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周俊元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兼法定代理人周聰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嗣後復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當庭撤回,並為原告所同意(參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反訴部分依法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惟於100年4月29日復具狀,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前管理人,乃原告之父親周新添,嗣因周新添於97年4月23日死亡,被告周聰鑄竟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甚至於召開大會之前,即已將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之不動產擅自出售,並以「於大會後會場發訂金給承諾的派下員」之期約賄選派下員之違法方式而要求推舉被告周聰鑄為唯一管理人;另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決議方式多有違法之處,經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因此,被告周聰鑄雖經票選結果為新任管理人,惟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存在。又原告前於97年8月31日經由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所公告派下現員總計243人中之126名推舉人之過半數同意推舉原告為新任管理人;因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第4條之規定,原告既已獲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之126名推舉人之同意,即已獲選為新任之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爰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周聰鑄因於98年12月20日獲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而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以備位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㈡確認被告周聰鑄因於98年12月20日獲選為管理人之決議經撤銷而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憑之內政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70號函之內容,僅在解釋:為避免派下員1人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體委任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故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等語,並非函釋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如何限制;另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5條、第39條、第44條觀之,祭祀公業並非屬於人民團體,故人民團體會員之選舉,並無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情;又祭祀公業並無不得委託非派下員代理出席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且記名投票並非法所不許,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併查祭祀公業相關之法規,均無受任人身分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公業以前開會之慣例,如有委託同宗親屬(未定為派下員)代理出席行使派下員權利,均無不可;復表示其於投票結果被告當選為管理人後,始通知購買祭祀公業周子懷土地之人,帶預先準備好之支票,到派下員大會現場發放給所有派下員之所為,並非期約賄選;再者原告未經大安區公所核備登記為管理人,故原告依法並非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合法管理人,依法對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另祭祀公業周子懷於71年12月20日制訂規約,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5條第1款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權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子懷原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新添於97年
4月23日死亡。原告依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周聰鑄亦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計至97年8月10日止,共有243名。
㈣97年8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新
任管理人,惟前開會議結果因故未完成管理人變動申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參照)。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經該件承審法官曉諭,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乃於98年12月20日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推派管理人,被告周聰鑄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當選管理人。
㈤祭祀公業周子懷迄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依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仍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是被告周聰鑄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復主張其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間內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10日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因此被告周聰鑄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祭祀公會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述明。
㈡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
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周聰鑄以「超過半數以上推舉周聰鑄為唯一管
理人時,於大會後會場發定金給承諾之派下員...」之期約、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輔以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4條規定之記名投票方式,達成前述違法綁樁之目的;又該次選舉中竟有高達54位非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之身分而受委託為代理人出席投票,亦有違反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情;甚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亦有違反內政部函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而未合法為由,主張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周聰鑄「違法擅自變賣祖產」,並「以其訂
金作為之期約、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刑法144條及第六章之規定與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決議無效部分: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二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若係管理人『無權代理』其他未同意之派下員出賣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似可因其他未同意之派下員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如涉『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非不得因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等,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8號及9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本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第6條訂有明文,且「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著有要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乃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需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是被告周聰鑄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行為時,猶需經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出賣而追認始生效力。是被告周聰鑄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除當選為管理人外,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追認出賣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非原告所稱違法擅自變賣祖產之情;次查,既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財產處分之後,其價金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本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亦即分配價金乃理所當然之情,難認有何賄賂之舉,至委託授權承諾書第六點記載「以超過半數以上推舉周聰鑄為唯一管理人時,於大會後會場發訂金給承諾之派下員,若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登記時,必須退還訂金」一節,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出賣該公業財產分配價金予派下員本屬適法,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聰鑄並非就此即不分配未投票給伊之派下員,僅係先分配給承諾之派下員,是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況原告甚於其98年11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通知書中,以派下員之支持為前提,自行追加1000萬元分配給派下員(詳本院卷二第50頁),益徵出賣財產之分配為取得派下員支持之方式,在被告祭祀公業應屬常情。再者,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適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次主張被告以違反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4條規定之記名投票方式,達成違法綁樁目的之部分:
另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訂有明文,至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定義,人民團體法第35條、第39條、第4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同前所述,祭祀公業並非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程序,自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前揭情事認被告有為前揭法律綁樁之嫌云云,洵無足採。況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7年8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中支持被告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派下員中有58名重複以推舉書表示支持原告周俊元為管理人,經大安區公所發函請求確認派下員真意,此有大安區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是為免爭議,記名投票有其便利性,系爭決議既法律無明文禁止記名投票制度之存在,祭祀公業規約中亦無不許記名投票之規定,自難指摘以記名投票選舉管理人有何違法之處。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中被告周聰鑄以「記名」投票之選舉方式達到違法綁樁之目的,有違反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應採用無記名之選舉方式之情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該次選舉中,有高達54位非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
現員之身分而受委託為代理人出席投票,亦有違反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九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情部分:
同前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既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是以人民團體法為母法而制訂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亦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72年4月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乃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上開條例施行後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亦非法人團體,實體上之法律性質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法52條第3項規定列在社團法人章節編中,係針對社團總會之決議規定;然祭祀公業無非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社團法人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亦屬不同。準此,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綜上,祭祀公業周子懷既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又與民法之社團總會性質殊異,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社團法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規定,是故被告之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限制,自不得與上開規範之團體一概而論。尤有甚者,原告稱被告周聰鑄雖獲得133張選票,惟該54位非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之代理人,因違反人民團體選罷辦法第9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之情應予扣除,故被告周聰鑄實僅得79張選票,未達半數而當選無效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出席統計,僅能確信出席之派下員共92位,代理人共54位(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於出席之代理人中,究有幾票投給原告,幾票投給被告、代理人一人代理幾票、有何違法之情,甚至出席之本人是否確均未受委託等情,均非可知,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以系爭大會之選票有違法之情,應予扣除云云,尚乏依據。
⑷原告末以召集程序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018號函解
釋,應經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且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為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者,需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辦理,至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者,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解釋,應依民法第528條立具委任書,委託直系血親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一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為由,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召集或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無效之部分:經查,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018號函解釋之內容僅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之一,主要乃在解決遇管理人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解決方法,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同,本案自無適用。次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72年4月6日已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準用之條款規定;且斟酌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與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之情形,二者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因認:未為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應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31條第1項「由管理人召集」及第2項「由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以系爭大會由非管理人之周聰鑄召集及未由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情形,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而主張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應非可採。末查,原告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違法代理之主張,其所提出之出席統計,僅能確信出席之派下員本人共92位,代理人共54位,至此等代理有何違法之情,違法情形是否影響到決議結果,原告均未於說明已如前述,自難遽以原告之主張驟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之情。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
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厥屬無由。
⒉原告備位主張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派下員
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因該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等語。經查:
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期約賄選、違法綁樁及違法代理之行為已如前述,另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章程,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自非可採。
㈢被告周聰鑄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是否存在?
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決議被告周聰鑄為管理人既有效存在如上所述,則一旦被告周聰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即應有效存在,無庸贅述。況查,縱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周聰鑄亦已於97年8月10日經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前開會議決議既有效成立(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則被告周聰鑄僅須待至主管機關為核准之登記,即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自不待言。
㈣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間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
懷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按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次按「四、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分別有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及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之說明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
8 月31日經推舉為管理人時,祭祀公業周子懷計有派下員
243 名,而原告當時已獲122名派下員推舉書之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經選任為管理人,甚至97年10月27日時,更達126名派下員推舉書之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原告為管理人,故原告應已依法獲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云云。經查,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7 年8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由被告當選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且該會議之決議為適法且有效成立,亦有本院98年度6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肯認,而原告雖未出席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惟另於98年8月31日提出派下員122張推舉書,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核備,形式上似二人均為合法之管理人。然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認為有效,此有台灣省政府47年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解釋在案,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得由上述方式產生,惟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為有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22張推舉書,與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127名派下員之推舉書,有58名派下員重複推舉,是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於97年10月14日以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要求原告與被告周聰鑄釐清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且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於97年12月9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733090200號函知原告於核發繼承變動名冊後檢提重新選任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原告既均未依上開主管機關之指示提出文件,則實質上原告即未經大安區公所正式核備登記為管理人,故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合法管理人,依法對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先、備為分別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周聰鑄並因此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復請求確認其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