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乙○○被 告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給付當日製作之8粒裝草莓麻糬禮盒2盒,㈡被告於網路販售產品時,應依商品標示法以國曆或西曆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第㈡項請求後,復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項請求,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於98年l0月2日晚間將兩盒被告販售之8
粒裝草莓麻糬禮盒(下稱系爭麻糬禮盒)贈送原告,適原告不在家,遂放置原告家門口後離去。原告當晚返家時發現系爭麻糬禮盒,由透明塑膠盒蓋可見內裝8粒麻糬,經查看品牌後即放置,未予冷藏。翌日原告在打開系爭麻糬禮盒之前,翻看整個禮盒未見有效日期之標示,而禮盒側面下方雖有標示「請冷藏,為確保新鮮,請儘早食用」,然「請冷藏」3字被包裝用之緞帶遮蔽。原告未曾查證系爭麻糬禮盒係何人所贈或何時購買,惟於98年l0月2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未標示有效日期,被告答稱系爭麻糬禮盒須冷藏且須於3日內食用完畢,僅1日未冷藏仍可食用,並表示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即製造日期。然原告因胃腸不好,不敢貿然食用,亦未打開系爭麻糬禮盒。被告明知買受人有送禮需求,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民法第349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怠於告知系爭麻糬禮盒之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及保存方法等重大資訊,致原告無法確認其安全及品質,不敢食用而受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364條及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給付當日製作之8粒裝草莓麻糬禮盒2盒。原告因友人為贈與,以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麻糬禮盒,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另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原告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網路販售產品時依商品標示法以國曆或西曆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等情。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給付當日製作之8粒裝草莓麻糬禮盒2盒,㈡被告於網路販售產品時,應依商品標示法以國曆或西曆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麻糬禮盒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被告亦未直接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不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製自銷之草莓麻糬屬生鮮散裝食品,在被告之麵包坊及網站均明確告示其保存期限及方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系爭麻糬禮盒上已標示「請冷藏」,原告未予冷藏,如因此致生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之產品若未於生產後24小時內售出,一律捐贈食物銀行供社福使用,原告多次質疑系爭麻糬禮盒,被告已仔細說明。又系爭麻糬禮盒無關網路販售,且原告主張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4條均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聲明求予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系爭麻糬禮盒,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民法第349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麻糬禮盒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給付當日製作之8粒裝草莓麻糬禮盒2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為關於買賣之規定,而系爭麻糬禮盒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稱系爭麻糬禮盒係其友人因贈與而交付者,即非被告所給付,則原告尚無從依上開買賣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原告雖又主張因友人為贈與,以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麻糬禮盒,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等語,然原告並不因占有系爭麻糬禮盒而取得關於買賣或其他契約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定,而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網路販售產品時依商品標示法以國曆或西曆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商品標示法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及第24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均非關於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被告縱有違反,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給付當日製作之8粒裝草莓麻糬禮
盒2盒及於網路販售產品時依商品標示法以國曆或西曆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