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原 告 陳良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竺天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敏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99年 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公司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 ○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公司96年 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9年 3月26日在臺北市○○街 ○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100萬股份,為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出資辦理,並委託登記在原告陳良宜、訴外人吳頌恩、吳振雄及邱康寧名下各10萬股、30萬股、30萬股、30萬股。而原告陳良宜及訴外人吳頌恩並未將登記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他人,故該二人仍屬合法股東。
(二)詎訴外人邱康寧為謀掌控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竟先偽造內容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公司之94年 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946號駁回被告公司上訴確定。
(三)惟邱康寧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竟再以少數股東即吳振雄名義,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並虛構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而選任吳振雄、邱康寧、訴外人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然因該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故該股東臨時會未具股東會形式,自不存在。又因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及94年 4月22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均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及撤銷,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係原告陳良宜。惟上開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被告公司章並非合法董事長陳良宜蓋章,因而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為偽造,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四)又因被告公司股權迭有紛爭,經原告國寶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為假扣押及限制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及陳志鵬行使對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獲准。而邱康寧為違背上開法院保全處分裁定,竟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復再虛構被告公司已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召開股東會,而選任訴外人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為董事、謝素関為監察人,然因該股東會實際上亦未召開,而不存在,且因此次股東會乃違背法院保全處分裁定,又股東會議事錄亦同為偽造,故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而屬自始無效。
(五)如認前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業已成立且非無效,則因原告陳良宜及訴外人吳頌恩之被告公司股份並未移轉,而仍為合法股東,惟被告公司於召開99年 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依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原告陳良宜及吳頌恩等股東,且其決議亦未依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該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皆違反法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2)確認被告公司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或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1.原告國寶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1)原告國寶公司自承該公司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是該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縱令原告等人間有其等所稱委託關係存在,亦僅屬原告國寶公司與原告陳良宜、吳頌恩等個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於原告國寶公司依其所謂委託關係取回被告公司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於客觀外部關係上原告國寶公司仍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國寶公司自無從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主張其對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乙節,具有確認利益。
(2)原告國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根本無訴之利益存在,於被告公司依法變更股東名義前,原告國寶公司仍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2.原告陳良宜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1)原告陳良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縱就股份所有權誰屬存有爭議,然原告陳良宜既從未向被告公司前股東即第三人邱康寧訴請取回被告公司股份或訴請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則於客觀外部關係上原告陳良宜仍非被告公司股東,故有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召集或出席股東會者,仍應為股東會召集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東,因而無礙於被告公司依法所召集之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況原告亦無從透過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訟,解決股東間股份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是原告陳良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2)原告陳良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訴之利益,況於原告陳良宜訴請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陳良宜既非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3.原告國寶公司與陳良宜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
99 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提起股東會撤銷訴訟之原告,應以起訴時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要件。原告國寶公司及陳良宜於99年 3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其等於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時,亦未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份均係原告國寶公司委託登記於原告陳良宜等人名下云云,係原告國寶公司之片面說詞,並非事實,原告國寶公司徒憑此等訴訟之提出,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國寶公司所稱其為被告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2.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許可所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事。
3.99年 3月26日股東會之召集,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股東邱康寧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所召集,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在案,而查該股東會之召集係起因於原告國寶公司挾其經濟之優勢利用假處分為手段,禁止被告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致令被告公司董事會陷於不能運作之狀態,未免被告公司營業因此長期受影響,並維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召集程序於法無違,並無原告所稱決議無效之問題,且係被告公司股東依法行使公司法第 173條第 4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此乃因應假處分所造成被告公司營運障礙所必須採取之正當合法作為,係合法行使權利。
4.綜上,被告公司確實已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又上開法院假處分,乃禁止邱康寧移轉被告公司股份或為其他處分、禁止邱康寧等行使董事等職權,並未禁止行使股東職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乃股東權之行使,自不生違反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
(三)對備位主張之抗辯:
1.原告陳良宜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見原告陳良宜提出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以證明其等所稱其等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之主張,可見原告陳良宜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事實主張,顯非事實。
2.又邱康寧已於96年 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陳良宜間之信託關係,故陳良宜名下之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亦已應返還邱康寧;吳頌恩之股份部分,則業於96年 3月15日將名下持股30萬股轉讓給邱康寧,因而於99年 3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邱康寧持有70萬股、吳振雄持有30萬股,原告陳良宜及訴外人吳頌恩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須通知。因此,99年 3月26日股東會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縱原告陳良宜仍持有10萬股,邱康寧仍有60萬股,因而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非屬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其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截至94年 3月15日前,原告陳良宜持有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
(二)被告公司之93年12月21日、94年 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
(三)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 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並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臨時股東會。
(四)邱康寧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會,依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並於99年 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召開股東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054700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946號判決、吳振雄署名之陳情書、被告公司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 3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卷一,頁 8至37、40至42),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並未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且縱認有召開會議,決議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1.原告國寶公司、陳良宜有無確認利益?2.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不存在之事實?(二)備位聲明:1.原告國寶公司、陳良宜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2.99年 3月26日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國寶公司自承非形式上股東,雖其稱原告陳良宜、吳頌恩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該二人名下而已,惟縱然屬實,其既將股份登記在原告陳良宜及吳頌恩名下,則相關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彼二人行使與負擔,要無除該二人外,原告國寶公司亦得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之理,因此難謂原告國寶公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國寶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陳良宜部分,其既為公司合法股東(容下說明),則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因此原告陳良宜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有規定;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亦有規定。惟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陳良宜雖主張被告公司前開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99年 3月26日股東會並未成立。然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5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卷一,頁41、42),核與證人張承中復證陳「96年 5月30日在我公司附近餐廳吃飯,因為我不是寶采股東,請我簽董事願任同意書」、「(當時還有誰在場?)吳振雄及陳志鵬」、「(吃飯的時候就是開股東會?)對」、「(當時並沒有開股東會的形式?)不是一個很嚴謹的股東會的形式」、「(96年 5月30日寶采股東會開會時,你有無在場?)有,因為在吃飯,但是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是股東」、「(96年 5月30日股東會當天有無進行選舉董、監事的議題?)沒有選舉的議程或程序,只是邱康寧大概講一下,其他股東就說好,有同意」、「(同意的內容是什麼,是否同意選任董事、監察人?)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4至26),此外原告陳良宜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有未實際召開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良宜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又原告以被告公司之93年12月21日、94年 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故被告公司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前開法院判決既判力;法院已裁定准許對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為假扣押及限制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及陳志鵬行使對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惟被告公司竟仍召開99年 3月26日之股東會以選舉董監事,顯然違反法院保全處分,因而上開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99年3月26日股東會之決議,乃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故為無效云云。然: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判例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陳良宜所主張之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乃確認被告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卷一,頁12至15),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乃撤銷被告公司94年 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本件被告公司雖於95年 5月30日另依股東吳振雄申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顯然與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涉,且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後,故難謂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違反法院判決既判力可言。
②至被告公司99年 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院保
全處分一節,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內容乃係禁止邱康寧在被告公司於7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卷一,頁43);本院98年度裁全字5321號假處分裁定乃禁止邱康寧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卷一,頁47);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04號裁定乃禁止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行使董監事職權(卷一,頁55至60),並未禁止被告公司或上開人等行使股東權,惟有關本件股東臨時會、股東會之召開則屬股東權之行使,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9年
3 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院保全處分自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被告公司之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99年3月26
日股東會之決議並未違反法院之既判力或保全處分。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6年5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二股東會並為決議等情,縱認屬實,僅屬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涉,又原告陳良宜亦未提出前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因而原告陳良宜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足取。
(3)從而,原告陳良宜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等不存在之情形,難謂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依該規定僅公司股東有公司法第 189條之撤銷訴權。本件原告國寶公司自承其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之股東,雖其稱原告陳良宜、吳頌恩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該二人名下而已,惟縱然屬實,其既將股份登記在原告陳良宜及吳頌恩名下,相關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彼二人行使與負擔,要無除該二人外,原告國寶公司亦得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之理。從而,原告國寶公司並不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是原告國寶公司訴請撤銷99年 3月26日股東會決議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請求。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陳良宜未具股東身分一節,則不足取(詳述如下),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9年 3月26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陳良宜、吳頌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陳良宜及吳頌恩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是,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陳良宜、吳頌恩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為公司法第 189條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予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又違反事實是否非屬重大?茲析述如下:
(1)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雖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有關兩造就吳頌恩之股權是否移轉邱康寧一節,雖有爭議,惟就原告陳良宜之持股部分,依被告所陳報之股東名冊,截至94年 3月15日前,原告陳良宜仍持有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佔被告公司股份總之10分之1(卷二,頁36、38),雖然被告提出邱康寧所寄發與原告陳良宜之存證信函載明:「查本人前將所有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100,000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卷二,頁39),以證明99年
3月26日股東會開會前,原告陳良宜已將上開股份移轉予邱康寧。但此部分移轉股份之合意已為原告陳良宜所否認,且經審視前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僅係邱康寧片面終止信託關係,至邱康寧與原告陳良宜間是否確有信託關係繼而終止信託關係,並未能證明,因而難謂被告已證明原告陳良宜與邱康寧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因此,原告陳良宜主張並未移轉股權,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公司竟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通知股東即原告陳良宜,則依前開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2)至被告公司雖辯稱:伊係依當時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公司股東而召開該會議,故並無違法,且縱原告陳良宜仍持有10萬股,邱康寧仍有60萬股,因而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云云。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 1雖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為兼顧大多數股東權益而制定,惟本件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僅 100萬股,原告陳良宜持有10萬股,佔公司發行股份十分之一,且復歷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非屬無關緊要之少數股東;再者,邱康寧迭以相同手法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而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撤銷被告公司94年 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已詳如上述;又本件係邱康寧一人主導依公司法173條第4項申請召開股東會、移轉原告陳良宜股權移轉自己名下、自行開會、擔任主席、記錄,是本次股東會之召開根本未踐行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其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3.綜上,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既有未通知股東即原告陳良宜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陳良宜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於99年3月26日召開後1個月內之99年4月23日具狀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參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