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與乙○○、甲○○係母女關係,渠等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街○○○ 號「克麗緹娜美容院」,嗣於民國90年6 月間以擴大經營為由,將美容院遷址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同時改名為「美麗生活美容院」(下稱系爭美容院),委請伊處理裝潢事宜,至同年10月間裝潢完竣,伊並代墊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779,233 元,惟遲遲未獲被告等清償,遂於91年4 月間應邀以上開代墊款作為合夥之入股資金,此後伊以電話聯繫詢問經營況狀,得知美容院尚有盈餘可供甲○○購買新車,並無經營不善等情,惟至95年間伊赴系爭美容院始發現,被告等竟未經伊同意,於95年10月初以經營不善為由,將美容院頂讓與訴外人郭尊總經營,以抵償郭尊總對美容院之債權,惟合夥事業經讓與第三人後,兩造間合夥契約即告終止,被告等應依民法第694 條以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並返還伊之出資額及給與伊應得之利益,詎被告等未依法清算,亦未將頂讓所得款項依出資比例分配與伊,爰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伊代墊裝潢費用779,
233 元,係為被告等所為之適法無因管理支出,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79,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美容院係乙○○與丙○○合夥經營,甲○○係無支薪協助店內事務,非美容院之合夥人。又美容院自91年間起即處於虧損狀態,需向外舉債以支應店內開銷,陸續向郭尊總借款28萬元、向黃秀英借款30萬元,並由乙○○對外借款負有卡債數筆,丙○○於92年底在電話中向原告提及美容店營運不佳,經原告建議將店面頂讓出去,至95年間始以20萬元頂讓與郭尊總即上開債權人之一,尚欠8 萬元部分則由乙○○受僱於郭尊總,分期以薪資抵償,故至美容院頂讓之時已無盈餘可供分配,原告雖有支出土木裝潢費,惟其單據載明係「美麗人生護膚店」,且數額僅60萬元,另原告提及之車輛係乙○○之父於87年間即購入,非以店內盈餘購買,原告非出名合夥人,至多僅與渠等成立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至709 條之規定,其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美容院之事務仍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終止時,出名營業人僅就其餘存額負返還之義務,惟系爭美容院以其剩餘財產抵償所負債務後,並無剩餘盈餘,是被告等不負返還出資之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乙○○於90年6 月間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之「美麗生活美容院」,其間原告代被告等償付開店時裝潢之工程款,有裝潢明細、工程款估價便條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69號卷宗第5-8 頁),嗣後原告以上揭工程款作價入股系爭美容院。
㈡、系爭美容院於95年間以20萬元頂讓與郭尊總,乙○○、丙○○已非美容院經營者,乙○○並繼續服務於系爭美容院,以抵償其對郭尊總之借款債務,有頂讓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㈢、原告前對乙○○、丙○○提起背信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41 號案件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 號處分書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
3 頁),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㈣、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為吳春福所有,該車領牌日為87年8 月19日,嗣於91年8 月13日過戶於他人名下,有被告提出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1 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95110
0 號函文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或為隱名合夥?
㈡、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是否經過清算?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或為隱名合夥?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以代被告等償付開店時裝潢之工程款,嗣以上開工程款作價入股之事,固據提出工程款估價便條紙在卷可參。惟按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到庭自承:因與裝潢系爭美容院之廠商為朋友關係,且裝潢廠商亦是其代為尋找,才幫忙代墊裝潢費,嗣因被告積欠墊款已半年,經屢催未果,應被告要求以代墊款轉為經營美容事業之入股金,並以出資比例來分配合夥事業之盈利,伊僅以電話詢問經營狀況,鮮少親赴系爭美容院視察等語(參見99年1 月12日起訴狀,司北調卷第3 頁),與丙○○於本院99年5 月20日期日到庭自承:「一、當初確實有講要合夥開店,當時裝潢、家具及美容材料都是由我及乙○○,總共新臺幣770,000元,當時甲○○並沒有答應一起合夥只是幫忙處理事情,乙○○則有同意合夥。二、後來因為虧損故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後來打電話叫我將店轉讓,我說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原告也沒在管。後來轉讓店面後得到的轉讓金因為支付以前積欠的租金等,所以我們也無法在分配給合夥人。」等語,以及乙○○於同日到庭自承:「一、起訴狀原證一,招牌、電視、盆栽、遙控器、瓦斯非原告所出的,剛開始原告就只有提供現金30萬元去支付。另外里長20萬元部分是作工程的金額,這是原告去處理的,支出多少錢我們不清楚,另其他部分會在整理後陳報。二、剛開始合夥時原告告知不需記帳,所以我們都有沒有記帳資料,相關資料會整理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由上可知,雙方各自陸續投入資金據以支付裝潢及經營系爭美容院所需之生財設備,此亦為乙○○、丙○○所自認,是原告稱其應乙○○、丙○○要求以代墊款轉為經營美容事業之入股金時,顯與渠等已有出資經營美容院之合意,已有就乙○○、丙○○經營美容事業有合夥之合意,惟雙方就出資經營美容事業,既未出名訂立合夥契約,原告亦未執行經營美容業事務,而係由乙○○為出名營業人,此見前揭北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自明,復為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與乙○○、丙○○間就經營美容事業顯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至為明確。從而乙○○、丙○○辯稱其與原告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應可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原告另主張甲○○亦共同經營系爭美容院等情,惟為甲○○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原任系爭美容院員工之李玉庭於99年8 月25日到庭證稱:「……90年左右,當時乙○○及丁○○二人是店裡的合夥人,就我知道就只有這二位,其他的合夥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以及原告前對乙○○、丙○○另案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並未將甲○○同列經營美容院之合夥人而為主張等情,則甲○○抗辯並無共同經營系爭美容院,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甲○○共同經營系爭美容院,即屬無據。
㈡、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是否經過清算?
1、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隱名合夥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經查:兩造之隱名合夥尚未清算,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參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乙○○、丙○○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無盈餘,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既不同意乙○○、丙○○所提結算結果,而渠等亦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之結算會計帳冊為憑,此外,乙○○、丙○○對於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確經過清算程序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片面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遽認兩造已經過清算程序,足證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清算終結確定。
2、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且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原告對乙○○、丙○○所提將系爭美容院以20萬元轉讓予郭尊總以抵償債權等情,既表示不同意見,且不同意該計算結果,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灼然可見,原告雖舉證人黃秀芳到庭證述:曾投資系爭美容院,並於退夥時獲至值約3 、4 萬元美容產品當為紅利等語(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95頁反面),惟由黃秀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乙○○、丙○○目前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未經清算程序,即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另關於合夥出資比例為何?合夥關係是否有盈餘為甲○○購車?合夥關係是否發生虧損?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尚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不得單獨、片面為之。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乙○○、丙○○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779,233 元之責任,惟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說明(依原告於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以先位為有理由時,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卷86-87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