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簡明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奇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被告公司創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主要勞動內容為
技師工作,被告公司草創初期員工僅有訴外人胡良與原告兩人,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故亦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迄至民國 96年 5月6日第二屆股東常會被告公司方決議通過自 96年5月起給予董事長報酬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0,000元止,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擔任董
事長之報酬。詎被告公司先於 98年 2月 17日 98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違法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復於 98年4月
1 日以終止原告並未實質擔任之總經理職務為名,取消原告門禁卡進入權限,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並將原告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所有物品寄還予原告,拒絕原告執行職務,被告公司以毫無依據之理由拒絕原告進入該公司提供勞務,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每月 70,000元,原告僅給付至 98年 1月,迄今仍積欠1,050,000元,另被告公司對於96年5 月6日第二屆股東常會因原告私人座車提供公務使用,決議給予原告補助款300,000元;該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96年5月起給予原告董事酬勞每月10,000元,迄今計320,000 元;另依被告公司規定,該公司承包合約收入扣除委外發包金額後,就該等金額應發放相關人員5 %業務獎金、2 %計畫主持人獎金、3 %工作獎金,迄今有原告所參與之「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共1,017, 000元獎金尚未發放;此外,尚有原告於96年12月及98年2月為執行被告公司專案分別墊支之代墊款104,704元等款項亦遲不給付,總計積欠原告2,791,704元。
㈡又被告公司96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蘇瑞斌執行臺中溫泉案中
關於資訊建置計畫,依委託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650,000元,於期末簡報經業主核可後,總計應撥付三期款項金額計520,000 元,但被告僅支付訴外人蘇瑞斌第一期款195,000元,仍有325,000元未支付,而訴外人蘇瑞斌於95年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開立擔保本票乙紙,惟迄今未返還原告此筆款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就此金額代位訴外人蘇瑞斌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自成立之初迄至違法解除原告職務為止,從未有任
何會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究屬勞雇或委任關係應以實質內容為斷,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技師工作,並非可綜理公司一切行政及業務,具獨立決定公司事務權限之總經理,實則被告公司綜理一切行政及業務之人乃訴外人胡良,並非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非委任關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已於98年2月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依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該解任行為應自98年3月31日始生效力,則被告公司自98年1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應領報酬,亦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96年5月6日第二屆股東常會,確實就前開座車補助
款及董監事酬勞達成決議,此由卷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文哲所發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至證人林文哲於鈞院之證述則屬避重就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事實。
⒊再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獎金1,017,000 元,被告主張該公
司發放獎金之決議僅及於92年度承包合約云云,然原證五之簽呈固有記載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惟並無任何獎金之發放僅限於該年度之文字,且對照該文件頁尾註記「2004.2.3」,可知係於93年初為發放92年度獎金所製作之計算表,可見被告係將之曲解,意圖混淆,況且原告提出之「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監測系統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案」均為92年度之工程,被告稱原告提出之承包合約均非92年度之計畫,更屬無據,原告確實得依被告公司規定請求上開獎金。
⒋至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工作,並使用私有汽車執行公務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車輛之定期維修及維修費用均會給付,此由被告公司提出之93及94年度支付原告代墊款項之部分支出傳票資料,亦可知悉,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公司員工使用私人車輛執行公司承包工程所發生之車輛修理及維修費用,均會給付,此實乃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
⒌末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蘇瑞斌間之合約已因蘇瑞斌未依契
約履行而於99年5 月11日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云云,然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3日及將臺中溫泉案之成果報告10份寄送給業主臺中縣政府,依被告公司與蘇瑞斌間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之記載可知,蘇瑞斌確實已完成「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等工作,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公司既已自承業主臺中縣政府已支付兩期款項,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蘇瑞斌至少可向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第二期款19.5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至於,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票據法本票請求權時效云云,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月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方罹於時效,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原告係代位蘇瑞斌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本僅得就其與蘇瑞斌間之抗辯對抗原告,而本票之時效乃蘇瑞斌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蘇瑞斌既未行使,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即無任何影響,被告公司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蘇瑞斌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公司於91年間公司成立之初,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98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後,原告並未當選董事,當然喪失擔任董事長之資格,而後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於98年2月間終止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此後之總經理薪資,被告當無亦義務再為給付。至關於原告主張股東會決議提供原告座車補助及董事長報酬一事,股東會議雖有討論,惟未得出決議而載明於股東會決議中。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合約之獎金部分,依「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可知該發放獎金之決議,僅及於92年度之承包合約而已,原告所提出被告承包合約資料,均非92年度之承包合約計畫,原告卻仍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所言之獎金,實有誤解,且原告亦應證明其有於該等工程擔任業務、主持人、工作人員始得請求。至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汽車修繕費用部分,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上開修繕費用當非被告所需支出。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500,000元本票,該本票到期日為 97年1
月 1日,算至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間 ( 99年 4月 28日),業已罹於本票請求權之時效,且被告與訴外人蘇瑞斌間關於上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訴外人蘇瑞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遭被告於 99年 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並無任何給付訴外人蘇瑞斌之義務存在,況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蘇瑞斌第1期、第2期款項,第3期款項業主尚未撥款,自亦無從給付予原告。
㈢若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溢領99年
6 月至 12月之薪資達 385,000 元及以「什項支出」銷帳達37,812元,爰就該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㈠原告於9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
17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原告未當選董事,當然喪失董事長資格。
㈡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任職之98年2月、3月之薪資計140,000元。
㈢被告有於93年2月3日做成被告公司獎金計算方式之文件(如原證五所示)。
㈣被告公司確有承包「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
程─設計監造案」、「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金門縣九十四年度小型水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鏡面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里鄉○○○○○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林口竹林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台中溫泉水權調查暨資料庫建置案」、「八仙及喜凱亞溫泉水權申請案」、「高雄路竹科學園區排水檢討案」、「尖山埤水庫第三次安全評估案」、「西勢水庫第三次安全評估案」、「臺北縣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1/2)」等12項工程。
㈤原告提出原證18之相關支出單據,除關於汽車之修繕費用(
4輪框損壞與輪胎更新、汽車保養)部分外,被告就原告代墊款即燃料費、交際費43,615元部分,不爭執。
㈥被告公司曾委由訴外人蘇瑞斌執行「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
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之「溫泉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每月70,000元,原告僅給付至98年1月,迄今仍積欠1,050,000元,另被告公司對於上開補助款、董事酬勞及原告代墊款等款項遲不給付,總計積欠原告2,791,704 元,應給付予原告,另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蘇瑞斌執行臺中溫泉案中關於資訊建置計畫,被告僅支付訴外人蘇瑞斌第一期款 195,000元,仍有325,000 元未支付,而訴外人蘇瑞斌於95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迄今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蘇瑞斌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98年3 月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外,是否亦兼任總經理職務?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除董事長職位外雙方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座車之補助款及董事長報酬,及被告所承包上開工程應給付給原告之主持費、業務費及工作獎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汽車修繕費之代墊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訴外人蘇瑞斌向被告請求「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之「溫泉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之報酬325,000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以原告溢領被告公司薪資385,000 元及積欠被告公司之「什項支出」帳款37,813元,向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3月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外,是否亦兼
任總經理職務?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除董事長職位外雙方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故勞動契約特徵中所謂「人格從屬性」概念,應在於勞工之勞務提供係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由此亦可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其主要勞動內容為技
師工作,僅因被告公司於91年草創初期員工僅有訴外人胡良與原告兩人,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故原告亦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原告並未實質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為被告公司否認。查原告固主張其未實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3 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公司係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於98年2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因為當選董事,當然喪失董事長資格,且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是請原告提出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代表公司與其他第三人間成立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且依卷附被告公司95年12月18日簽呈亦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確實亦有以總經理之職銜,就被告公司之員工旅遊補助政策如何處理等事務親自簽核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有自主裁量權限甚明,至原告所陳監察院調閱經濟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關卷證資料載明訴外人始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45頁),亦與認定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無涉,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於98年3月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外,並未實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對於其與其岳父分別持有被告公司20%股份,共
計40%,且自91年間起至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因未當選董事,當然喪失董事長資格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僅為僱傭關係,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主要為技師工作,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分配指示就分配之專案工作提供工程相關領域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並提出被告公司伺服器專案資料查閱紀錄,佐證其除實際參與擔任技師之專案外,均無查閱權限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伺服器專案資料查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6頁),僅記載無法存取該等專案資料,然無法存取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憑以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即非委任關係。況衡諸實際,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被告公司所承包之「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分別有擔任計畫主持人、爭取工程案件之業務人員及主要工作人員,顯見原告得擔任引案、計畫主持人之工作,並非全然透過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勞務提供之內容,而係得由原告自主決定其方式與內容,並得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如取得工程案件、主持、完成某工程案件等,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核非僅在被告公司分配指示下,就分配之專案工作提供工程相關領域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是原告並非僅係在被告公司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得自主決定該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此已顯與前開所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再核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與專任水利技師合作約定書及專案拆帳議約紀錄、被告公司薪資發放與資金運用簽呈(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告對於上開關於被告公司與第三人之合作約定書及專案拆帳議約、薪資發放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均有加註意見及指示,益證原告對於所處理之事務,並非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云云,礙難採信。綜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應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外,亦兼任總經理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公司以臺北57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亦即解任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該解任之行為於98年3月31日發生效力,並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57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於98年3月31日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所積欠之薪資1,050,000元,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98年2月、3月之薪資計140,000元部分外,其餘即乏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座車之補助款及董事長報酬,及被告
所承包上開工程應給付給原告之主持費、業務費及工作獎金,有無理由?⒈原告座車補助款300,000元部分及董事酬勞32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5月6日第二屆股東常會業已決議
給予原告補助款300,000元及董事酬勞320,000元等語,並提出96年10月3 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經理林文哲之電子郵件及所附96年5月6日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相佐,經被告否認,抗辯以:被告臨時股東會議雖有討論,惟未得出決議而載明於股東會決議中云云。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5月6日被告公司臨時會議事錄,
固然未載明有上開給予原告補助款及董事酬勞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且證人林文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股東臨時會議中補助款部分之討論事項,沒有完成決議,而電子郵件附件之會議紀錄是伊在開會中擬的稿,是按照開會中討論過程,其中說明及擬辦部分是在開會前已經準備好的資料,決議的內容開會時有提到,但沒有經過全體同意或表決,決議的內容是參加會議的人說的,伊將聽到的意見寫下來,擬完稿後,先提給主要股東看,但訴外人胡良看過之後說決議不是伊寫的這樣,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處理,所以也沒有發出正確的紀錄,而伊係因為會議上有討論30萬元的事情,原告說要領那筆錢,所以才將該會議紀錄寄給原告,且原告是主要股東,寄給原告看很正常,原告請求要發給他時,我不知道能不能給,所以先問他要如何使用,再轉達給訴外人胡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可見證人林文哲顯係依當日見聞製作電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內容,但事後因訴外人胡良有意見,才未發出。
⑶其次,依卷附96年10月3 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經理林文哲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可知,就補助款部分證人林文哲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有關會議決議補貼30萬元,請問您有急用或是要先償還94年預借款項」,顯見,並非原告說要領那筆錢,所以證人林文哲才將該會議紀錄寄給原告,蓋如原告已先表示要請領,證人又何需詢問原告係有急用或要償還94年預借款項,再揆諸該電子郵件所附96年5 月6日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就決議事項部分,並非記載討論議案之過程或參與會議人員之意見,而係記載決議之內容,且就座車補助款部分係載明「目前董事長座車折舊部分,同意補貼30萬元,自決議日起(隨同薪資發放)以每月1 萬元分期支付至付清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況衡諸常情,如該決議事項並未經過表決,而僅係參加人員之個人意見,並未經在場者同意,證人林文哲核無須將之記載為決議事項後寄給原告及提呈給訴外人胡良之理,此由原告提出之其於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與證人林文哲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經原告表明係有急用後,證人林文哲對於補助款部分即未置一詞,益證,補助款部分業已達成決議。是證人林文哲就上開決議未經全體同意、表決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再審以證人林文哲亦證稱:因為改選董監事部分要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所以先做會議紀錄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反面),衡情被告所提出96年5月6日被告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係因改選董監事部分要向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作成,故尚不能僅因該議事錄未載明有上開給予原告補助款之決議,即認被告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並未作成給予原告座車補助款300,000 元之決議,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座車補助款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至董事酬勞320,000 元部分,原告固然主張亦於上開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中達成決議,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與證人林文哲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就董事酬勞部分,證人林文哲當時係表示原告尚未決定如何,經原告表示董事長、總經理、相當職務者,每人每月10,000元,未於公司任職之董事監察人每人每月3,000元後,證人林文哲又再告以會議決議係為總額20,000元分配後,原告嗣再表示以10,000元與3,000元比例分配20,000元乙情,再核諸原告提出96年10月3 日證人林文哲之電子郵件所附之96年5月6日被告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中之決議為「給付標準每月總額訂為20,000元,各職務酬勞委由當屆董事會議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顯見,上開臨時股東會中僅決議給付標準每月總額為20,000元,至於各職務之酬勞仍須由該屆董事會議定,亦非全權委由原告決定,而原告既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該屆董事會有議定其所任董事職務之酬勞,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自96年5 月起給予原告董事酬勞每月10,000元,共積欠原告320,000 元部分,即屬無憑,礙難准許。
⒉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應給付原告之主持費、業務費及工作獎金共1,017, 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所參與之上開「新山水庫壩
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共1,017, 000元獎金尚未發放,並提出93年2月3日被告公司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文件為憑,被告固不爭執有於93年2月3日做成上開獎金計算方式文件及確有承包「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惟以該發放獎金之決議,僅及於92年度之承包合約而已,且原告亦應證明其有於該等工程擔任業務、主持人、工作人員始得請求云云。
⑵經查,原告固然主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2月3日被告公司
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無任何獎金之發放僅限於該年度之文字,然觀諸前開文件上業已載明為「92年度各獎金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且依該文件經被告公司具股東身份之同仁簽章,簽立日期係為93年2月3日,衡情係於93年初為發放92年度獎金之計算方式供被告公司具股東身份之同仁簽認所製作,若尚及於後續年度,以簽章時已為93年度,亦無須揭明為「92年度各獎金之計算方式」之理,當難遽認被告公司有憑以發放各年度獎金之真意,則經被告否認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每年依上開方式發放獎金,且無須再經被告公司具股東身份之同仁簽認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獎金計算方式及於系爭「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中非92年度者云云,即屬無據。次查,前開「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等12項工程中,僅「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為被告公司92年度所承包之工程,而其餘「金門縣九十四年度小型水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等10項工程,均非92年度所承包,有各該工程決標公告、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當僅得依上開獎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92年度所承包之工程即「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之獎金,至其主張就「金門縣九十四年度小型水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等10項工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
」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之獎金部分,依前揭93年2月3日被告公司92年度各獎金計算方式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0頁),係計畫主持費2%、業務費5%、工作獎金3%,被告對於92年度承包之案件依上開獎金之發放基準亦未爭執,則就「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部分,原告均擔任該等案件之計畫主持人,並均同時為該案件之工作人員,有該工程案件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是原告均得請求2%之計畫主持費,而工作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等案件主要工作人均為胡良、賴文娟及原告,被告應發給原告1%之工作獎金,然查,該等案件之工作人員均有原告、訴外人胡良、張永田、吳育奇、賴文娟等5人,經被告抗辯工作獎金應以被告公司投入之工作人員平均計算,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何以僅其與胡良、賴文娟可分得工作獎金,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當僅得請求被告各發給0.6%之工作獎金(計算式:3%÷5=0.6%),是就「新山水庫壩體及右山脊監測系統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原告得請求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計49,400元【計算式:1,900,000×(2%+0.6%)=49,400元】;而就「西勢水庫楠仔溪及阿文溪下游集水區整治工程設計堅造案」部分,原告則得請求計畫主持人獎金及工作獎金計22,360元【計算式:860,000×(2%+0.6%)=22,360元】,綜上,原告得主張就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應給付原告之主持費、業務費及工作獎金部分,應為71,760元【計算式:49,400+22,360=71,76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汽車修繕費之代墊費用,有無理由?⒈被告就原告主張代墊款即燃料費、交際費共計43,615元部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查原告主張汽車修繕費即4 輪框損壞與輪胎更新、汽車保養
等,共計61,089部分,固經被告否認,並以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上開修繕費用當非被告所需支出,且訴外人胡良業於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標明開會討論,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云云抗辯。惟查,被告既主張原告當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復又辯以原告上開墊支款未經訴外人胡良簽核,則被告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云云,依據為何已不明,且核諸上開被告支付訴外人胡良代墊款項之支出傳票,可知該等支出傳票亦多有未經董事長核章,仍經被告公司付訖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難採憑。再核諸被告所提出之93年、94年及95年間原告為被告支付之代墊款,被告給付代墊款支出傳票及被告支付訴外人胡良代墊款項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111 頁)可知,被告公司均有給付汽車修繕費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使用私人車輛執行公司承包工程所發生之車輛修理及維修費用,均會給付,此實乃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云云,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惟查,原告主張汽車修繕費即4 輪框損壞與輪胎更新、汽車保養等代墊款之單據僅有汽車修繕費即4 輪框損壞與輪胎更新35,000元及12萬公里汽車保養15,089元,共計50,089元,至於,另主張11,000元部分,則全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自難信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汽車修繕費之代墊費用50,089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除被告所不爭執之燃料費、交際費共計43,615元部分,加計上開汽車修繕費之代墊費用50,089元部分,共計應給付原告93,704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訴外人蘇瑞斌向被告請求
「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之「溫泉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之報酬325,000 元,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蘇瑞斌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約後7 日內,撥付訴外人蘇瑞斌合約總價款30%(19.5萬);第二期:提交期中報告書進行期中簡報,簡報審查經業主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訴外人蘇瑞斌合約總價款30%(19.5萬);第三期:提交期末報告書進行期末簡報,簡報審查經業主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訴外人蘇瑞斌合約總價款20%(13萬);第四期:提交所有成果後經業主驗收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訴外人蘇瑞斌合約總價款10%(6.5萬);第五期:保固期滿經業主驗收核可撥款後,7 日內撥付訴外人蘇瑞斌合約總價10%(6.5 萬),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蘇瑞斌於96年9 月12日所簽立之「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除第一期款外,均需待業主核可撥款後,被告公司始需撥付款項予訴外人蘇瑞斌乙情,堪可認定。
⒉而被告辯稱業主即現在合併後之臺中政府迄今僅撥付被告公
司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乙情,有被告公司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並經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5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174925號函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至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蘇瑞斌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經證人林文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訴外人蘇瑞斌向被
告請求「臺中縣溫泉資料及水權資料調查規劃和建置計畫」之「溫泉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之報酬325,000元部分,其中第二期款部分,業經被告給付訴外人蘇瑞斌,第三期款部分,臺中市政府尚未核可撥款,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訴外人蘇瑞斌向被告請求工作之報酬32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溢領被告公司薪資385,000元及積欠被告公
司之「什項支出」帳款37,813元,向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21條亦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⒉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被告公司薪資385,000元及積欠被告公司
之「什項支出」帳款37,813元,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法律關係,向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查:
⑴就什項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固然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然
觀諸該查核報告僅係載明94年12月10日有未查明真相,資金去向不明,轉列為什項支出銷帳之帳款37,813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然公司資金帳目有所落差而轉列為什項支出銷帳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所指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續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並無證據顯示短少情形係因款項遭被告取走乙情,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遭原告侵占入己,尚難僅此即認定原告有何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什項支出」帳款37,813元,向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⑵至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被告公司薪資385,000元部分,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公司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7頁),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431號案件中,亦表示該部分轉為預借薪資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並業已表示同意此筆款項可與本案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原告溢領被告公司薪資385,000元向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則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385,000元,而被告並
已表明其抵銷債權之順序依序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任職之98年2、3月之薪資、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獎金、座車補助款、董事長報酬、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訴外人蘇瑞斌向被告公司為承攬報酬之請求等語,則揆諸首開規定,當得依據被告所陳之上開順序依序抵銷之亦即就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任職之98年2、3月之薪資140,000 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93,704元、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獎金71,760元、座車補助款300,000 元。基此,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獎金約定及代墊款約定等法律關係,再扣除前述被告得抵銷之款項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20,464元(計算式:140,000+300,000+71,760+93,704-385,000=220,4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可得抵銷之金額應為385,000元,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獎金約定及代墊款約定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20,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則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