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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蔡步青律師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劉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940311)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940311)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原受命法官為候補法官,依法官法第9 條第3 項反面解釋,應合議審判,嗣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接辦本事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獨任審理,有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64 、

167 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審判權歸屬部分:

㈠、按審判權之劃分,有其歷史背景,遞嬗至今,若謂其具有審判專業化,使人民受專業法院更佳保護的功能,當不為過。惟即使如此,若人民在享有專業審判之同時,須自行負起判斷法院入口的責任,並承擔選擇錯誤的代價,無異於表示某一審判系統的法院有權逕自代表司法直接拒絕判斷錯誤之人民的救濟請求,而令其須重新選擇,重新起訴,不僅違背審判權之劃分係為服務人民之初衷,更對人民司法受益權形成過度之限制。尤其在國家行為多元化、生活複雜化的現代社會,公、私法之區分於學術界與實務界尚迭有爭議,未能有明確之標準,則藉由訴訟制度將其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人民承擔,確屬過苛。我國訴訟實務向來採取審判權與管轄權絕對區分的立場,固非無意義,惟對人民而言,這種概念的區分本應是為保護其司法受益權、確保其實現實體權利而設計,不應變成限制其訴訟權行使的陷阱(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件兩造前就審判權有所爭執,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由先前之合議庭裁定兩造於94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40 號裁定(見本院卷㈢第250 至

252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40 號卷宗第37至39頁反面),則該中間裁定即因確定而具有羈束力,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考量審判權之設計最終係為保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不應反向變成限制當事人訴訟權行使之陷阱,如本院不顧該具有羈束力之裁定,重行認定審判權之歸屬,不僅違背審級制度之設計,亦有礙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本院就本件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復行爭執本件訴訟之審判權歸屬,尚難憑採。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其並於105 年8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

136、13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99年6 月8 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3,879元,暨其中1,352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及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復於106 年3 月8 日變更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879元,暨其中

992 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及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224 頁),末於106 年4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879 元,暨其中916 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及其餘金額自99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14 頁),參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請求,與原訴第1 項聲明主張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起訴後,於99年6 月8 日即追加該項訴之聲明,堪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之後就該項聲明所為之變更,亦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解釋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44條之仲裁條款設有「得提起訴訟」之約定,屬於影響仲裁程序之瑕疵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3 項,分別載明:「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爭議,雙方應本遂行本契約之目的協議解決之。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但請求金額或請求標的價額超過2 億元以上者,應以訴訟解決,不得提交仲裁(第1 項)。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以解決糾紛或爭議,由發動程序之一方選擇之。一方已提起訴訟者,他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交仲裁;一方已提交仲裁者,他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之先後,以繫屬於法院或仲裁機關之時間為準(第3 項)」,足見該契約條款係約定由先發動程序之一方,本於程序主體地位選擇以「訴訟」或「仲裁程序」處理爭議,未限定仲裁程序先行,亦未約定以仲裁程序為唯一解決紛爭之方式,自難謂該契約條款關於提起訴訟之約定係影響仲裁程序之瑕疵條款而屬無效。又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繫屬後,被告於翌日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㈩),則原告依其程序主體地位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被告一再辯稱本院應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提付仲裁云云,實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定繳交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補足履約保證金、申報97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會計師覆核意見書及所列專案營業收入淨額、提交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經原告依街道家具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37條第12款、第14款、第38條第3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而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給付權利金事件(下稱另案)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經另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且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生爭點效,系爭判決並認定系爭契約第40條未違反民法第222 條、第72條,原告無須賠償被告,依爭點效理論,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又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提供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嗣因被告屢次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對被告取得2,000 萬元之違約罰款,惟因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前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扣抵96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 萬元、垃圾桶缺失逾期改善違約罰款152 萬元,合計共1,352 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至第5 項即有補除差額之義務,復因97年度仲聲孝字第14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將96年度開發權利金由1,200 萬元調整為840 萬元,垃圾桶缺失逾期改善違約罰款由152 萬元調整為76萬元,是被告應補足之履約保證金應為916 萬元;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街道家具所有權移交時,應擔保街道家具具有堪用之品質,並應善盡維護、清潔之責,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現街道家具設施設備有諸多損壞,並代被告進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763,879 元,故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經被告於另案主張抵銷,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無該等請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即生既判力,被告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879 元,暨其中916 萬元自98年10月2日起,及其餘金額自99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就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亦未陳明該不安狀態是否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第2 項聲明過於空泛,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

2 項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至多僅得請求96年度營運權利金741,754 元、97年度開發權利金

840 萬元,且因超額收取94、95年度開發權利金、違約罰款、查驗缺失罰款及應賠償候車亭製作成本,尚須給付被告3,958,270 元,扣抵後被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6,336,460 元,占被告98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預估營業收入13億92,024,046元之0.45%,是被告縱有欠繳之情事,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37條所指「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補足履約保證金部分,實際上僅欠繳916 萬元,占預估營業收入0.65%,亦非重大違約事由;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未爭執被告提交之修繕、巡檢紀錄,於本件則否認被告已依約提出上開紀錄,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被告已提供96、9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報告並敘明該年度之專案營業收入淨額,而被告雖未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7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惟原告要求提出上開財務報表及憑證無非係為稽核97年度專案營業收入淨額,被告既已提供9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已達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之目的,縱被告未提供該報表及憑證,亦難認有何重大違約情事。是以,原告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37條「情節重大」之要件,其終止契約要不合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恣意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而無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損害;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因系爭契約第40條違反民法第

222 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2 項、第39條第5 項補償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對原告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均屬無據,被告並以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㈥第3至5頁反面):

㈠、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10月31日起12年,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許可由被告設置、營運及管理;被告則應於簽約時及每屆滿週年前30日內,繳納開發權利金1,200 萬元,且每年度應繳交營業收入2.1 %作為營運權利金,如申報之營業收入低於投標時所計算之年度營業收入之80%,則以投標時計算之年度營業收入80%計算,並應於翌年1 月底前繳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至24頁反面)。

㈡、關於96年度營運權利金部分: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96年度營

運權利金」1,601,359 元(計算式:95,319,000×80%×

2.1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9,106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⒉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繳納「96年度營

運權利金」,復於97年6 月1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再於98年5 月25日催告被告繳納。嗣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匯款59,106元予原告,並分別於98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31日,催告被告繳納96年度營運權利金差額1,542,253 元(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正反面、37頁至38、40至44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51 頁)。

㈢、關於97年度開發權利金部分: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7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繳納。

⒉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

14日內繳納「97年度開發權利金」,又於98年2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繳納,再於98年7 月1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21日催告被告繳納(見本院卷㈠第46至53頁反面)。

㈣、關於未補足履約保證金部分:⒈原告就垃圾桶髒污、遺失,經被告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而

經被告處以違約罰款152 萬元,復經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違約金應酌減50%為76萬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經扣減之7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

⒉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17日、同年3 月18日,通知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履約保證金扣減被告應繳納之96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 萬元、垃圾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罰款152 萬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又於98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1,352 萬元;再於98年5 月1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補足,於98年6 月2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

7 月6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催告被告補足(見本院卷㈠第57至68頁)。

㈤、關於97年度會計師覆核計算意見書、營運權利金部分:⒈被告於98年6 月3 日,僅提供97年度會計師覆核計算意見書

首頁予原告,未檢附完整之會計師覆核計算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

⒉被告於98年6 月15日自行計算繳納97年度營運權利金372,11

8 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⒊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5 月20日,

催告被告限期檢附會計師覆核計算意見書,向原告申報繳納97年度營運權利金;又於98年6 月12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其僅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首頁,並自行計算97年度營運權利金為372,118 元,故催告被告應檢附會計師覆核計算意見書,據以釐清應繳納之97年度營運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69至76頁反面)。

⒋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情事變更,被告之97年度營運權利金應調整為1,152,976 元(見本院卷㈡第26頁)。

㈥、被告於98年8 月10日檢送98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維護管理巡查清潔表予原告,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事件審理中,始於100 年10月24日左右檢送97年1 月至98年6 月之維護管理巡查清潔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25 至126 頁、本院卷㈡第351 至353 頁)。

㈦、關於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部分:⒈被告未於98年5月31日前提供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及相關憑證,僅於98年6 月3 日提供9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⒉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

7 月3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31日,催告被告提供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

㈧、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0,294,784元,復變更聲明請求調整系爭契約96、97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5、96、97年度開發權利金,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0,823,536元,以及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324 萬元罰款債權不存在。嗣仲裁協會於99年1 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97年度營運權利金調整為1,152,976 元、95及96年度開發權利金均調整為84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8,318,270 元(包含垃圾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一半76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因遲延街道家具設置之違約罰款超過662 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以原告已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不得再就此提交仲裁,而駁回被告關於調整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之請求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8、89、

124 、145 頁正反面、187 至191 頁、本院卷㈡第20至28、

348 至350 頁)。

㈨、原告於98年10月1 日以府都設字第09834942100 號函,通知被告因「積欠96年度營運權利金超過契約約定期限、未依規定期限繳交97年度開發權利金及97年度營運權利金、未補足履約保證金,及未逐月提交修繕、巡檢紀錄、未提交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之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3 款規定,廢止原「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許可處分,並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2、14款、第38條第3 項第4 、5 款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648 萬元,原告並於98年10月1 日派員親自送達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予被告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收受,被告復於98年10月2 日因郵局送達而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 、15、25至26、241 至242 頁反面、24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123 至136 頁)。

㈩、原告於98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案號:98年度仲聲仁字第109 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 億元,經仲裁協會於99年10月19日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行使程序選擇權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 、147 至14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229 頁)。

、原告前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營運權利金1,542,253元、97年度開發權利金1,200 萬元、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98年度營運權利金2,019,556 元、98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221,119 元、違約罰款164 萬元,合計共17,422,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9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嗣原告於上訴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8,318,2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以被告應給付之97年度營運權利金抵銷,餘額再以被告應給付之97年度開發權利金抵銷,經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後述駁回原告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36,757 元(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7,739,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㈤第35至50頁反面、84至104 頁反面、123 至125 頁)。

、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就候車亭無法接電使用、市政府站5 座候車亭經臺北市政府取消(包括2 座國泰世華銀行候車亭)乙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就系爭契約於95年4 月3 日至同年7 月10日因都市更新審議程序遲延,以及因居民抗爭而取消設置忠孝東西路公車專用道候車亭70座,則構成情事變更,被告就都市更新審議程序遲延之162 日(即96年1 月

1 日實際開始營運日至同年6 月11日)應減少35%營運權利金,就取消70座公車候車亭復應分別調降96年度營運權利金、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1 日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6.5 %,扣除被告前已匯款之96年度營運權利金59,1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營運權利金1,006,212 元、98年

1 月1 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營運權利金1,888,285 元、97年度開發權利金1,122 萬元。又因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之8,318,270 元,以被告應給付之97年度營運權利金780,858 元抵銷,餘額再以被告應給付之97年度開發權利金抵銷,則就97年度開發權利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98,414 元(見本院卷㈤第89至95頁反面、103 頁)。

、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積欠96、97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經原告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12款或第38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無庸補償被告所支出之建造候車亭成本或費用,亦無需賠償被告因此所受喪失街道傢俱所有權之損害;另認定被告以都市更新審議遲延所致之營業損失、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致街道傢俱無法接電而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取消5 座候車亭使被告受有所失利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見本院卷㈤第100至10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認定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0條並非無效,系爭判決對本件即生爭點效,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並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是否有據;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

定,對其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任何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系爭契約前經本院以中間裁定認定為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業如前述,被告再行爭執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屬無據。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已特定該項聲明之範圍為「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而非一切債權,堪認該項聲明亦已特定,被告辯稱該項聲明過於空泛,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亦難憑取。

㈡、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裁定)。本件之當事人與另案之當事人相同,另案二審審理中,並經法官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第4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22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被告98年10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日所失利益」、「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所受喪失街道家具所有權之損害3 億11,644,006元」列為爭點,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系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積欠96、97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且系爭契約第40條未違反民法第222 條、第72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義務繼續提供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供被告使用,原告自無遲延給付而應賠償被告損害之情事,另系爭契約已明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喪失街道家具所有權之損害等節,有系爭判決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7頁正反面、100至102 頁),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0條是否無效、原告是否因給付遲延而應賠償被告、被告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乙事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無疑。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係以被告違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據,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且對本件生爭點效,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損害;如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因系爭契約第40條無效,被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

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2 項、第39條第5 項,請求原告補償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等節,則以下依序審究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經查: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損害;復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未存續,被告亦無從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

⒉又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40條未違反民法第222 條、第72

條規定,此對本件亦生爭點效,已如前述,被告復爭執該條款無效,實不足採。再觀諸系爭契約第40條約明:「本契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原告)不補償乙方(即被告)任何成本、費用、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未能經營廣告而減少之收入)」,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已有特別約定,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不補償被告任何損失或損害,自無適用民法一般補充性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

511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損害,要屬無稽。

⒊而系爭契約第35條第2 項、第39條第5 項雖就補償被告有所

約定,惟第35條第2 項係以契約存續為前提,第39條第5 項則須原告係因「配合政策變更需要」或「法規修正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係因被告違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即無系爭契約第35條第2 項、第39條第5 項之適用;系爭契約亦無其他補償或賠償被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自無須補償被告任何損失或損害。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2 項、第39條第5 項約定,請求原告補償附表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云云,殊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復無其他補償或賠償被告損害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原告自無庸賠償或補償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其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是此處應依序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同一事件經2 次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完成改善,或1 年內不同事件經課罰累計4 次以上或1 年內課罰金額累計達履約保證金之20%以上且情節重大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沒收乙方(即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前經原告扣抵96年度開

發權利金、垃圾桶缺失逾期改善違約罰款而不足額,被告依約有補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差額之義務等情。惟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至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應負擔之費用,經甲方(即原告)代為支付;或依本契約應給付甲方之款項(包括權利金),經催告未繳納,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減之」、「乙方依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支應執行乙方應為之行為」、「前2 項之情形,如履約保證金不足抵充乙方應負擔或應給付之金額時,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其差額」、「除本契約經全部解除或終止者,履約保證金經扣抵、動支或沒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補足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足見履約保證金補足之約定係以系爭契約存續為前提,藉以擔保被告未履行其應負擔之費用,然系爭契約一旦解除或終止,即無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問題。

⑶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補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差額。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30條第2 至5 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尚難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設置之街道家具,如有設置、管理之瑕疵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原告復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代被告修繕街道家具設施設備,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用。惟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本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街道家具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原告),並應於契約解除、終止或有效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成街道家具之移交作業。乙方於街道家具所有權移交時,應將其所設置之營利性廣告撤除,並擔保街道家具具有堪用之品質。街道家具經甲方勘查有毀壞、破損、髒污或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乙方仍應善盡維護、清潔之責,再經甲方勘驗複查後辦理移交。所有街道家具經甲方勘驗符合品質要求且移轉所有權後,甲方始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未能配合辦理街道家具之勘驗或移交,本府得逕自接管;其由乙方應負責維護、清潔者,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代為履行」(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足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移交具有堪用品質之街道家具予原告,如移交之街道家具有毀損情事,原告得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代被告維護及清潔該移交之街道家具。

⑵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

繳納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應繳納之96年度開發權利金、垃圾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罰款,上開金額復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為840 萬元、76萬元,合計共916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扣除上開金額,履約保證金尚餘1,084 萬元(計算式:2,000 萬-916 萬=1,084 萬),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移交之街道家具如有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原告自得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支付修繕費用。

⑶而原告既主張其已代被告支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用

,且該修繕費用僅763,879 元,顯得以所餘履約保證金支應,原告即不得主張沒收所餘全部保證金而不先以保證金支應。又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此有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另系爭契約第39條係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街道家具修繕之特別規定,與系爭契約第20條係針對契約存續中之街道家具設置、管理瑕疵所為之規範迥異,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用。

⑷基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且被告所餘履約保證金數額

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即應以履約保證金餘額支付該修繕費用,不得再依民法第176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費用。⒊綜上,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無理由,即無庸審究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系爭契約第40條未違反民法第222 條、第72條,系爭判決對本件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自無庸賠償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其他任何損失或損害。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至5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差額;又被告所餘履約保證金數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即應以履約保證金餘額支付該修繕費用,不得再依民法第

176 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慶元,證明候車亭未能接電係因原告遲延提出解決方案,其並無重大違約事由乙節,因本院係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判決對本院有爭點效為由,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論究,併予指明。

七、末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200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

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 月14日具狀表示原告已在研議是否與被告另以仲裁或協商方式解決本件糾紛,惟因恐無法於宣判期日前達成書面協議之重大理由,故聲請延展宣判期日至同年9 月27日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6頁正反面),本院衡以當事人並無聲請變更或延展宣判期日之權限,且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2 項規定,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之期日,且觀之同法第210 條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益見宣判期日並無同法第159 條關於變更或延展期日規定之適用,本件復無應再開言詞辯論之情形,爰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 │ │├──┼───────┼────────┼──────────┼─────────┤│1 │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37條、│916 萬元(計算式: │ ││ │之差額 │第30條第2至5項 │840 萬+76萬) │ │├──┼───────┼────────┼──────────┼─────────┤│2 │修繕費用 │民法第176 條、系│763,879元 │本院卷㈠第261 至 ││ │ │爭契約第20條 │ │310 頁、本院卷㈣第││ │ │ │ │240 至260 頁反面 │├──┴───────┴────────┼──────────┴─────────┤│合計 │9,923,879元 │└───────────────────┴────────────────────┘附表二: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 │├──┼──────────┼───────────────┼──────────┤│1 │98年10月2 日至98年12│39,924,317元(計算式: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月31日之所失利益 │160,136,000 ×91/365) │ │├──┼──────────┼───────────────┼──────────┤│2 │99年1 月1 日至106 年│13 億51,661,00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10月30日之所失利益 │170,453,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179,424,000 +104,664,000 ) │ │├──┼──────────┼───────────────┼──────────┤│3 │所受損害(建置成本)│3億11,644,006 元 │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 │ │本院卷㈣第18至27頁 ││ │ ├───────────────┼──────────┤│ │ │至少99,256,712元 │本院卷㈣第27頁 ││ │ ├───────────────┼──────────┤│ │ │至少2億33,245,889元 │本院卷㈣第132至230 ││ │ │ │、279 至282 、295 至││ │ │ │398頁 ││ │ ├───────────────┼──────────┤│ │ │至少61,220,462元(計算式: │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 │812,661 ÷3 ×226 ) │本院卷㈣第27頁 │├──┴──────────┼───────────────┴──────────┤│合計 │17億3,229,323元(編號3以3億11,644,006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