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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9月7日及97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3-4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於97年3月5日及97年5月8日以不合出租規定為由,將原告之申租案予以註銷。

惟原告於80年間即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舖設水泥建停車場、水池、庭院使用迄今,於82年中更把圍牆出入門加裝自動鐵捲門,並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11月29日以「增建」鐵捲門違反建築法而開具違建拆除通知單在案。被告亦於82年12月17日以原告所有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圍牆內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為由,發函予原告。此外,復有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周進財出具之證明書及80年之航照圖可證明原告早於80年即已興建圍牆、舖設水泥建停車場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原告。再者,系爭土地既屬非公用不動產,目前既無公務撥用計畫,且其形狀斜切而不夠方正,更為原告所有之773-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37、738-3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成為不臨道路之畸零袋地,系爭土地若不出租予已有建物與其相連並合併為一整體住宅使用之原告,勢必成為無法利用之荒廢土地,最終成為無法管理之治安死角或遭人棄置垃圾之廢地,不論被告以何角度裁量,依法規授權出租予原告,既可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庫,亦有利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至若被告日後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規定本得隨時解約回收,絲毫不影響被告之管理政策,故被告一再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僅明定符合「已實際使用」之條件即可申租,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係規定以建有已申辦戶籍、稅籍、水電之「房屋」始符合規定,此顯已逾越母法,擅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該管理辦理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既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出租期限為20年以下,原告爰先請求承租10年;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㈠、第57點㈠⒉⑹規定,基地出租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出租基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其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之60%計收。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租賃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核計年租金、租賃面積逾100平方公尺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十年之條件,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3-4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7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植花、草、樹)使用。然被告於91年7月間至93年8月間,先後接獲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安和分隊通知系爭土地環境髒亂,有礙衛生,要求被告執行清除任務,被告亦依指示辦理,分別於91年間、92年10月間、93年10月間雇工清理完畢,且當時系爭土地圍牆內為雜草地及棚架,並無上述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植花、草、樹)存在,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係於93年10月後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故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際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謂實際使用並不以申租人之自有房屋占有國有土地為限,其併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基地亦可為申租範圍。再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對於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加以規定,俾利被告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作為審查之參考依據,至申請核准與否,被告仍保有決定之權利,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所謂逾越母法增加限制之情形。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承租條件者為「得」逕予出租,非「應」予出租,並不具強制性質,非謂符合該條款規定,被告即負締約之義務,被告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自由,且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而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被告既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縱被告拒絕與原告締約,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另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㈠、第57點㈠⒉⑹規定之價額承租系爭土地,惟此一享有依基地租金金額之60%計收之優惠規定,係針對出租之基地承租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方有適用,然原告所申請承租之土地,除一小部分土地上有鋁造平房、搭棚外,其餘大部分則為庭院空地(水池、種植花、草、樹),並無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物,故無優惠租金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3-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仍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97年4月18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申請編號分別為096AA0000000號及097AA0000000號。

㈢被告於97年3月5日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鋁造平房、搭

棚及圍牆內庭院(水池、種值花、草、樹)使用,應係於93年10月以後始搭建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予註銷原告096AA0000000號申租案。

㈣承上開㈢,原告於97年4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

於97年4月14日回覆表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用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應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而原告檢具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無法作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

㈤被告另於97年5月8日以原告檢具之80年11月7日拍攝之航照

圖比例尺不符無法判識,而依被告80年7月航空攝影地形圖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存在,及原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無法作為租用建築基地得檢附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此節,詳被告97年4月14日函)為由,認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而註銷原告097AA0000000號申租案。

㈥原告不服被告97年5月8日註銷原告097AA0000000號申租案,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註銷原告申租案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11月29日以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

知單,通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之房屋所有人,其增建之鐵捲門違反建築法應予停工。

㈧被告於82年12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所有臺北市○○街

○○巷○○弄○○號房屋之圍牆內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作停車使用,應即自行拆除圍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決定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自由,該條規定有無加諸被告強制締約義務,被告得否拒絕承諾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又被告拒絕與原告締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若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而得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⒈原告在82年7月21日前是否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⒉又所謂實際使用是否係以自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為限?是否僅得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作為認定,該辦法有無逾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授權範圍而無效?㈢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㈠、第57點㈠⒉⑹規定,計算租金數額,是否有據?又原告可承租之土地面積及範圍、租賃期間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並未課予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又

被告拒絕予原告締約亦未構成權利濫用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條文既規定為「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則被告自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既未課予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拒絕原告之申租案,雖使原告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告不同意出租之原因係因被告認定原告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其目的並非係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就是否予以出租,亦有准駁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於綜合評斷、考量後,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出租,即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是以,自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而得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承租條件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租賃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核計年租金、租賃面積逾100平方公尺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十年之條件,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3-4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