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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蔡采容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317、319號房屋(下稱系爭317、319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並讓售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其後再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舉證資料均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蔡阿溪及原告之父蔡樓定早於30多年即於系爭土地開設豆腐工廠,依原告之祖母轉述,該系爭土地實為先人所購,只是年代久遠已無據可考,且在當時(41年以前)之主客觀環境下,加上先人不識字又不了解的狀況下,始未完成於38年實施之土地登記,是在40年才依占有房舍登記土地所有權,故事實上,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17、319號房屋均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黃卯所有,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又依67年之空照圖與現今比對可知原告所開設之豆腐工廠已位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亦明示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就該系爭土地定期向原告徵收租金,足證兩造間早就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縱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不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有租賃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之判決,實因38年左右之事,年代過於久遠,原告當時無法證實系爭317、319號房屋之所有權,故由大安區公所所提之上開訴訟無以答辯,現上開房屋之原始承包商邱錦員因機緣所尋,理應列為新證,故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均為其所有,實不可採信。

(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坐落其上之系爭317、319號房屋原係舊日據時期公有區會辦公處房舍,後因抗戰勝利臺灣光復後即移交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機關即被告依法管理及維護,嗣系爭317、319號房屋經核准撥予大安區公所作為里辦公用地使用,其中系爭317號房屋由訴外人黃飛熊基於當時任職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而與該事務所成立職務上使用借貸關係並占有使用,惟渠於68年7月退休後,關於該屋之職務上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已達而告終止,並負返還該屋之義務,然大安區公所屢次發函向渠催討卻未見返還,遂起訴請求返還,並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勝訴,遞經高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854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黃飛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自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黃飛熊即搬遷並返還系爭317號房屋予大安區公所;另系爭319號房屋部分,則於大安區公所獲准撥交使用之前,即已遭原告無權占用開設東華豆腐店,大安區公所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皆未獲置理,於是連同前開系爭317號房屋一併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並獲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319號房屋之確定判決在案,故原告自應負有從系爭319號房屋中遷出並返還占有之義務。嗣大安區公所再將經核准撤銷撥用之系爭土地隨同系爭317、319號房屋移交回被告造冊列管,故關於上開房屋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應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接收移交後,曾於97年8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當時系爭317號房屋部分並無人占有、使用,係為閒置狀態,另系爭319號房屋部分之使用人則為訴外人蔡黃卯,均並非原告,原告亦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書中坦承:「...本件異議人充其量僅占有和平東路2段319號房屋之基地,至於和平東路2段317號、321號房屋基地部分,異議人並未對該2戶房屋或基地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力,該2戶房屋或為大安區公所以門鎖封閉或為其他第三人所管領及占用...」等語,故原告所主張系爭317、319號房屋為其所有或其為現使用人均與事實不符甚明。

(二)次查,大安區公所於93年撤銷撥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將其上系爭317、319號房屋一併撤銷撥用,故該房屋仍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非屬得予以出租之房屋,原告請求承租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告所為註銷原告申租案之決定自屬有據。又系爭

317、319號房屋雖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703677500號函請財政部同意就大安區公所原經管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由被告接管,然上開房屋經被告派員勘查係為鐵皮磚造建物,迄今皆已逾正常使用年限且達報廢之程度,依法應依規定報廢並即拆除,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被告自無從核准原告之申租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申租符合前開規定,然而決定國有財產之出租准、駁與否,乃屬依法負責管理、維護國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各分支機關之裁量權限,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必須出租國有財產之權利,被告亦不負有必須同意出租或讓售之義務。因此,原告之請求仍難謂有理由。再按,關於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1)申請讓售之客體須為非公用財產;(2)該不動產與申購者存有租賃關係;(3)申請讓售之人必須係直接使用該不動產之人。然系爭317號房屋權屬為何尚屬不明,且原告就系爭317號房屋均未有任何直接使用(或占用)之事實,更未曾與被告間就系爭317號、319號房屋或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讓售上開房地,亦難謂於法有據,自不應准許。

(三)況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月8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04481600號函公告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55地號等6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內,並已於同年月31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則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再將該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以免妨礙都市更新之順遂進行,並以防有心人士刻意透過上開方式向推動都市更新之人員要求、取得不正當之報酬或利益,以維公眾利益之需求,故被告審酌上情,駁回先前原告申租案之裁量,洵屬依法行政之妥當作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3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翁鴻源;另系爭31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顏薇珊(原告之女),分別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2)本院於85年9月19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原告蔡采容(原名蔡珠娟)、原告之母蔡黃卯及訴外人顏大為、顏大祥、蔡明吉、蔡塗泉、蔡必良、顏光華、顏淑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319號房屋(面積61平方公尺)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大安區公所;訴外人黃飛熊、黃則禎、黃則傑、林辰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317號房屋(面積78.85平方公尺)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大安區公所。嗣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廢棄有關訴外人顏光華、顏大為、顏大祥、蔡明吉、蔡塗泉、蔡必良、蔡黃卯、顏淑玲遷讓返還系爭319號房屋部分之部分。訴外人黃飛熊就上開高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原告之部分,因屬違背確定判決效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317號房屋原為臥龍里聯合辦公室,於44年間,遭訴外人陳學智等人占用,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等聯合辦公處於44年9月15日通知訴外人陳學智返還,訴外人陳學智於47年9月間返還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接收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前案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之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大安區委員會64年7月8日函、台北市大安區臥龍里等聯合辦公處44年9月15日通知、訴外人陳學智47年9月房屋移交清冊各1份在上該卷內可據;依據上述資料,可見系爭317號房屋,追溯回至44年間,即已有書面資料可資確認屬國有財產;原告雖提出東華豆腐工廠之商業登記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邱錦員,作為系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明。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東華豆腐工廠商業登記證,乃48年10月12日所核發,且原告一直主張東華豆腐工廠係在系爭319號房屋營業,據此,尚無從認定在44年之前,東華豆腐工廠已有在系爭317號房屋營業之事實;況且,依據前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事件,原告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317號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卷宗可據,原告並曾於98年4月17日提出異議書1份,表明未曾對系爭317號房屋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力,原告占有之範圍僅為系爭319號房屋之基地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異議書1份在卷可據,顯見原告亦從未在系爭317號房屋有占有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317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即屬未能證明。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邱錦員,然本院認為,系爭3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又依據上述,溯自44年間,已有系爭317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之證明,遠早於原告所提出東華豆腐工廠之營業證明,原告亦從未占有系爭317房屋,而且,前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事件,亦已確認系爭317號房屋為國有財產,而原告亦為該案被告之一,是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31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條文既規定為「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上述法律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該規定要件者成立租賃契約,是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既未課予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

(四)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317、319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其他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而得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及承租條件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17、3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權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