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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邵瓊慧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謝諒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邵瓊慧,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陳報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㈤第113、1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會員,嗣於94年4月26日參加原告94年度理監事

選舉,並獲選為候補理事,詎被告卻逕自對外宣稱其當選理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云云,並擅自盜刻原告印章,再三地冒用原告名義發文給相關機關團體或原告所屬會員,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處分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茲就被告所為不法侵權情事,逐次說明如下:

⒈(發文日期)94年4月26日;(發文字號)94北律大字第

0426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19個團體,其內容記載略以:「說明:...本會(即冒用,下同)已於93.9.9經會員大會通過⑴一人一票(無記名單記法),⑵常年費300元及⑶廢除通訊選舉,...新任理監事即日起執行職務,...文聯團之94.4.26決議均無效,並應返還所收款項。...」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新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⒉(發文日期)94年5月2日;(發文字號)94北律懲字第05

02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茲撤回本會(即冒用,下同)93年移送案即貴會94律懲8號正股;說明:本會

94.4.26會員大會流會,故無選舉。...本會已由新一批理、監事負責。...台北地院及文聯團之移送均不合法,茲撤回之。...」云云(參原證四)。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⒊(發文日期)94年5月6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05

06C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一、誠懇感謝各位道長支持與愛護,而依無記名單記法(一人一票)選出理、監事及全聯代。本會(即冒用,下同)於94.5.5.召開會議,選出以下常務理、監事及主任委員而鞏固集體服務中心及奠定改革方向:...」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⒋告盜刻原告印章,並於94年5月12日冒用原告暨其兼代表

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民事緊急聲請假處分㈤狀,綜觀其聲請意旨係請求原告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代表(全聯代)】不得宣告有效及該選舉產生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原告之理事、監事均不得就職云云。

⒌(發文日期)94年5月27日;(發文字號)94北律字第

0527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二、本會(即冒用,下同)93.9.9會員大會已通過之全部選舉均為無記名單記法(一人一票),本會94.4.26.函所載之人均已合憲合法當選,...得從事遷移會址及召開各種會議之事。...」。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 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 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⒍(發文日期)94年6月17日;(發文字號)94北律全聯字

第0617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請登記以下之本會(即冒用,下同)全聯代為貴會理事及監事候選人」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⒎(發文日期)94年7月6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07

06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凡向本會(即冒用,下同)上址繳常年費每年3,600元(即每月300元)或加入本會者,自動成為板橋律師公會會員,並有以下福利;在94年8月31日前未繳常年費3,600元者,爾後應填入會聲請書並繳入會費」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⒏ 被告於94年7月9日冒用原告暨其兼代表人名義向士林地

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綜觀其自訴意旨係誣指林秋香等36人共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誣告、共謀枉法瀆職濫判、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背信、竊盜、貪瀆、湮滅證據等罪嫌云云。

⒐(發文日期)94年7月12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

0712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一、陳和貴律師之不實函。二、凡向本會(即冒用,下同)上址繳常年費每年3,600元(即每月300元)或加入本會者,自動成為板橋律師公會會員,並有以下福利;在94年8月31日前未繳常年費3,600元者,爾後應填入會聲請書並繳入會費;說明:陳和貴大律師並『未』當選本會理事,當然也不可能當選理事長,本會業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亦將於94年7月25日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⒑(發文日期)94年8月12日;(發文字號)94北律全聯字

第0812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代,原告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請全聯會即刻將本會(即冒用,下同)全聯代名單列入,並依一人一票選理、監事」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 -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⒒(發文日期)94年9月6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09

06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請繳常年費等」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⒓(發文日期)94年9月24日(第二封);(發文字號)94

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等28個機關團體,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異議及請即刻處理⑵;說明:9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之全聯會開會及決議(含選舉)無效,應由被告所稱之全聯會代表暫時執行職務」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 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⒔(發文日期)94年10月5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

1005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請繳常年費半年1,800元或一年3,600元;說明略以:請本會(即冒用,下同)會員匯款至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諒獲』之帳戶或開具支票、匯票、銀行本票,抬頭記載『謝諒獲』以利繳納會費」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⒕(發文日期)94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94全律員字第

1114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單一入會及單一常年費,免入會費,全國執業!請依內附劃撥單繳常年費及捐款」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⒖(發文日期)94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94北律員字第

1017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請依內附劃撥單繳常年費一年3,600元,及捐款;說明:請會員依郵政劃撥直接到郵局匯款繳納會費或匯款至本會(即冒用,下同)於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諒獲』之帳戶或開具支票、匯票、銀行本票,抬頭記載『謝諒獲』以利繳納會費」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 000;0000 -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⒗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冒用原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庭91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閱卷云云。

⒘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95年3月6日對陳和貴等人提出當選(

決議)無效、選舉(決議)無效等之民事起訴及聲請狀。又依該書狀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⒙(發文日期)95年4月18日;(發文字號)95全律員字第

0418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單一入會及單一常年費,免入會費,全國執業!請速依內附劃撥單繳常年費及捐款」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⒚(發文日期)95年6月28日;(發文字號)95全律員字第

0628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單一入會及單一常年費,免入會費,全國執業!請速依內附劃撥單繳常年費及捐款」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 -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發文日期)95年7月18日;(發文字號)95全律員字第

0718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退會名單及禁止令;說明略以:顧立雄等萬國法律事務所、陳和貴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古嘉諄等寰瀛法律事務所之『全體律師』,應予退會,...不得於台、澎、金、馬各地執行律師業務...」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 -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發文日期)95年8月1日;(發文字號)95全律員字第

0801號;(侵權態樣)被告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原告名義發函所屬會員,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退會及除名名單;說明:㈠退會:劉宗欣、傅祖聲『誣以不當言論指稱某法官為其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云云』、黃瑞明等人自94.4.26起始終拒繳常年會費,應予退會,...不得於台、澎、金、馬各地執行律師業務。...;㈡除名:顧立雄、陳傳岳、范光群、古嘉諄、陳和貴、林志剛。...」云云;另恣意指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非法執業數十年」,復以文聯團官商勾結利益輸送圖、文聯團等事業之涉嫌聯合、壟斷及獨佔圖妄指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尤美女律師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福田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聖島法律事務所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聯合行為而獨佔及壟斷全國95%之商標與專利事務暨約90%之法律事務云云。又依該函所記載略以:「本會(即冒用)聯絡方式如下:...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傳真號碼「00-0000-0000」部分與被告登錄於原告會員名錄相同。

㈡被告明知其參與原告理、監事選舉,僅獲選為候補理事,卻

逕自對外宣稱其當選理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云云,進而盜刻原告印章恣意發函給各機關團體及原告所屬會員,或散佈不實事項,或以情緒性之不當言論加以詆毀、中傷、污衊原告部分會員,致使外界誤以為該等函文係原告所為,甚至發生誤向被告繳納會費等情事,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更惡意擊毀原告多年以來所建立之社會公信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條關於姓名權之保護規定;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發行之律師雜誌一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之函文、聲請狀、聲明稿和自訴狀皆非伊所製作及

發文。退步縱認係伊所製作及發文,然因司法院釋字第733號亦揭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任何理事、監事、甚至會員(尤其於該公會之理事、監事有貪瀆、枉法時),均得代表公會;伊是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甚至於88、91、94年均當選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伊自有權利代表公會發文,甚至對公會提告,伊既有權利以公會代表人名義發文,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數次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是其等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不須向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許可。

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是於94年4月26日舉行,縱認伊所發文,伊亦係於94年9月24日以後發文,已經伊當選理監事,伊認為監事也是代表人,伊有權利發文。縱認起訴書所指之函文係伊所製作及發文,伊主觀上也沒有以偽作真的意圖,因為伊是用伊名字發文,如果伊要以偽作真的話,伊就會以公會的理事長名義發文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姓名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經查:

⒈被告以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名義,製作94年7月

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及附件,於94年7月15日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將函文內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律師移送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事實,有該函文及附件乙份(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

2.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於94年9月26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之事實,有該函文乙份(刑事卷之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

3.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94年9月2 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於94年9月27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本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總統府陳水扁總統、行政院謝長廷院長、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複審最高)、全國各律師公會,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之事實,有該函文乙份(刑事卷之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

4.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人謝諒獲、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製作94年12月12日之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1)狀,於94年12月16日寄送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之事實,有上開狀紙乙份(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2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

5.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人謝諒獲、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製作聲明稿,附於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狀內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事實,有些開自訴狀及聲明稿各乙份(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憑(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

6.被告雖否認有製作及發文上開文書云云。惟查:①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分別載有

「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或「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nba_lawyer@ hotmail.com;acelaw@ms22.hinet.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且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文書內有載明「本會(指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律師」(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5頁);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亦均有載明「代表人謝諒獲」或「兼代表人謝諒獲」。

②「台北郵政第000-000號信箱」係由律師陳適庸以「板

橋律師公會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於91年8月24日申請租用,同年9月2日啟用,此為證人陳適庸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6月10日北營字第0940902774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陳適庸身分證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足憑(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33至36頁)。惟據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好像是由被告之助理申請,當時伊係召集人,申請上開信箱係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但信箱鑰匙不在伊手上,應該在籌備處等語(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至64頁)。且上開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記載租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電話為「0000-0000」,其中地址部分,核與「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載被告之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相符,至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則為被告,申裝地址亦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月13日南服七95字第277號函附卷可按(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25頁、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0頁正面、反面、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足證上開「台北郵政第000-000號信箱」,確係由被告使用無訛。

③「臺北郵政第117之860號信箱」,則係由被告於91年7

月15日申請租用,此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62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0950904929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06頁、95年度他字第8831號卷第6至7頁)。

④電子郵件信箱「acelaw@ms22.hinet.net」之用戶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12月8日數行密94字第021號函在卷可參(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16至17頁),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無誤。

⑤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用戶皆為被告,申裝地址同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月13日南服七95第277號函附卷可憑(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

⑥綜上,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所

記載「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聯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既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甚且文書上更載明被告係以上開公會之發起人或代表人之名義出具,足證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製作,進而分別向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機關團體發文行使一節,應堪採認。

⒎再者,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覆被

告未經台北律師公會同意或授權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政府機關等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覆被告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案於94年9月19日經廢止籌組許可,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中無「士林律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776891號函覆臺北縣政府並無「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等設立登記等情;諸此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6月19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頁、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刑事卷之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776891號函(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且無「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惟查:

⒈惟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

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又行為人客觀上雖對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然其主觀上若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仍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加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

,於62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登錄執行律師業務,及於同年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之事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7月26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97號函送被告於62年11月申請加入該公會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聲請書、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調查表、律師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11月13日北院劍函文字第27126號函(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88年5月12日、91年5月2日、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選舉;於88年5月12日當選為候補理事(134票),91年5月2日當選為候補監事,而於94年4月26日94年度會員大會時,發言主張台北律師公會已於93年9月9日通過選舉方式為1人1票,及廢除通訊投票,並表示91年、92年大會都沒有召開,當日的會議不得召開,惟該次大會仍繼續進行,該次選舉仍係以連記法方式投票選舉,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220票)及候補監事(252票)之事實,有台北律師公會98年4月14日九八北律文字第359號函送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理、監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選舉之相關資料(刑事卷之上訴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在卷可憑。證人陳適庸律師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臺北律師公會有一個文聯團約二、三百人,這個小團體,用連記法把持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認為這樣的行為是違憲的,而文聯團都是台大出身的,謝律師一直跟文聯團對抗等語明確(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4頁)。亦證被告質疑台北律師公會94年4月26日94年度會員大會,以連記法所為之選舉效力,並非無憑。

⒊嗣被告認94年4月26日之該次選舉,如以1人1票方式選舉

,其得票數最高,已當選理事、監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其不服選舉結果,乃於94年7月21日對該次選舉主張以連記法方式選舉之律師及相關公務人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主張其等涉嫌違反組織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律師法相關之罪、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事實,有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乙份(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方於94年9月間,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函文,及於94年12月間,以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製作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聲請狀。

⒋另被告確有於91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

士林律師公會」,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以北社一字第091 34236600號函覆「臺端等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乙案,准予依法籌組」,及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等發起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乙案,本府同意依法發起籌組,請於文到六個月內籌組完成…」,然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43565700號函廢止「士林律師公會」籌組許可等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北社一字第09134 2366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卷之上訴審卷

(二)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65700號函(刑事卷之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證人陳適庸律師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印象中我們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由…謝諒獲律師的助理去申請(專用信箱)…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板橋律師公會原本有准予籌備,但後來臺北縣政府沒有准許設立…」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頁、第64頁)。足證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確有分別准許被告籌組設立「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然嗣臺北市政府於94年廢止「士林律師公會」之籌組設立許可,臺北縣政府亦未准許設立「板橋律師公會」之事實。

⒌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容,①

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該特定團體之律師;②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歷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均以連記法方式選舉,台北律師公會遂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對台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於94年9月24日前召集之程序、決議提出異議;③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依憲法,「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並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④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文書內容係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臺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提起自訴,主張台北律師公會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以連記法方式選舉,相關律師及公務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於聲明稿(刑事卷之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0頁)中主張依憲法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已成立及獨立,然為保留全部權益,並兼顧不同意見,亦「兼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唯此「兼稱」並不影響該會業已成立及獨立。

⒍由是可認:

①被告於61年間律師考試及格,取得律師專業職照,於62

年11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直至94年間仍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並於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其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被告於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會場即表明「我反對,93年9月9日已通過一人一票、會費300元及廢除通訊投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卷第148頁),惟大會仍以連記法之方式選出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被告於以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下,仍以當選為候補理事(220票)及候補監事(252票)。是被告認為該次會議若依93年之決議採取一人一票之方式選舉,其將是最高票當選理事、監事,因而對該次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質疑該次選舉之效力。且被告復主張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均有權利代表公會發文,方會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容,闡述主張並提出訴訟、訴願及相關救濟。又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文書,文書內均有載明「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再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記載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nba_lawyer@hotmail.com;acelaw@ms 22.hinet.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然揆諸台北律師公會正式的函文(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具名人皆為「理事長XXX」,地址皆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聯絡電話:

(00)0000-0000」。復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文書內容皆係台北律師公會已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9月24日前召集之程序、決議提出異議,主張應採一人一票之選舉方式,並呼籲其他會員支持其主張。從而,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從文書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白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所製作、發文或提出,並非台北律師公會所製作,被告雖非台北律師公會的理事長,惟被告亦未冒用「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的頭銜及名義發文,且被告主觀上復認其有權代表台北律師公會發文及提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設若被告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大可仿照台北律師公會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XXX」之名義具名發文,並於文書上記載「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使文書之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台北律師公會所製作,又何須以被告謝諒獲之名義具名及記載不同的聯絡方式?據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

②被告確有與其他律師籌組「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

師公會」,經向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後,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准許依法籌組,惟嗣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士林律師公會」籌組許可,臺北縣政府嗣未准許「板橋律師公會」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一再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是其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不須向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許可。又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文書,文書內有載明「本會(指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律師」(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5頁);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至5所示文書,文書內亦均有載明「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再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文書內容主要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懲戒,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從而,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從文書所載之具名人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白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以「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或「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之名義所製作、發文或提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已經成立,以及其既係上開公會之代表人,其即有權以「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製作及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權製作及發文上開文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

⒊末查,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部分如附表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刑事卷之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2頁),確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檢文勤字第0941000597號函詢「板橋律師公會」有無登記;又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3頁),亦確係臺北縣政府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檢文勤字第0941000597號函詢「板橋律師公會」有無登記;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之函文,核非被告所製作、發文之事實,甚為明確。

⒎且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然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曾由最高法院三次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164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見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及最高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㈤第121、122頁)附卷足憑,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復無法合理說明其名譽權或姓名權業遭被告不法侵害造成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發行之律師雜誌一期,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發行之律師雜誌一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件: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謝諒獲冒用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其代表││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誤導社會視聽,造成││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其代表人暨多位律師同道名譽││嚴重受損,特此鄭重道歉。 ││ 道歉人:謝諒獲 │└────────────────────────┘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被告使用偽造之「板橋律師公會││ │會」94年7月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 │」印文,以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 │0712號函及附件(94年度他字第5750│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臺灣高等法││ │號卷第2頁至第29頁) │院檢察署及內容載有該會發起人││ │ │為被告之事實。 │├──┼────────────────┼──────────────┤│2 │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 │被告使用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 │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94年度律他│代表人謝諒獲」之印文,並以臺││ │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5頁) │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法務部之││ │ │事實。 │├──┼────────────────┼──────────────┤│3 │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 │同上 ││ │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94年度律 │ ││ │他字第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 │├──┼────────────────┼──────────────┤│4 │偽造之「行政行政請願、訴願、申請│被告使用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 │及聲請閱卷狀」(95年度他字第220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號卷第2頁至第28頁) │「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 │ │兼代表人謝諒獲」之印文,並以││ │ │上開三會之名義向法務部訴願委││ │ │員會遞狀之事實。 │├──┼────────────────┼──────────────┤│5 │偽造之聲明稿(見本署95年度他字第│被告使用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 │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第60頁)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 │ │文,並制作聲明稿附於自訴狀後││ │ │,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 │ │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 │ │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謝││ │ │諒獲」名義制作刑事自訴狀之事││ │ │實。 │├──┼────────────────┼──────────────┤│6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94年度│員並無「板橋律師公會」之事實││ │他字第5750號卷第32頁) │。 │├──┼────────────────┼──────────────┤│7 │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板橋律師公會」非臺北縣政府││ │0000000000號函(94年度他字第5750│合法許可立案之團體。 ││ │號卷第33頁) │ │├──┼────────────────┼──────────────┤│8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 │員並無「士林律師公會」之事實││ │ │。 │├──┼────────────────┼──────────────┤│9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於94││ │府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 │年9月19日經該局以北市社一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籌組許 ││ │ │可。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