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併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當庭撤回原告丙○○部分之起訴,被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86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間原告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加入被告所屬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成為該俱樂部之會員,會員證編號003。原告加入被告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時,依被告所制定之會員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規定,會員應繳納保證金,是原告分別於78年5月31日、78年7月3日、78年8月1日及82年11 月3日,以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NGl087903、NGl08182
1、NG0000000、XLl0000000紙支票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而訴外人丙○○僅為當時原告之董事及大股東,兩造顯係以原告為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契約之當事人。又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制定之「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8條及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661303號函釋,原告得隨時申請退會,況且由系爭會員規章第13條約定,亦可知所謂「退會」應屬原告一方之任意終止契約權。
㈡系爭會員規章為被告單方為招攬不特定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僅能被動地接受或不接受系爭會員規章,並無任何磋商修改之權利,故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既得隨時終止會員資格,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應賦予原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倘限制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其約定應係屬無效。再者,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證會員在保有會籍期間,於被告之消費或其他應付之費用,未給付時能受償之保證,為保證性質之從契約,依民法第754條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原告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該保證。嗣原告於97年7月23日發函予被告,要求退會,而原告在退會前並無應付而未付的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詎被告均不予置理。再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亦不聞不問。而原告既已於97年7月29日起退會且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而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係在規範有發生會員退
會或中止會籍情況時,被告就持有會員保證金行使抵銷權的範圍,限於會員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不及於會員與被告間其他債務;同規章第6條第2項第2款則是規定會員保證金返還限於公司解散時,並非單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依據。又繼續性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外,並不容許當事人單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既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可歸責情事,原告自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而系爭會員規章除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對會員資格移轉或終止有規定外,亦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原告係於78年5月向被告購買會員證,當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佈實施,系爭會員規章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再者,被告球場於78年籌設時,所有業界對於高爾夫球會員證出售方式均同,會員證售價中有七成約定為保證金,用以無息提供業者建造高爾夫球場所需資金使用,因該特殊性,兩造約定高爾夫球會員證入會保證金除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退還,僅於高爾夫球場結束營業時,被告始負返還義務,但依系爭會員規章第7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約定,會員可享有優惠價格打球,會員證亦可為權利質權標的、轉讓及繼承,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另原告雖繳交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然其真意為預收之營業收
入,亦即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並非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況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非同一人,而原告指定訴外人丙○○行使會員權利,丙○○是該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丙○○行使會員權利所有行為,就視同原告之行為,此與保證契約迥異,自無民法75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雖於98年7月23日發函要求退會並返還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並未同意,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78年間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即「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加入被告所屬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證編號A003。
㈢原告分別於78年5月31日、78年7月3日、78年8月1日、82年
11月3日繳納共計200萬元之入會保證金予被告,並經被告開具收據4紙。(本院卷第9、10頁)㈣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第0017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繳交之200萬元保證金。(本院卷第7至8頁)㈤原告於97年10月2日以97世函字第1001號律師函,再次向被
告表示要求退會並請求返還繳交之200萬元保證金。(本院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54條規定,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而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會,被告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是否為保證契約而有民法第754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⒈原告前於78年5月間申請加入被告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
會員,繳交入會費50萬元及系爭保證金後,取得終身會員資格,並由被告繼續不斷地提供原告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服務,是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顯屬繼續性無名契約。而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為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一經簽立,如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主張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惟法並無得由一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入會保證金
: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本院卷第97頁反面),觀其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原告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被告得扣抵原告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又遍觀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依據之系爭會員規章內容,除第6條第2項第2款載明:「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無法繼續營運高爾夫俱樂部時,得經本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第10條第2項載明:「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第12條載明:「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公司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㈠會員死亡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員繼承手續者。㈡申請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㈢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㈣未能適時繳付帳款。㈤違反本公司宗旨、規定,並破壞秩序行為者。」(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8頁反面)等三種兩造約定終止之事由外,並未有原告得任意申請退會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有「退會」之用語,即認其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任意終止契約,隨時申請退會,即屬無據。
⒊又本件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會員規章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會員資格,卻不許原告任意申請退會,顯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並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係於78年5月間申請入會,系爭會員規章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前所制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認被告當時制定之系爭會員規章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雖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是系爭會員規章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之增訂意旨,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系爭會員規章第7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會員得享有:「會員得免費入場,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自俱樂部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會員資格得繼承或遞補」等權利(本院卷第98頁、第98頁反面),被告並負有持續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被告僅於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約定之事由下始得辦理解散及終止會員資格(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其本身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單方終止契約。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應消費者意識抬頭,為符合法律規定,
遂修正會員規章,嗣後加入之會員非終生制,可隨時申請退會,不再收受所謂入會保證金,舊會員得自由轉讓會員證予他人,則原告勢必自行吸收200萬元保證金之損失,始能順利出售他人,兩相比較下,亦證被告拒絕原告退會並返還保證金不符公平原則及現行法律制度云云。惟查:原告自78年間加入會員至主張退會之時,將近20年,此期間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系爭球場之設備(本院卷第129頁)。再者,非會員至被告球場打球,果嶺費平日為3,000元、假日為4,000元,而會員得享有不分平假日均一律以150元之優惠價格至被告球場打球之權利,被告未曾向原告收受月費,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又我國高爾夫球證之交易特色及市場情況,固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及法令之修改而導致價格亦發生漲跌之變化,原告雖主張若現行出售則會損失當初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云云,而兩造對於本件會員證目前市價約略為110萬元或18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此可見市場對於高爾夫球證之交易,仍併存有「購買終身舊會員證」及「加入新會員制」之狀況,消費者自得依據價格及需求,決定選擇購買可世代繼承之終身會員制會員證或有期限之新會員證。設若原告之舊會員證今日之交易價格漲至350萬元,則原告豈會僅要求以退會方式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而捨棄於自由市場交易之方式獲取利潤?是原告主張其以出售方式將損失200萬元云云,未考慮當初繳交系爭保證金之確切目的及經濟背景,稍屬偏頗。況此20年內原告以會員身份至被告球場使用設備之利益,縱依合理之約略計算方式(每週1次、每次2,850元),原告顯已享有高達2,964,000元之價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難據此即認定系爭會員規章之約定有何不符公平原則及現行法律制度之處。
⒌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661303號
函釋,其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復查,由上開財政部函釋示:「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之內容,可知財政部係就實質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而稅捐之繳納為被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與原告是否依約取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財政部函釋示內容主張其有任意終止契約,要難採信。⒍綜上,尚難認系爭會員規章未賦予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規章僅約定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㈡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非屬保證契約之性質,並無民法第
754條規定之適用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兩造已成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會員繳交入會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會員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倘會員終止會籍時,有應付而未付之款項,被告得直接以會員繳納之入會保證金抵扣會員所負之債務,並非係約定會員不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本件自非屬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契約。是以,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既非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其主張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其片面於97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申請退會(本院卷第11頁),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並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繼續持有系爭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本件會員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