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趙美娟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歐秀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被告已受償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8年2月9日就新臺幣(下同)1,287,966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06,970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復於98年3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謝李擔任訴外人蕭美智之連帶保證人所發生之保證債務,然原告早於86年10月起即因婚嫁離家,未與被繼承人謝李同居共財,平時並無聯繫,無從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又上開債務係因繼承後方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明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繼承人完全無遺產,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是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扣薪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應返還98年5月22日以後扣押之薪資。
(二)聲明:(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扣薪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返還98年5月22日以後扣押之薪資。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以臺中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丑字第91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2月5日對原告聲請執行其薪資及股票債權。又上開請求之債權乃因訴外人即借款人蕭美智於87年12月24日邀同訴外人謝李(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在擔保品之擔保範圍內,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70萬元(另有乙筆借款金額為3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王春雨),然上開借款分別於88年3月9日、4月24日、3月24日起發生延滯狀況,被告乃於88年9月17日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3人起訴,並於89年2月2日獲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09號勝訴判決,復於89年4月28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擔保品,並於92年間經臺中地院拍賣完畢(臺中地院92年執字第17816號),惟經分配後仍有不足額尚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李業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趙雲貴、蕭美智、蕭楓儒、趙正芳等5位繼承人均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共同繼承位於彰化縣○○鄉○○段713、759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6分之1,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乙筆持分3分之1;又繼承人趙雲貴為被繼承人謝李之配偶,其餘繼承人皆為被繼承人謝李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38、1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李前揭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之核定價額所示,被繼承人謝李之遺產計有1,708,783元,依上開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341,75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對被告負有代負保證契約債務之履行責任。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雖為自有所得,然縱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負擔上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則除業已受償之款項外,原告仍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謝李之遺產部分即341,756元負清償責任。
(二)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98年5月22日以後扣押之薪資,惟查,被告於98年2月5日即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股票,當時尚未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自有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應無須返還予原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蕭美智於87年12月24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70萬元(另有乙筆借款金額為3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王春雨),嗣因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乃依法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起訴,並於89年2月2日獲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09 號勝訴判決,被告復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分配後仍有不足額尚未清償。
(2)被繼承人謝李於91年11月13日死亡,據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9年8月27日中院彥家持字第85323號函所載,查無被繼承人謝李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3)被告以臺中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丑字第91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2月5日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及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囑託臺中地院執行拍賣原告之股票財產,被告據此受償股票變賣款9,282元,本院並於98年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1,287,966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06,970元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復於98年3月
27 日核發移轉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9年8月27日中院彥家持字第85323號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謝李之保證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適用?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法律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佈,從同年0月00日生效在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斟酌於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此外,若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較難獲悉,況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另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四)查被告請求原告負履行責任之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李於87年間就訴外人蕭美智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而訴外人蕭美智所生債務,與謝李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又原告雖於謝李死亡後,與其他遺產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正芳、蕭楓儒、蕭美智、趙雲貴共同繼承謝李所遺現金60萬元持分,及位於彰化縣○○鄉○○段713、759地號土地持分、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持分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員地一字第099000581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然根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所載,原告趙美娟並未因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持分,且就上開現金部分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持分亦僅為3分之1,即20萬元,有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繼承所得財產,顯與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高達130萬元並不相當;且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可以同意在20萬元以內讓被告扣薪,超過部分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因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李之小額遺產而令其負擔被繼承人謝李之高額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平。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謝李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復未證明原告有受謝李撫養而致影響謝李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足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李87年間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再依據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執行程序內容,足見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其經濟及財產來源狀況,與謝李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無關,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次按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顯失公平為要件,方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屬有間,參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復規定:「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可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亦即原告非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本身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其所負清償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準此,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李所得繼承遺產僅20萬元,且由其對謝李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謝李之遺產2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被告已受償金額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增訂,並於同年6月10日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謝李死亡後,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及拍賣原告所有股票,復經本院核發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計收取原告之股票案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437,259元,其中於98年6月12日以後收取者為395,93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執行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所受償之執行款部分,核非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李所遺保證債務之情形,自無同條第5項:「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僅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謝李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亦僅得於原告繼承謝李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原告自謝李繼承之遺產金額為20萬元,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6月12日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超過被告受償金額20萬元範圍之237,259元部分,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應予返還給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被告已受償金額20萬元部分,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37,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