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張霈涵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四案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萬益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9年7月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列為先位聲明,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列為備位聲明,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召開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就被告重大資產處分有多項議案,其中第四案部分(下稱系爭決議),係以被告重大資產處分,限制第三人僅得以現金投標,該議案於討論時業經原告表示反對,並述明限制以現金投標,乃不當限制投標身分,並有減少參與投標人數,顯然屬綁標行為,故系爭決議之內容係違背公序良俗及悖於商情,並損及股東權益,自因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並非無效,惟系爭決議案屬處分重大資產之重大關鍵,董事會之提案僅決議擬處分資產,股東臨時會未依該提案內容表決而予以更改,進而以限制現金投標方式競標,如此限制投標,自與投標係採最高價標之性質不符,反而增加出售之限制,系爭決議既非董事會之提案,亦非屬議案,僅是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並撤銷此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四案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係屬法律問題,而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股東會決議無效即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並非證書,有該會議決議記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原告並未敘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基礎事實之訴。再者,本件系爭決議乃出席股東基於交易安全考量,多數贊成「不用本司公土地辦理融資付款」,要難指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而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雖記載原告委託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郁翔於會中提問「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然議事錄接續記載「邱董事長發言:1.今年9月18日董事會,7位董事及監察人出席都有簽名,董事會議事錄有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簽名的正本在公司,請拿給大家看,請在場董事先確認。2.當時張武誼董事提到是否須召開股東會,大家都同意即早召開股東會。3.董事會議事錄請律師看一下,程序合法否。」、「邱董事長發言:本次股東會如果程序不合,就不須開下去,另外擇期再開,各位對此沒有意見我們才能繼續進行。」、「經王律師驗明董事會出席簽到及紀錄簽名人數並徵詢現場董事意見後,確定程序合法可繼續本次股東會。」,以上足證原告之代理人於股東會中提出問題後,經邱董事長及王律師之說明及徵詢意見,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況且,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98年9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依法召開,而系爭決議係在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1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為14,516,266股,主席為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邱懿君。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表決第四案記載:「付款方式:不用本公
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表決結果:計有8,137,574股東表決權贊成本案,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3,942,706之58.36%,過半數通過。」(本院卷第83頁)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於表決第四案時發言反對僅能以現金投標之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會決議之
內容並未違反法令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8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經核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即不應依系爭決議執行。原告為被告股東,其就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爭執,對其股東權益自有影響,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利益存在,容有誤會。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係針對被告名下現有土地即重大資產處分案,系爭決議為付款方式之表決,而被告於會議中就付款方式提出兩種選項:「①為不用本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②可以部分價款用本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並提經被告之股東表決,表決結果第一種付款方式計有8,137,574股東表決權贊成,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3,942,706之58.36%,過半數通過;而第二種付款方式計有5,468,242股東表決權贊成,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3,942,706之39.22%,未過半數,故被告就公司重大資產處分案之付款方式即作成「不用本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之決議內容,有被告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再查,買賣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中,買賣價金之給付本得以現金或以融資付款方式為之,無論以何種方式付款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行為,而以融資付款方式購買者,或有因未能順利取得銀行核貸而有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是被告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自得限制買受人僅得以現金方式購買,此一付款方式之決議亦經被告股東過半數通過,此雖限制投標身份,並可能減少投標人數,惟要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董事會之提案僅決議擬處分資產,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依該提案內容表決而予以更改,進而以限制現金投標方式競標,系爭決議既非董事會之提案,亦非屬議案,僅是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被告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5頁記載:「『信託專戶張霈涵股東代理人林郁翔發言: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邱董事長發言:1.今年9月18日董事會,7位董事及監察人出席都有簽名,董事會議事錄有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簽名的正本在公司,請拿給大家看,請在場董事先確認。2.當時張武誼董事提到是否須召開股東會,大家都同意即早召開股東會。3.董事會議事錄請律師看一下,程序合法否。本次股東會如果程序不合,就不須開下去,另外擇期再開,各位對此沒有意見我們才能繼續進行。』、『王明順股東發言:上次董事會沒有逐項議題表決,但處分重大資產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大家(所有董事)都同意的,董事都在現場,有人不同意嗎。』、『經王律師驗明董事會出席簽到及紀錄簽名人數並徵詢現場董事意見後,確定程序合法可繼續本次股東會。』」(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郁翔雖曾表示「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惟經被告之董事長邱懿君說明,並經訴外人王世宏律師確認程序合法可繼續本次股東會後,原告即未再就此點表示意見,並且參與重大資產處分案中各表決案之投票,甚至在各表決案中僅針對土地交易限制以現金方式購買一事表示意見而未再質疑系爭臨時股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核其情狀,尚不得認原告在系爭臨時股東股會中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曾表示異議,是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又原告已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於當場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四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