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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范大陵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被 告 鄭家常

俞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家常及俞葳夫婦於未向原告本人查證下,即自民國97

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台北基督林森南路禮拜堂(下稱林南堂)內多位主內弟兄姐散布有關「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原告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原告配偶祁林明知上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原告掩飾」等事,而被告與原告同為林南堂內之教友及工作伙伴,彼此亦屬熟識長達四十年以上,因此被告要向原告查證並無困難,然被告等人於對外向他人傳述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時,卻未先向原告求證,此業經被告鄭家常所自承,故可知被告並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又原告並未有罹患任何精神或心理疾病,此有原告自行前往醫院請醫生診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心理諮商師的心理評估報告可稽。是可知原告究竟有無患有精神疾病乙事,並非無從查證或原告無意願配合查證、不易查證等情,然被告卻未與原告先行查證或與原告溝通瞭解後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即對外向多名其他教友傳述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未善盡其查證義務甚明。㈡雖被告陳稱傳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係因訴外人陸汝斌來電告

知云云,惟訴外人陸汝斌雖為精神科醫師,然其與原告間並無醫病關係,原告亦未受陸汝斌診斷,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陸汝斌並未診治過原告范大陵,二者間無醫病關係,而被告只因聽聞訴外人陸汝斌所述,即對外傳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可見被告並未為合理查證。且從被告97年8月15道歉啟事可知,被告自承其於對外傳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時,並未查證訴外人陸汝斌與原告間並無醫病關係,訴外人陸汝斌對其所言並非診治後之判斷,足見被告於向他人傳述對原告名譽有重大妨害之事項時,有重大過失之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查證。至於被告所附被證22電子郵件所提及Cymbalta(千憂解)云云,並不足作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據,蓋從電子郵件內容中並無從得知訴外人陸汝斌建議原告服用Cymbalta(千憂解)之緣由。實則,訴外人陸汝斌當初建議原告服用Cymbalta(千憂解),旨在緩和原告因身患紅皮症,身體皮膚奇癢難受之痛苦,而非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藉由Cymbalta(千憂解)治療,蓋陸汝斌既未診斷過原告,怎會有被告所稱開立Cymbalta(千憂解)治療原告精神疾病云云。

㈢有關被告陳稱其傳述原告與教會某知名女性即訴外人甲0有

男女事件云云,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甲0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訴外人錢偉鈞之對話記錄,主張其傳述之言論有所本云云。惟原告自有知悉外界傳聞其與訴外人甲0有男女事件云云,即多次對被告及外界鄭重否認此為不實謠言,更何況在97年7月20日以被告鄭家常名義所撰寫並提出之「長老事件調查報告」清楚說明訴外人李健對於謊稱原告有精神疾病及桃色事件公開道歉,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原告對此嚴重否認且訴外人李健亦就謊稱原告有桃色事件乙事道歉之情況下,仍僅單憑被傳述之訴外人甲0片面之詞及對此事並不瞭解之訴外人錢偉鈞之陳述,於未向原告求證或是雙方對質之情況下,即對外傳述原告有男女事件此嚴重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核被告所為,實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查證。且被告鄭家常曾在其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就有關「桃色事件」,經其聯絡當事人,她並未敘述任何情景,她說她沒有證據,被告並於前開電子郵件向原告名譽受損乙事向原告致歉,顯見被告於當時已明白其所傳述原告有桃色事件乙事,已造成教會內同工對原告有負面觀感,並對此事向原告致歉。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傳述有關原告有桃色事件的負面傳聞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其在向所謂女主角求證,亦得知女主角並未敘述任何情景又無任何證據,被告嗣後卻仍對外傳述原告有桃色事件的負面傳聞,包括對外向人傳述「原告不斷用電話、電子郵件及skype騷擾女主角」且竟繪聲繪影表示「原告壓在女主角身上」以及「原告對女主角手能作的都作了」云云,核被告所為不僅未盡其求證之責,更加子虛烏有之情節,醜化原告聲譽形象,被告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副站長、前交通部孫運璿部長秘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業務部副經理,現為宇宙光全人關懷中心、基督教論壇報董事及林南堂長老。且原告自西元1960年信主起即開始在林南堂服務迄今已超過49年,自45年前起即開始應邀前往各地傳福音,培靈,解經及專題演講;每年應邀講道平均500場以上,40多年來並應邀前往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泰國、菲律賓、新加坡、澳洲、香港、法國、義大利、西班牙、德國等國主領培靈會、佈道會、研經會以及退修會。此外也曾擔任國立中央大學、東華大學及私立慈濟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師範大學、中華福音神學院、浸信會神學院、中台神學院延伸部講師以及道生神學院、衛理神學院、信義神學院和高雄聖光神學院的講師;中國電視公司『天人之間』及好消息頻道節目講員,在基督教界聲譽甚佳,詎原告多年潔身自愛所積累名譽,現竟遭同教會長老鄭家常夫婦二人所散布傳述之不實言論而毀於一旦,原已敲定之應邀講道場次均莫名因事取消,教內友人的探詢或關切均在在顯示原告所注重之名譽及所愛惜之基督教內評價業已因不實謠言之散布而受到嚴重貶損。從而就被告等人向林南堂內其他教友所散布傳述之不實言論所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受損,爰就此項損害請求新臺幣(下同)1元。再者,如被告不就該內容加以澄清說明並向原告為道歉聲明,原告受貶損之名譽難以回復。誠有必要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基督教論壇報及臺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週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⒉被告應將附件一所

示道歉聲明,以報業印刷所使用2號大小字體,以長16公分及寬13公分尺寸之篇幅刊載於基督教論壇報之頭版一次及以長15公分及寬10公分尺寸之篇幅刊載於臺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週報第四版面連續四次(即每週一次)。⒊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2月22日因認林南堂當時之執行長老即訴外人李

健有不適任之情事,故於林南堂之長老、執事同工會(下稱長執會)開會前,提出兩份文件,其一是對訴外人李健之「控告」案,其二為「本教會李健執行長老近半年來對范大陵的抹黑與污衊」,供作97年2月24日長執會開會之討論內容。前開「本教會李健執行長老近半年來對范大陵的抹黑與污衊」之文件中,原告追加提出四項控告內容,包括控告訴外人李健;⒈謊稱原告有幻覺和幻想的情形、⒉謊稱原告患有選擇性的失憶症、⒊謊稱原告向訴外人梁上元要房子住、⒋對外謊稱原告有所謂桃色事件。原告除將上開四項控告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林南堂所有長執會出席列席同工外,並請求長執會成員將該內容「email給您所認識的屬靈家人、小組長、契友、學生家長以及曾在本教會聚會過的國內外會友」,由上開情形可知,有關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無長期騷擾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係早於97年2月22日,即由原告將親撰之「本教會李健執行長老近半年來對范大陵的抹黑與污衊」文件,以電子郵件,向教會長老、執事、同工以及原告電子郵件之隱藏收件者散布,而非原告所稱之97 年7月28日。其次,就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無發生「男女事件」,原告係一再以電子郵件、召開「真相說明會」等方式向全球華人教會以及全球華人信徒大肆散布。據上所陳,就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無發生男女事件,首先公開散布及擴大散布於全球華人教會與信徒之人,均為原告本人,是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上開事項係於97年7月28日方由被告夫婦散布,與事實不符,洵難採認。

㈡被告係於97年7月20日長執會開會當晚接獲來自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教授兼心身醫學科主任之陸汝斌教授來電,訴外人陸汝斌在精神醫學界係夙有盛名且與原告有長期友好及診治之關係,經訴外人陸汝斌告知下,被告方首次聽聞原告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且原告涉及之男女事件亦疑與此疾病有關。又被告於97年7月24日南下當面向訴外人陸汝斌求證,後經訴外人陸汝斌提出原告可能會出現之相關症狀約有以下數項:⒈情緒會有起伏的現象,興奮時會亢奮或激動,低落時會有低潮,嚴重時可能會有自殺傾向、⒉有時會因判斷錯誤而有不自主之選擇性忘記一些事情、⒊有時可能會有性慾增加之現象,在判斷錯誤時,也可能會對異性有不合適之性表達行為、⒋通常這種病在20歲便可能會發作、⒌一般而言,患此病者多半不覺得自己有病、⒍此病如及時看診,接受治療,可很快使其症狀消失,若耽延愈久,情況會愈嚴重,也有可能增加往後帕金森氏病及老年性痴呆之發生機會、⒎紅皮症可能與精神病有關,原告日前患紅皮症時,訴外人陸汝斌曾與原告的皮膚科主治醫生討論後建議給原告服用某些藥物以改善其症狀、⒏訴外人陸汝斌推介原告在臺北之醫師就近治療,他並與拿藥給原告的醫生建議所用的處方,據悉原告已有一段時日沒有去看診了、⒐原告之激動行為可能與此有關,不宜按常理隨便給予論斷、⒑在主裡建議大家不要計較他的外在反應,宜設法使他早日看診,接受醫師的處理與治療,必要時請原告之配偶協助原告看診、⒑如原告同意,訴外人陸汝斌願邀約原告有關科系知名的基督徒醫師或原告信任的醫師聯合看診,以確認原告的病況。此外,訴外人陸汝斌並提供甲000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被告,且訴外人陸汝斌明確表示,若原告能接受診療並正常服藥,相關症狀應可受到控制。嗣後,被告與該甲000聯絡,甲000於電話中表示,其與原告確實在十多年前發生一段往事,當時係深受打擊,而甲000最難過者,乃原告之配偶認為係甲000勾引原告,因此原告之配偶遂撰寫一封措辭強烈之信辱罵甲000,甲000閱讀信件時適巧有朋友在場,可茲為證,甲000並於97年7月25日撰寫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願意提供該朋友之聯絡方式,並表示「…如陸主任說的:范長老病了,不要定他的罪,只盼他接受治療。我們都很敬重范長老,所祈求的是范長老能被主醫治,再重新成為多人的祝福。」等語,該甲000復於97年7月25 日二度回信表示:「…如果同工團能接受范長老生病了 (陸主任能幫忙解釋),而不與他共舞,也許能重新合一建立祂的家。若是隨他共舞,事事追根究底,只能造出更多分裂與傷害。我究竟是外堂人,又無證據;到頭來,支持范長老的同工會轉為叫我成為代罪羊,好讓他保有聲譽。經一日的禱告,我的感動是,讓同工團接受行為醫學專業人員的訓練(陸主任在精神醫學界,被譽為台灣的泰斗,相當受醫學界尊敬;神也不斷使用他教導教會) ,認識不與病人共舞;不定病人的罪是解決之道。即便他不接受醫治,周圍的同工能了解他的情況是對教會更有建設性的幫助。我會不斷再禱告。前封短函,向您報告范長老正急於找我,我決定不與他衝突,也不接受他的逼問。」等語。

㈢被告自聽聞訴外人陸汝斌與甲000告知上開訊息後,震驚

萬分,後與被告妻子分享,被告妻子方告知,對原告與該甲000之事已略有聽聞,但從未對外透露。被告夫婦商議並禱告後,決定將前開訊息告知教會參與調查之小組部分成員,部分教會執事,及與原告向來關係良好之少數教友,期待藉由此些教友與原告間之關係,利用機會請原告是否可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當97年7月28日告知部分教友時,特請這些教友承諾不將被告分享內容對外透露,以免橫生枝節,所有教友均當場承諾。詎料,聽聞被告分享之某些教友竟立即將被告夫婦本諸善意告知之事項,在單憑記憶之情況下提供所謂「書面紀錄」予原告,該「書面紀錄」所載與被告原本告知之內容,多有所出入。原告夫妻聽聞後反應強烈,被告遂主動於97年8月15日對原告提出公開之道歉啟事,該份道歉啟事不僅事先經原告查閱同意,原告更將該份道歉啟事列為原告控告被告資料之附件,廣加散發。然由被告之道歉啟事,可明確看出被告係為本身未經查證該醫師是否有為原告看診便向特定對象傳述之行為而道歉,並無承認其所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亦無為此不實陳述而道歉。準此,被告夫婦確有約極少屬教友,轉述被告自訴外人陸汝斌及甲000所直接獲得之相關訊息,但被告係事先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後,基於以眾人力量共同挽回原告之功效較宏大之本意,選擇向極少數認為值得信任之教友分享,盱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可指。

㈣原告雖稱名譽遭被告損害,惟原告僅表示被告自97年7月28

日起陸續向林南堂內多位主內弟兄姊妹散布若干不實言論,然就上開主張,原告並無任何舉出任何名譽遭侵害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內容,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鄭家常及俞葳為夫妻,並與原告同為林南堂之神職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鄭家常於97年8月15日書立道歉啟事,此有被證21道歉

啟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0年6月15日成附醫精神字

第1000009591號函回覆本院,並於主旨載明原告未曾至該院就醫(見卷二第71頁)。

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0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

9515號函回覆本院,並於主旨載明原告曾至該院精神醫學科就醫三次,惟均非陸汝斌醫生之門診(見卷二第7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是否於9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林南堂內多位主內弟兄姐

散布有關「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原告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原告配偶祁林明知上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原告掩飾」等內容之言論?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林南堂內多位主內弟

兄姐散布有關「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原告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原告配偶祁林明知上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原告掩飾」等言論。而被告陳稱上開言論係原告於「本教會李健執行長老近半年來對范大陵的抹黑與污衊」文件中已自行揭露,而被告於查證後,將查證相關訊息告知教會參與調查之小組部分成員,部分教會執事,及與原告向來關係良好之少數教友,期待藉由此些教友與原告間之關係,利用機會請原告是否可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當

97 年7月28日告知部分教友時,特請這些教友承諾不將被告分享內容對外透露云云(見卷一第100至101、197頁),是被告已於訴狀中自承曾自97年7月28日起陸續告知部份林南堂教友有關上開言論之相關訊息。

⒉又查證人蔡中曾結證稱「他打電話來約我,我太太接電話,

有事情跟我談,我上班去,就去辦公室見面。他說當初曾經說李健長老講過范長老有不名譽的事情,問我告訴期間是否過了,因為我是律師,我想我不必告訴他,我說我不清楚。他說范長老有幻聽,紅皮症,吃藥以後有幻聽、幻覺,會選擇性的喪失記憶,會騷擾女性,他說就像李健長老說的。我就跟被告鄭家常去吃飯,又講了很多,被告鄭家常說原告這個病本來20歲就潛伏在內,後來因為這個病生了紅皮症,講了很多,前後不一致,我很驚訝,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寫信質問被告鄭家常,被告鄭家常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何要這樣講,他說我沒有講李健長老沒有這樣講,原告沒有跟女主角上床,並且壓在他身上,但是能做的都做了,我不懂,不上床怎麼壓在身上,被告鄭家常是以前我們教會的執行長老,彼此關係很熟。」、「(問:被告鄭家常有無跟你說過『原告范大陵壓在女主角的身上』?)有。」等語,證人孫玉娥結證稱「(問:該次見面是為了什麼事?被告當天見面是否有向妳談到原告范大陵和他的配偶?內容是什麼妳還記得嗎?)我們是希望鄭長老能夠代理教會長老。有。見面時鄭長老說有新的消息,說范長老生病了,他得到一些消息,應該是精神方面、幻聽、幻覺,選擇性遺忘,對自己行為沒有辦法控制,有攻擊性,我聽了非常難過。」等語,證人洪桃美結證稱「(問:該次見面是為了什麼事?被告當天見面是否有向妳談到原告范大陵和他的配偶?內容是什麼妳還記得嗎?在場還有何人? )要請被告鄭哥(鄭家常)代理教會的執行長老的職務。有。內容為一開始被告鄭家常說最重要的拼圖已經拼好了,接下來,就告訴我們范哥有精神病,嚴重起來會攻擊人,會有桃色事件,如果必要情況下,會找兩個警察,抓他去強制治療,他的病潛伏期長達20年,會有桃色事件,我們最困難的沒辦法勸他去就醫,范太太也知道這件事,因為愛他,一直隱瞞,所以范太太這幾年蒼老很多,終日以淚洗面,我因為是一個專業的諮商心理師,我問鄭哥我可以用我的專業去幫助這對夫妻嗎,鄭哥說可以。在場還有6位,跟我一樣是教會的執事。」等語,證人莊叔欽結證稱「(問:鄭哥當時如何描述原告?)一開始,鄭哥先講說我想大家在過去這段時間都無法理解為何會這樣,有一天在長執會結束後,有人在外面等他,南部這位醫師告訴他,他有聽說這件事情,他告訴鄭哥說,范哥過去有一段時間有紅皮症,這個醫師告訴鄭哥這樣的病症,好的時候沒有問題,有的時候在情緒上比較激動,也會有跟女性之間的問題,在其他行為我們會覺得原來如此,過去時間范哥跟過去不太一樣。」等語,證人梁啟文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是一位南部的精神科醫師告訴被告表示原告真的患有精神疾病?)有。」、「(問:被告有無表示,他是根據南部精神科醫師提供的資料,再跟女主角聯絡之後,才確認原告可能跟女主角有男女事件?)有。但是我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證人李清志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是一位南部的精神科醫師告訴被告表示原告真的患有精神疾病?)他有提到一個南部精神科醫師提到這個事情,我記憶中不太確定被告是說患有精神疾病還是說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問:被告有無表示,他是根據南部精神科醫師提供的資料,再跟女主角聯絡之後,才確認原告可能跟女主角有男女事件?)是,他有提過。」等語,證人蔡宏昌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是一位南部的精神科醫師告訴被告表示原告真的患有精神疾病?)就我記憶所及,我記得鄭長老有提到有一位醫師告訴他,有關范長老有疾病,但是是不是真的,有沒有講真的患有疾病,這個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卷一第238至248頁),證人趙榮台結證稱「(問:該次見面是為了什麼事?被告當天見面是否有向妳談到原告范大陵和他的配偶?重點內容是什麼你還記得嗎?在場還有何人?)有,當天去的時候是說去聚餐,餐後大家圍坐,由鄭長老和師母和我們講話,鄭長老說范長老病了,因為前一兩年,范長老得了一個紅皮症,後來得到醫治,但是實際上紅皮症是一個精神疾病導致的結果,鄭長老是在有一次的長執會中,得到一個南部精神科醫師的電話,之後他就單讀到南部去訪問這位醫師,這位醫師告訴他,范長老的紅皮症,是這位醫師透過另一位給范長老看病的醫師所開的處方治好的,鄭長老說范長老的病,已經幾十年了,平常看起來非常正常,可是發作的時候,有幻聽幻覺,有攻擊性,也有自殺的傾向,還會騷擾女性,他說有一位接受過這位精神科醫師輔導的女傳道人,曾經遭受范長老的騷擾,而且這個騷擾,一直到我們聚會的前幾天,范長老都還有打email給這個女傳道人,他說范長老的這些行為,是自己無法控制的,要我們大家,為范長老代禱,他也說范師母,對范長老的疾病知之甚詳,但是為了保護范長老,都不願意跟外面的人提及這件事情,鄭師母說,范師母有跟他哭訴過,心裡非常煎熬,所以非常憔悴,他說我們要幫助范長老一家,協助他們瀕臨破碎的家庭。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有鄭長老夫婦,主人清志夫婦,清光夫婦,石麟,叔欽,淳霖,啟文,宏昌,奕明,奕仁,曜嘉及我。」等語(見卷一第270至271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均係由被告之言論而得知原告有幻聽、幻覺,會選擇性的喪失記憶,會騷擾女性等情,且上開證人被告知上情之時間均係自97年7月28日之後,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亦自認曾向部分教友告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桃色事件等相關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林南堂部分教友散布有關「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原告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原告配偶祁林明知上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原告掩飾」等言論,堪可採信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被告向部分教友陳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原告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原告配偶祁林明知上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原告掩飾」等言論,提及原告身心健康狀態不佳,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且有騷擾、猥褻女性之行為,並由配偶多方掩飾等負面、貶抑內容,實令他人對原告產生嚴惡、輕蔑、鄙夷之不利印象,足使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故被告為言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以無真實惡意而得阻卻不法為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將「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之必要。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涉及公共利益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有可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即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並未罹患任何精神或心理疾病,提出診斷證明書、

心理評估報告書為證(見卷一第7、8頁),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診斷性會診,無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睡眠、食慾正常,社會功能亦正常。」,心理評估報告書於整體評估中陳述「當事人於認知、情諸、人格等狀態,目前於測驗中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大部分觀點均傾向於正向,未出現有任何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現象。」等語,堪認原告整體精神狀況良好,並未罹患精神疾病。又原告配偶祁林結證稱(問:就證人所知,原告范大陵是否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會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 從來沒有,我跟我先生結婚到現在他是我們家最健康最正常」「( 問:就證人所知,原告是否曾騷擾、猥褻教會女性?) 從來沒有。」等語(見卷二第3頁反面) ,被告就其陳述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曾騷擾、猥褻教會女性之事實,固屬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

⒊惟查,被告鄭家常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8月2日就原告

有無精神疾病及騷擾教會女性乙事約談原告配偶,經原告配偶否認乙節,業據原告配偶祁林證述在卷。被告抗辯於97年

7 月20日長執會開會當晚接獲訴外人陸汝斌來電,並於97年

7 月24日南下當面向陸汝斌求證,得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則提出高鐵車票、原告與訴外人陸汝斌間電子郵件、藥品介紹資料、原告演講稿、道歉啟事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4至140頁)。雖原告與陸汝斌間並無醫病關係存在,惟依陸汝斌與原告電子郵件中提及「最近您停了CYMBALTA,有的時候會出現反彈式的情緒低落,我建議可以吃半顆..目前有其他的藥物可以維持情緒緒的穩定」等語,CYMBALTA藥物中文名稱為千憂解,屬抗憂鬱藥物,已認原告曾接受陸汝斌建議服用千憂解治療精神不適狀態。另陸汝斌寄送原告信件中陳述「不論如何,依過去的經驗我依然覺得我所愛的范哥,您病了,雖然我不能完全瞭解您得的是哪一種病,但如果能有專業的精神科醫師給您恰當的協助及治療..我可以找一些受過良好訓練的基督徒精科醫師及您所信任的精神科醫師一起為您做最好的診斷及治療」等語,亦堪認陸汝斌依其判斷建議原告尋求適格之精神科醫師診治。而陸汝斌現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學科暨行為醫學研究所教授並兼任附設醫院心身醫學科主任,專長精神醫學、精神藥物學,於精神醫學領域享有聲譽,且與原告相識數十年,彼此間交情深厚,是陸汝斌以原告熟識友人身份向被告提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時,經被告南下當面向陸汝斌查證後,基於陸汝斌係屬精神醫學專家且又與原告熟識情形下,遂信任陸汝斌所為精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而將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乙事對外轉述,應認被告就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乙事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次查,被告係與訴外人甲0聯絡,得知原告與訴外人甲0間有男女事件,有甲0寄送被告電子郵件2紙為證(見卷一第122、123頁),證人錢偉鈞並結證稱「(問:請問證人,甲00是否曾當面跟你說過,范長老曾壓在她身上的事?)是。(問:請問證人,范長老的這個舉動,對林00產生何種影響?)甲00非常難過,非常反感。(問:從97年原告以電子郵件對外散布男女事件乙事以來,你知道甲00的反應如何?)甲00非常痛苦,這對他來說是長期的煎熬,每次講到都會情緒激動甚至落淚。」等語(見卷一第272頁反面),參酌原告贈與甲0聖經中自書「從遠方耶和華向我顯現,說我以永遠的愛愛你,因此我以慈愛吸引你。耶利米書31:

3」等語(見卷一第279頁),及證人即林南堂長老事件專案小組成員梅佑義結證稱「(問:請問證人,原告是否於97年9月3日接受林森南路禮拜堂「四人小組」之詢問時,表示「本事件他是受害者,有如舊約波提乏事件中之約瑟」?)是。四人小組審查時,我問了一個問題,關於男女事件,到底有沒有,他就回答說,這個事情你們調查的,我說我手邊有資料說你有的,所以給你一個申辯的機會,他當時說沒有,過一會他說我是約瑟。(問:請問證人,就您對聖經的認識,原告說「有如舊約波提乏事件中之約瑟」是什麼意思?)約瑟是被動的,波提乏的妻子是主動,范長老的意思這事是有的,他是被害人,講完之後拿出兩條領帶,說兩條都是女方送的,還有一副毛織手套也是女方送的。(問:被證29「談話要點」內所稱的「涉案人傳來的資料」為何?你有無看過?該資料是否當場由饒孝楫宣讀?)資料是鄭長老從錢偉鈞那邊拿過來的,其中有鄭長老及錢偉鈞之間的電子郵件的往來及通話紀錄,資料通話紀錄裡面都有,還有女方那邊的資料。有男女關係方面的事情。是,饒孝楫念的,念的是女方說范長老壓在我身上,就念這麼一句話。」等語(見卷一第

276、277頁) ,並有訪談紀錄上記載「對方曾致贈本人兩條領帶和一付手套,范長老聲稱本事件他是受害者,有如舊約波提乏事件中的約瑟。」(見卷一第144頁),足見原告與甲0間曾發生有男女事件紛爭無疑。按甲0身為女性,並為教會資深牧師,自屬奉行聖經教義之虔誠信徒,衡諸常情,甲林0既與原告間無任何仇隙,甲0實無理由捏造受辱情節對外暴露他人,再遭二度傷害之必要。被告不具司法警察或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身份,就甲0指述原告涉嫌猥褻事件之真實與否,無從強令雙方對質查明真象,則於甲0告知曾遭原告施以強壓猥褻行為時,被告依其判斷認確屬甲0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件後始向他人轉述,應認被告就其陳述內容既已善盡查證之責。未查原告為林南堂長老,服務迄今已40餘年,多年來於各地講道、傳福音,為教會內知名人士,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影響教會信眾其鉅,則原告本人精神狀況及男女關係是否符合聖經教導及信眾期待,自屬涉及教會內部多數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基上,被告陳述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已盡事先查證之義務,縱被告未向原告本人查證,亦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所為言論固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惟基於真實惡意之原則,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事先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有關公共利益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以及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報業印刷所使用2號大小字體,以長16公分及寬13公分尺寸之篇幅刊載於基督教論壇報之頭版一次及以長15公分及寬10公分尺寸之篇幅刊載於臺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週報第四版面連續四次(即每週一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件一道歉聲明吾等二人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多位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主內弟兄姐妹散佈下列未經證實的不實言論:(1)范大陵長老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幻聽幻覺、選擇性記憶、自殺、選擇性失憶、對行為無法控制、對人有攻擊性、對異性有無法控制的不當行為及情感;(2)范大陵長老因病長期騷擾且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3) 范大陵長老的配偶祁林師母明知上開范大陵患有精神疾病且騷擾、猥褻教會界某一知名女性等事卻仍長期替范大陵掩飾。

然上開言論均非屬實,本人鄭家常及俞葳對該等不實言論造成范大陵長老夫婦及其所屬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名譽嚴重貶損,深感慚愧,特此向范大陵長老夫婦道歉。

道歉人:

鄭家常俞 葳2010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