解決。之後他就談價錢,談到後來大家也想說,這麼多老人,也就不會太貴就講好了,每一個人的持分705 萬元賣給黃種盛居間介紹的人,…簽完後拿了70萬元,後來第二次款3月17日付280萬元,因為那時增值稅減半,買土地的人跟每個土地所有人說,土地趕快過戶比較划算,沒多久就去過戶繳增值稅,土地就變買方的,買方就躲起來,不理我們。我母親就叫我打電話給黃種盛,黃種盛就推給買土地的人,就不付錢,拖一年,後來建商、黃種盛都有來說,土地上面有道路,沒有辦法解決,可能拖20年都沒有辦法蓋房子,後來叫我們說減價百分之二十給他,我們沒辦法,想說他買了土地沒辦法蓋房子,也算損失,所以就同意減20趴,他在95年4月7日付尾款134 萬多元給我們,等於我們少拿141萬元。房子兩三年就蓋好了,縣政府94年5月就解決道路的問題,明明可以他騙我們說不行。他蓋好了已經賣掉一半了,我是去年八、九月原告的兒子去縣政府查資料,覺得我們被騙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本契約雙方同意以原買賣價款折百分之八十,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整。」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且原告因而同意減價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既無「現有巷道」認定,且建築線已於被
告於95年4月7日要求原告減價時,早於94年5 月間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載:「另有關涉及現有巷道疑義乙節,經本府城鄉局查前於94年5月以94定-坑-360號已核准建築線指定在案,後於95年6 月因逾期重辦依94年舊案續以指定,另本府建築線指定係依建築法第48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另查案地申請範圍迄今並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另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案所標示係當時之現況描述,且現況並無異動,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稽,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一、城鄉局:1.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定)圖卷附現況照片並無所陳之既成道路。2.現有巷道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辦理;本案基地土地在94年5月之前並未指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8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4113號函亦稱其近十年無鋪設及養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憑,況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建案,亦已於95年l0月間取得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 號建造執照之事實,亦有上開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查;參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應知之甚詳,此由被告自承:大凡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先界定建築線,蓋建築線若未經核准,實無從繪製相關建築規劃,俾憑申請執照,被告初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商妥購地事宜之後,旋已委託訴外人張光堯建築師著手掣繪相關設計圖,俾便過戶、交屋完成後,即得以立即申領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此亦有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接洽買賣事宜前,早於93年間所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足稽;佐以建築業者對於所欲購買之土地定會派人實際勘察、了解現況及審慎評估後為之。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時,並無因現有巷道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情形,被告卻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之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應為足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減價二成,係因原告無法清理系爭土
地遭人竊占部分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延伸占用,另有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之莿竹圍籬越界占用;被告為處理上開訴外人陳有土房屋屋簷延伸進入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之事實,曾給付補償費30萬元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壹樓平面圖、照片、現況測量(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系爭土地確有「小部分」遭占用之事實為真實。然此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第7 項中均約定原告負有排除系爭土地內遭占用部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可證,且被告為九普建設公司負責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銷售,自於購買土地前定派人實際勘察、了解現況,以評估獲益情形,此由被告自承:大凡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先界定建築線,蓋建築線若未經核准,實無從繪製相關建築規劃,俾憑申請執照,被告初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商妥購地事宜之後,旋已委託訴外人張光堯建築師著手掣繪相關設計圖,俾便過戶、交屋完成後,即得以立即申領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足徵,復有系爭土地買賣評估說明書明確記載:本土地所屬範圍內於角隅處目前有門牌號34、36號兩戶侵占,另門牌號碼38號於圈建時尚需留其進出約2 公尺寬通道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參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甚多,且多年逾70歲現實,及觀之此份土地買賣評估說明書之內容及目的,足認此份說明書應為具有相當財力及建案購地經驗之被告所提出。參以系爭土地確有「小部分」遭占用,被告處理此部分無權占用僅給付補償費30萬元即行解決,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之金額為1億0,8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之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經減價二成後,其數額高達千萬元,衡諸常情,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小部分」遭占用情形,斷無同意減少千萬元價金以轉換其排除占用義務之理。復觀諸被告於僅支付部分價金即於94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喪失得以抗衡買方之基礎,而被告復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1 年未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連絡,已使年逾70歲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內心驚惶,而被告復於95年4月7日出面時,對渠等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不實之事,提出「折減價金」或「解除契約」二擇一之選項,迫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得同意減價二成。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當無同意減價約千萬元,以換取排除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義務之理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減價二成,係因原告無法清理系爭土地遭人竊占部分云云,要非足取。
㈤被告雖執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
5 號函,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未到達既成巷道程度,但確有巷道提供周邊鄰里通行,且系爭土地建案確因此遭列管,致被告須變更設計而遲至97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現有巷道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8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4113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7頁、第109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於94年5月以94定-坑-360號核准建築線指定在案,且被告自承:大凡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先界定建築線,蓋建築線若未經核准,實無從繪製相關建築規劃,俾憑申請執照,被告初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商妥購地事宜之後,旋已委託訴外人張光堯建築師著手掣繪相關設計圖,俾便過戶、交屋完成後,即得以立即申領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亦有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可考,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建案,已於95年l0月間取得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 號建造執照,有上開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取,堪認原告於95年4月7日為同意減價二成意思表示時,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因現有巷道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情形,仍以此為由迫使原告為同意減價二成意思表示為真實,詳如前述。又被告於取得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 號建造執照後,於95年11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抽查即已遭列管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鄰地陳情時間為96年2、3月間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115197號函、96年3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139825號函、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建案因現有巷道問題遭列管,應非可採。復以,被告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稱系爭土地有現有巷道問題,此時所述現有巷道乃指貫穿系爭土地之通行巷道而言,此有系爭土地買賣評估說明書附件圖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足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因鄰地陳情而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勘查,及被告嗣後變更設計者,乃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8號相連之通行巷道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5號函載:「主旨:有關本案(96深建字第676 號建造工程)『遭鄰地陳情施工中損壞既成道路』乙節,請查照。…本案申請圖說補漏列有關『申請基地內,現況鋪設PC供作通行使用(阿柔洋38號),建請保留現況,續供通行。』並將建物配置調整乙案,本府原則同意,惟仍應依建築法第39條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方符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系爭土地建案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6頁)可佐。是被告執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14585 號函,抗辯系爭土地上確有巷道提供周邊鄰里通行,致被告須變更設計而遲至97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語,以證被告向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語並無不實,顯礙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並無因現有巷道而
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情形,被告於斯時以系爭土地因有現有巷道問題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要興建房屋需等10年、20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等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7年8月l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9
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查原告於95年4月7日所為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回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705 萬元,被告有此價金二成之數額141 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處理上開鄰戶占用土地給付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之補償費30萬元之7分之1即4萬2,85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萬7,l4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定期催告之方式,雖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且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債權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債務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買受人價金之給付,為買賣契約履行之要件,就買受人未依約給付之價金數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買受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買受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查原告雖於97年
8 月15日委任黃宗正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本件尚未付清之價款,被告係於97年8 月18日收到該催告信函,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為:「謹代丁○○先生以本函撤銷其於95年4月7日因受詐欺所為同意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清償本件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方案,逾期不為回應,即依法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及民事之訴追。」(見本院卷第14頁)僅限期要求被告提出清償方案,且未就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具體表明,自難謂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為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非足採。惟原告既於98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減價二成之意思表示,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萬7,143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