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羅淑文律師被 告 柏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給付權利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視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主要事由即為被告未繳納96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發權利金,而原告已於民國99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於該給付權利金事件中,則以情事變更作為抗辯,辯稱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台電電力供電問題、暫緩設置忠孝東西路70座候車亭、地下埋藏物、里民抗爭及原告擅自取消市府站5座候車亭等問題,致被告預期廣告收益嚴重短少,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定權利金,有顯失公平情事,因而請求減少給付等語。惟本件係屬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之訴訟,尚無法就被告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是被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即為給付權利金事件審理之重要爭點之一,該民事訴訟事件現於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審理中。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訴訟事件中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