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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張峻傑張峻賓被 告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訴訟代理人 蘇宜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雖原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460號14樓,惟兩造以「臺北市小巨蛋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卷第7-14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511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11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497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6日,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自臺北市政府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多

功能體育場(下稱小巨蛋)之經營權後,原告即於94年9月30日向被告承租小巨蛋一樓面續約35.13 坪之附屬商業空間經營便利商店,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詎於96年8月間臺北市政府終止被告對小巨蛋之經營權,並收回小巨蛋,則被告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系爭合約即告終止,原告亦於96年8月23日以永吉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從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及第5條第2、3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96年8月份扣除電費、廣告費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之銷貨款926,852元(96年8月銷貨款1,011,445元-必要費用84,593 元=926,852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共計1,506,497元(926,852元+579,645 元=1,506,497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規定,原告為支付「保證收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 497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㈡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確已終止: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

告)之因素致無法提供標的空間予乙方(即原告)經營時,乙方同意終止租賃,依甲方通知期限內撤櫃…」,亦即該條項之「當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提供標的空間予原告經營時」為民法第99條規定之「停止條件」,故當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發生「被告同意終止租賃」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喪失臺北市政府之小巨蛋經營權,此有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5400號函附卷可參(原證2),被告亦已搬離小巨蛋場館,而原告亦改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原證3),是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甚明,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即擬制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以系爭合約業已於96年8月22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亦於96年8月23日將系爭合約發生擬制終止合約之法律效果以永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4)。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合約之終止權,惟如上述,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已擬制系爭合約之終止,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非停止條件而未

發生擬制終止合約之效力,原告亦已於96年8月23日以永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原證4),此自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東森巨蛋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證12)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是倘被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效力,惟遲至96年

9 月6日亦發生終止之效力。⒉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5項

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滿或終止30日內應即結算各項費用…」,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1,506,497元(含96年8月份銷貨款926,852元及履約保證金579,645元):

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每次銷貨之

貨款,一律經由乙方自行設置之收銀機入帳並開立甲方(即被告)統一發票,且應每日結帳,交付甲方財務部門點收,……」、第5條第2、3項「雙方同意,本合約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每月結帳一次。…雙方對帳無誤,甲方收到乙方依前二項約定所交付之銷貨統一發票,須將應付乙方貨款於對帳日完成後之第30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之規定,96年8月份繳交予被告之銷貨款1,011,445元(原證13),被告應於扣除電費、廣告費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84,593元(原證5),剩餘金額926,852元(1,011,445-84,593=926,852)應返還予原告。

⑵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簽定本合約時,乙方

同意開立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面額與3個月保證收入總額同額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公司本票交付甲方,並同意甲方得提兌全額,作為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間,乙方如無任何違約或不履行情事,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經雙方結清各項費用確認無誤之日起10日內,甲方須無息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乙方。」,是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且原告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原證6),被告已於94年12月間兌現(原證9、10),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79,645元。

⒊被告依應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規定「乙方同意於簽約時,開

立自94年12月1日起到期日為每季次月1日以乙方為發票人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與3個月保證收入總額579,645元(含稅)同額之公司本票共4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交付甲方;甲方每季兌現壹紙,以為抵付乙方該季3個月應付甲方之保證收入,租期第三年開始,保證收入票面額為632,340元…」、「乙方同意,於甲方依前項約定每季兌現壹紙上揭公司本票之同時,開立次年度同季之保證收入總額同額之公司本票壹紙交付甲方。」此之「保證收入」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之最低租金金額,而兩造間之合約業已終止,原告96年9月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持有原告所繳交以作為預付租金之「保證收入」3紙支票(如附表所示),即無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顯非合法:

原告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因素致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空間予乙方(即原告)經營時,乙方同意終止合約,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撤櫃…」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係因臺北市政府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小巨蛋之經營權取得涉及圍標、被告股東未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移轉股份及被告遲延完成LED顯示看板工程等理由,單方違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經營合約,然就臺北市政府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汽涉及圍標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無涉及圍標之情事(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是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臺北市政府違法接管小巨蛋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其餘部分亦屬臺北市政府單方面之主張,被告因此已依法訴請臺北市體育處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是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屬無據。加之,被告自94年11月起營業所即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此自被告所開立由原告收受之發票及相關單據亦明,故原告於斯時起即已透過被告書面及事實行為受有被告營業所地址變動之告知,詎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卻寄送至非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到達被告而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96年8月份之銷貨

款926,852元、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合計1,506,497元,亦屬無據: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未經合法有效終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收入支票3紙及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另就原告主張96年8月份之銷貨款926,852元,原告稱系爭合約於96年8月份終止,並未特定表明於96年8月何日終止,則原告何以得計算其銷貨款,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依其單方製作之傳票複印資料,顯無足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系爭合約何時終止及96年8月份之銷貨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理,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所經營之系爭商場內一樓面續約35.13 坪之附屬商業空間出租予原告營業,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原告為此已經給付履約保證金579,645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租金之支付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證1)、履約保證金收據(原證6)及支票存根3紙(原證7)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以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5400號函(原證2)及96年8 月23日永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原證4)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返還1,506,497元(含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及96年8月份銷貨款926,852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即系爭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到達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6,497元(含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及96年8月份銷貨款926,852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收入支票3紙是否有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經查,小巨蛋之經營權,業經臺北市體育處於96年8月22日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並接管,此有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2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5400號函附卷可稽(原證2),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商場內一樓面續約35.13坪之附屬商業空間出租予原告營業,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無法提供標的空間予乙方(即原告)經營時,乙方同意終止租賃,依甲方通知期限內撤櫃…」,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標的供原告承租遂以96年8月23日永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99年9月6日以東森巨蛋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證

12 )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故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6,497元(含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及96年8月份銷貨款926,852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30日內應即結算各項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每次銷貨之貨款,一律經由乙方自行設置之收銀機入帳並開立甲方(即被告)統一發票,且應每日結帳,交付甲方財務部門點收,……」、第5條第2、3項「雙方同意,本合約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每月結帳一次。…雙方對帳無誤,甲方收到乙方依前二項約定所交付之銷貨統一發票,須將應付乙方貨款於對帳日完成後之第30日直接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之規定,96年8月份繳交予被告之銷貨款1,011,445元(原證13),被告應於扣除電費、廣告費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84,593元(原證5),剩餘金額926,852元(1,011,445-84,593=926,852)應返還予原告。至於96年8月份之貨款金額,有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佐(原證13),自堪信為真。

⒉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簽定本合約時,乙方

同意開立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面額與3個月保證收入總額同額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公司本票交付甲方,並同意甲方得提兌全額,作為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間,乙方如無任何違約或不履行情事,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經雙方結清各項費用確認無誤之日起10日內,甲方須無息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乙方。」,是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且原告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原證6),被告已於94年12月間兌現(原證9、10),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79,645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6,497元(含履約保證金579,

645元及96年8月份銷貨款926,852元)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收入支票3紙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規定「乙方同意於簽約時,開立

自94年12月1日起到期日為每季次月1日以乙方為發票人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與3個月保證收入總額579,645元(含稅)同額之公司本票共4紙(到期日分別為95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交付甲方;甲方每季兌現壹紙,以為抵付乙方該季3個月應付甲方之保證收入,租期第三年開始,保證收入票面額為632,340元…」、「乙方同意,於甲方依前項約定每季兌現壹紙上揭公司本票之同時,開立次年度同季之保證收入總額同額之公司本票壹紙交付甲方。」此之「保證收入」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之最低租金金額,而兩造間之合約業已終止,原告96年9月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持有原告所繳交以作為預付租金之「保證收入」

3 紙支票(如附表所示),即無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㈣從而,因小巨蛋之經營權,業經臺北市體育處於96年8月22

日強制執行並接管,是被告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商場內一樓面續約35.13坪之附屬商業空間出租予原告營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以96年8月23日永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自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東森巨蛋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證

12 )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故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96年8月份之銷貨款926,852元、履約保證金579,645元,合計1,506,497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506,497元,及自96年9月5日對帳後30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編號│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1 │彰化商業銀行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96年10月1日 │579,645元 │CR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0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森巨蛋經營管理│97年4月1日 │632,340元 │C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0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森巨蛋經營管理│97年7月1日 │632,340元 │C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