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劉佳湘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華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3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入清算程序,則本件既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查,被告公司監察人出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被告之人,是以,本件被告即無監察人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得代表公司之人,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被告法人股東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華楓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30日受訴外人即被告法人股東翔和公司委任,以代表人身份擔任被告董事一職,惟原告已於同年6月1日發函予訴外人翔和公司及被告,解除原告與訴外人翔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自應依法改選董事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業於98年3月6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2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辭去任職被告董事職務函、翔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8、61-65頁)等件為證,核其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其已於96年6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事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有求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係因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係以被告法人股東翔和公司之代表人身份,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法人股東翔和公司,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6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業據其提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函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核閱正本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認原告上開辭任董事職務函已於96年6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公司之效力,是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在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2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