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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蔡采容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賃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蔡阿溪及原告之父蔡樓定早於民國30多年即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2地號土地上營建建物開設豆腐工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以下稱系爭319號房屋),依原告之祖母轉述,上述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先人所有,只是年代久遠已無據可考,且在當時(41年以前)之主客觀環境下,加上先人不識字又不了解的狀況下,始未完成於38年實施之土地登記,是在40年才依占有房舍登記土地所有權,故事實上,上述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19號房屋均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黃卯所有,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之部分,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明顯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54號民事裁定所涵括,蓋上述法院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319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並判決原告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出,今原告本於系爭319號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範圍既然相同,而且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未合,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並由實際上為管理、使用之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該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即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對於國家亦生效力,如該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有所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對國有財產現管領機關另為起訴,而為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反之主張,仍屬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起訴,為違背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查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然系爭319號房屋,前曾經原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所有權,起訴請求原告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出,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出確定,則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系爭31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乃係就上述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系爭319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事項,再為相反主張,顯係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依據上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請求租賃權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