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羅淑文律師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本件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在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66頁)。
㈡、茲因另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5至50頁反面、84至104 、
123 至125 頁),堪認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另案業已終結,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