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李忠勳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被 告 袁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上增建面積
264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無正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增建部分,核屬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土地之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54,880元與房屋價值348,600元為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年息10% 計算其所占用面積核算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42元(計算式:【〔54,8802641470/200001/2〕+348,600】10%12=7,342)。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增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原為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之共有人,然因其餘共有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其雖有領取提存金,但仍不同意遷出,亦無法給付高額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鍾文、陳昌平基於買賣原因關係,於97年6月8日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李瓊芝,並於97年9 月15日就系爭房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8年10月16日原告向訴外人李瓊芝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李瓊芝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年11月
15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11295 號判決系爭增建部分已由李瓊芝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占有之,即屬無權占有,李瓊芝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判決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增建建物?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建物?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查(備)字第11-889號書函、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合法權利,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但查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與發狀日期均為96年10月11日,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嗣後已於97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李瓊芝所有,再於98年10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登記事項即有絕對之效力。從而,被告固曾為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之共有人,然嗣後業已輾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於買賣契約當中載明系爭增建部分亦隨同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0 頁),則被告抗辯其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況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利用,減少共有狀態,以增進物之利用效能,依相同法理,此規定於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有其適用。經查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於97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李瓊芝所有之前,共有人為原告、陳昌平及陳鍾文,應有部分各1/3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陳昌平與陳鍾文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未獲回覆後,乃依前開規定將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售予李瓊芝,並將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3,905,280 元依法提存,被告則於98年1 月23日請求領取提存物,嗣於同年2月6日領取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329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9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共有人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並督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其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67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544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增建部分屬於有電梯大廈之頂樓,位處臺北市○○街商圈,附近生活機能齊全、商業活動頻繁,大眾運輸工具亦發達,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年息以8%為適當。而查系爭增建部分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741地號土地,於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80元,而系爭增建部分之課稅現值為348,6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是以此金額以年息8%之標準,計算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126元(計算式:【〔54,88067 1470/20000〕+348,600】8%12=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有合法使用權利,則難以採信。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且就按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性質上亦難以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