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戊○○
丁○○甲○○乙○○丙○○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死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交往,嗣民國98年2月間,被告懷疑己○○在外另結新歡,乃心生妒恨,於98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己○○返回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與被告同居之處所後,將己○○服用之保肝藥品及維骨力,混入不明成分之安眠藥以及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己○○遂於不知情下服用並陷入沉睡。嗣被告確認己○○已熟睡後,乃將原放置於陽台供燒紙錢使用之金爐搬放至該房間內,再倒入之前烤肉剩餘之木炭二包,淋上若干汽油後點燃,而後將房門關上,從門下塞入浴巾一條及在房門外側上緣貼上透明膠帶以防止燒炭之煙霧外洩,致因服用安眠藥而沉睡於該密閉空間內之己○○,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於同日凌晨5時許窒息死亡。原告戊○○、丁○○、甲○○、乙○○及丙○○分別為被害人己○○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原告戊○○、丁○○、甲○○依法享有被己○○扶養之權利,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無法被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794,98 9元、226,862元、1,482,833元;再原告甲○○因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67,95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85,4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2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5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就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部分,因渠等另有法定扶養人3子2女,故其金額計算有誤;原告甲○○部分,因被告於與被害人己○○同居交往期間,不僅須養活自己子女,尚須解決己○○之債務,並須負擔原告甲○○家中生活之用,故請求酌減該金額。另就慰撫金部分,被告有誠心彌補,犯後亦後悔痛苦,願盡最大努力與原告和解,出獄後會儘量賠償原告,故請求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2樓與被告同居之處所,將被害人己○○服用之保肝藥及維骨力混入安眠藥及第四級毒品艾斯樂錠(Estazolam),己○○不知情於服用後陷入沉睡。被告嗣後將木炭置入房間內燃燒,致己○○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窒息死亡。嗣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許服用安眠藥,並再度於房間內燃燒木炭。惟經其子林信佑發現因而獲救。被告因上開殺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本院卷第5-11頁)。
㈡被害人己○○死亡後,由原告甲○○(即己○○之配偶)支出殯喪費共計167,950元(附民卷第15-18頁)。
㈢原告戊○○、丁○○為被害人己○○之父母、原告甲○○為
被害人己○○之配偶、原告乙○○、丙○○為被害人己○○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使己○○服用藥物後陷入沉睡,並將木炭置入房間內燃燒,致己○○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不法侵害己○○之生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5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67,9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6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係己○○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其於98年2月26日己○○死亡時為72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2.82年;另己○○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事件發生時為47歲,尚有餘命31.6年。是己○○對於原告蔡福德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2.82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戊○○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另有3子2女,均應與原告丁○○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17, 425元×12月×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5元×12月×0.82×(10.00000000-0.0000000)]÷7(扶養人數)=30 1,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85,474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係己○○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其於98年2月26日己○○死亡時為72.66歲,依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4.98年,另己○○於本事件發生時尚有餘命31.6年,已如前述。是己○○對於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4.98年。又除被害人外,原告丁○○另有3子2女,均應與原告戊○○共同負擔原告丁○○之扶養義務。從而,依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17, 425元×12月×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5元×12月×0.98×(11.0000000-00.0000000)]÷7(扶養人數)=340,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扶養損失226,682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係己○○之妻,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其於98年2月26日己○○死亡時為44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9.36年,另己○○於本事件發生時尚有餘命31.6年,已如前述。是己○○對於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31.6年。又原告蔡正華、蔡正義2人均為原告甲○○之子女,均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被害人平均餘命31.6年結束。從而,依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17, 425元×12月×1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5元×12月×0.6×(19.000000 0-00.000000 0)]÷3(扶養人數)=1,34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扶養損失為1,342,7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已婚之人,竟仍與之同居,並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以藥品將之昏迷後將其置於密閉房間間燒碳,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使原告戊○○、丁○○突遭喪子之慟,原告乙○○、蔡正義突遭喪父之悲,原告甲○○突受喪偶守寡之哀,均係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存款、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原告戊○○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地1戶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3,347,672元,原告丁○○目前無工作,名下有20萬元之投資1筆、97年間有利息所得22,376元;原告乙○○為五專畢業,96、97年度所得為分別為222,364元、334,539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子操作員,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有房地1戶,財產總額為2,257,970元,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66、81-848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顯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受損害為1,085,474元(計算式:8
5,474+1,000,000=1,085,474)。原告丁○○所受損害為1,226,682元(計算式226,682+1,000,000=1,226,682)。原告甲○○所受損害為2,510,684元(計算式167,950+1,342,734+1,000,00 0=2,510,684)。原告乙○○、丙○○所受之損害各均為100萬元。
五、從而,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丁○○、甲○○、乙○○、丙○○各1,085,474元、1,226,682元、2,510,684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