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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蔡步青律師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劉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傢俱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940311)(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879 元,暨其中916 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及其餘金額自99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23 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雖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262號裁定,命原告就前開第一項聲明查報所受之確認利益或減免支出費用之數額,就第二項聲明則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62號裁定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況原裁定前僅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曾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被告要無從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難謂該裁定已對被告發生羈束力。原告一再主張本院不得變更原裁定,洵屬無據。

㈢、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僅提供設置街道家具之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被告則在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設置街道家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3條並負有定期給付營運權利金、開發權利金之義務,堪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被告雖辯稱此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97頁正反面)。然該裁定所涉事實為:「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利益自為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薪資利益」,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未因此取得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辯稱此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取。

㈣、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給付權利金事件,亦就此主張抵銷抗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㈤第43頁正反面、84、102 頁反面至103 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億3,229,323 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923,879 元,加計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17億3,229,323 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億14,803,202元(計算式:1,650,000 +1,703,229,323 元+9,923,879 =1,714,803,2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9,746 元。

㈤、又原告前就第一、二項聲明,已分別以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165 萬元計算,於98年10月5 日、同年月20日各繳納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原告98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另就第三項聲明部分,復於99年6 月8 日以訴訟標的金額14,283,879元計算,據以繳納裁判費137,7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憑(原告於99年6月8 日追加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283,879元,後於

106 年3 月8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683,879元,復於106 年4 月7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23,87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本院卷㈤第224 、

323 頁),而因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其繳納之137,752 元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繳納,得就各項訴訟標的予以流用(見本院卷㈤第277 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第一、三項聲明均已繳足裁判費,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則尚應補繳12,367,324元(計算式:

12,539,746-17,335-17,335-137,752 =12,367,32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二項聲明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 │├──┼──────────┼───────────────┼──────────┤│1 │98年10月2 日至98年12│39,924,317元(計算式: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月31日之所失利益 │160,136,000 ×91/365) │ │├──┼──────────┼───────────────┼──────────┤│2 │99年1 月1 日至106 年│13 億51,661,00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10月30日之所失利益 │170,453,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04,664,000 ) │ │├──┼──────────┼───────────────┼──────────┤│3 │所受損害(建置成本)│3億11,644,006 元 │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 │ │本院卷㈣第18至27頁 ││ │ ├───────────────┼──────────┤│ │ │至少99,256,712元 │本院卷㈣第27頁 ││ │ ├───────────────┼──────────┤│ │ │至少2億33,245,889元 │本院卷㈣第132至230 ││ │ │ │、279 至282 、295 至││ │ │ │398頁 ││ │ ├───────────────┼──────────┤│ │ │至少61,220,462元(計算式: │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 │812,661 ÷3 ×226 ) │本院卷㈣第27頁 │├──┴──────────┼───────────────┴──────────┤│合計 │1,703,229,323元(編號3 以3 億11,644,006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