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鄭驛芯
張宥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林弘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汝松被 告 呂美燕
黃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驛芯(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8年5、6月間,因當時
在銀行任職之被告黃秀鳳(以下逕稱其名)向其詢問有關坐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及之2的辦公室(下稱基隆路辦公室)是否出租,伊先生即被告林汝松有意承租辦公室,進而認識前去看屋之被告林汝松、林弘軒(係林汝松與被告呂美燕之子,以下均逕稱其名),林汝松於看屋當日,並帶同馬來西亞人張譽發及另二名馬來西亞人一起前去看辦公室,且出示「紅島咖啡館全國連鎖事業總監」名片予鄭驛芯,及介紹紅島咖啡連鎖店在馬來西亞是非常成功的咖啡連鎖事業。嗣林汝松、黃秀鳳及林弘軒自98年6月21日起,在臺北市○○○路○○○號台北馥敦飯店復北館、基隆路怡客咖啡、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景美咖啡館」等地,以或由林汝松、黃秀鳳共同或單獨解說,或由林汝松負責解說、林弘軒則在旁配合操作電腦軟體說明,呂美燕則在景美咖啡館現場幫忙招呼至該處用餐或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等方式,共同或分別向鄭驛芯、張宥涔等人佯稱馬來西亞紅島咖啡公司(下稱紅島公司)將來臺投資,準備將臺灣農業技術結合德國分子科技,在地廣人稀的馬來西亞種植辣椒,辣椒在馬來西亞是一種大宗物資,利潤非常高,紅島公司目前在推廣「辣椒專案」,購買1個單位15星等、價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辣椒專案」,即可獲得30,000點之消費點券,每滿10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5%之回酬,每推薦一位會員能得到4,500元之獎金(下稱辣椒專案),並提供「IPC紅島咖啡國際事業制度表」配合說明。鄭驛芯加入會員後,於98年7月間與張宥涔共同以親友名義一共投資35個單位的「辣椒專案」,總價值315萬元,其中購買第1個辣椒專案之佣金4,500元係由林汝松賺取,而後34個辣椒專案之佣金共計153,000元則由會費中預先扣除,二人除交付現金予黃秀鳳外,並分別匯款至呂美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99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均未開立收據,且黃秀鳳於張宥涔投資後,尚傳簡訊予鄭驛芯,希望原告二人再邀請親友投資。詎在原告投資滿10日後而未領到上述回饋金時,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即以公司的回饋已改為每月結算、總公司尚在結算中等理由搪塞,直至98年8月23日,原告見紅島公司網頁公告林汝松等人未繳交向下線會員收取之投資款,終止委任並將其等除名,始知受騙。
㈡被告等利用紅島公司名義詐騙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資金
,並私自將所有投資人的錢挪用至林弘軒的愛紅公司及燦宏公司。且事實上,被告等人一開始接觸原告時,即知悉無辣椒專案存在,事後林汝松與鄭驛芯對談時,其亦自承根本沒有馬來西亞辣椒專案,這是個幌子(指辣椒專案),且表明在收到原告的款項後並沒有投資馬來西亞,此由二人對談之錄音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一開始即有計畫的共謀詐欺。原告遂於98年10月20日與林弘軒、林汝松協議,由渠等簽立協議書及交付與系爭款項同金額之本票6紙,惟首張本票即無法兌現。又原告二人投資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時已約好以合夥的方式投資,而被告四人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詐取之2,99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紅島公司係利用網路電子商務及開辦座談會或餐會等傳銷方
式招募會員,入會後即可在咖啡餐飲店消費或開設咖啡廳營利,且紅島公司已在臺灣設立「紅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以馬來西亞籍張譽發為公司負責人(職稱總裁),嗣由王東旋繼任總裁。招攬會員之廣告資料,由紅島公司印製,再放置於紅島公司籌備處與天成飯店等之公開說明會上,供人取用;會員權益之「IRC事業制度表」則非紅島公司製作,係會員自行製作並隨意流通,屬於廣告,均未附於會員契約中,顯非會員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不得藉此主張遭受詐欺,又其上所載林汝松之電話為會員擅自列入,未獲林汝松同意,該表實與伊等無關,實際會員權益仍應以紅島公司在網站上揭露之資訊及會員條款為準。又加入會員之程序,因須登入網頁處理,故僅得委請已入會之會員代辦,先由會員以現金向張譽發或王東旋購買點數,再以相當點數向紅島公司申請入會,完成後即可依紅島網站指示登記註冊為會員,並獲得會員編號。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本應於投資前審慎評估風險及可行性,且依常情,傳銷廣告多有吹噓誇大,尚須查證是否屬實,故上開資料是否足以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即值商椎。再紅島公司之事務應由張譽發及王東旋等負責,原告所繳交之入會費亦由紅島公司收取,伊等僅為會員並僅協助原告入會,並非負責人,與原告同為受害者,而黃秀鳳、呂美燕、林弘軒等人更未在紅島公司擔任職務,林汝松亦未在紅島擔任職務,發展總監名片係紅島咖啡在台辦事處之行政人員印製並主動發給林汝松,凡具上線身分之參加人均可稱為發展總監,此稱號僅為名義上之頭銜,以方便各上線招攬下線用,且林汝松主要是招攬咖啡店之加盟而非招收下線,亦未曾使用該名片遊說他人加入會員,而愛紅公司不曾營業,名片亦未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非屬有據。
㈡鄭驛芯與黃秀鳳因銀行業務往來早已認識,當時係鄭驛芯欲
出租辦公室,經黃秀鳳介紹先由當時紅島公司總裁張譽發參觀辦公室,後由自稱紅島公司繼任總裁之王東旋與鄭驛芯在98年6月中旬簽訂租約,鄭驛芯因而對紅島公司產生興趣,經其私下蒐集資料、參加說明會、並見招攬會員之廣告文宣及IRC事業制度表列有高額獎金之15星辣椒專案,遂不顧黃秀鳳警告:「存有風險,須自己承擔」、「我就是認為可能會有高風險,所以才加入45,000元15星會員」等語,而自行評估後毅然入會,並於98年6月22日,呂美燕將辦公室押租金及租金共24萬元交給黃秀鳳,由其獨自轉交給鄭驛芯時,鄭驛芯從中取出9萬元交給黃秀鳳作為入會費。鄭驛芯並積極向張宥涔遊說:「加入辣椒專案15星會員才賺得多,我(指鄭驛芯)也加入辣椒專案15星了,她(指黃秀鳳)是銀行理財副理也都入會了,這公司應該不會有問題」,鄭驛芯並要求黃秀鳳不要將加入會員會有風險一事告知張宥涔,張宥涔係因鄭驛芯之遊說而主動提供欲加入者資料,黃秀鳳因而引介林汝松協助在紅島公司網站上為原告等人登記入會,有電腦下載之單據34份可證,其上都有會員帳戶、登入密碼、英文名字、身分證字號、入會日期、推薦人等訊息。後因黃秀鳳身為銀行職員不便代收入會費,便借用呂美燕名下之系爭帳戶供鄭驛芯匯款,呂美燕已於98年7月12日在景美咖啡館,將其於6月30日代收自鄭驛芯之款項,以店內庫存現金等共籌集940,500元、同時黃秀鳳也將6月30日代收之現金603,000元各自交予張譽發,嗣鄭驛芯於98年7月11、12、13日又安排推薦8人入會成功,呂美燕於98年7月14日在景美咖啡館內,將7月13日代收自鄭驛芯之款項以店內庫存現金等共籌集684,000元交予張譽發;7月15日原告等又安排推薦了7人入會成功,因張譽發趕著要回馬來西亞處理事務,但原告等尚有7人之入會費未付清,而呂美燕在張譽發要求之下,並經林汝松確認該7人確實已完成入會,於是98年7月17日在景美咖啡館內,以店內庫存現金等共籌集598,500元先行墊付予張譽發。另黃秀鳳亦於98年6月24日在景美咖啡館將現金171,000元交予張譽發。上開款項用於代買鄭驛芯入會點數,林汝松則以該點數幫助鄭驛芯等人入會成功,使原告及其指定人均獲得入會編號。
㈣嗣於98年7月上旬,自稱紅島公司繼任總裁之王東旋來臺本
欲取走入會費,然因其不願承諾會員原有權益之事項,且因張譽發說王東旋未依約付款給他,又IRC亦未完成過戶登記給王東旋,遂經在臺經委會決議不交付入會費,王東旋即返回馬來西亞也未善後,並自此不發放獎金予鄭驛芯等會員。經多位紅島公司資深會員私下決議,用現有會費繼續經營,以減緩已繳納會費會員之損害。然各咖啡館猶因無後續經費而陸續倒閉,後來僅剩景美愛紅咖啡館尚在營業,並仍接受會員得以紅島公司點數折抵消費,但最終仍無力繼續經而結束營業。鄭驛芯等明知上情,亦知悉紅島公司自98年7月上旬後即未發放會員獎金,仍不斷向林汝松要求獎金,林汝松無奈之下,乃於98年8月10日及9月14日代墊應由紅島公司支付之獎金交予鄭驛芯,之後因無力代墊,鄭驛芯等在不願承擔虧損下,竟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林弘軒在基隆路辦公室之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紅公司)內,脅迫林弘軒、林汝松簽發共計1,498,500元本票6張,及簽署一份原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
㈤又張譽發雖未簽發任何收據或憑證,但由林汝松在紅島公司
總部會員官方網站之會員帳戶明細表第139項,可知林汝松(Ju-Sung Lin,0000000)為新會員註冊,業由紅島公司總部(IRC)存入馬幣30萬元(臺幣300萬元),已表示入會費之繳納,該項並載有「Transfer from IRC Head0000000-toJu-Sung Lin 300k point for Sign-Up New Member」。林汝松確實替原告等轉交入會費與紅島公司,並以每人花費馬幣9,000元(臺幣9萬元)之入會費加入會員成功。因紅島公司所有會員事宜均需由總部辦理,且紅島公司未曾開立收據,多係以各會員虛擬帳戶確認金額是否入帳,故原告等既取得會員編號,即表示入會程序完成,伊等確實已轉交入會費與紅島公司甚明。且原告等既已入會,即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屬契約義務之履行,自難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等僅有協助代原告購買點數行為,並將購得點數全部用於申請入會,未詐取任何入會款、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㈥林弘軒與原告毫不認識,未曾接觸,並非原告之上線,更未
曾介紹原告加入紅島公司,焉能對渠等施以詐術,更遑論有何使其交付財物、收受存款之行為。林弘軒與鄭驛芯係因簽訂停車位租約始於98年7月23日第一次有交談,辦公室租約則係由林汝松代簽,而原告二人均係於98年7月23日前即加入紅島公司,伊就原告加入紅島公司之事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林汝松、黃秀鳳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林弘軒因具電腦專長,而在技術上協助林汝松,此乃父子間個人行為,與原告二人加入紅島公司無涉。
㈦鄭驛芯係依紅島公司制度由其丈夫蘇羿恩推薦入會,且蘇羿
恩也領取了推薦獎金4,500元,張宥涔則由鄭驛芯推薦入會,鄭驛芯也領取了推薦獎金4,500元,再由鄭驛芯和張宥涔推薦其他人入會總計35名加入紅島會員,除原告本人以外其餘入會者皆由原告等指定人填寫推薦人,可證原告等在推薦別人入會之當時均已清楚認知渠等已是紅島公司會員,且享有領取推薦獎金之權利。再查鄭驛芯親筆簽收之載有會員姓名、會員編號、入會日期等訊息之專案獎金明細表,亦可證明鄭驛芯等已清楚確認林汝松確實已為渠等成功辦理加入紅島公司會員,其後推薦獎金亦均為原告等所得。原告等既已經依紅島公司制度享會員權利領取了推薦獎金也領取了專案獎金,若有會員權益受損情事,理應向紅島公司主張權利,伊等顯然非原告等加入紅島公司之推薦人,也未因為原告等入會而獲得利益。另黃秀鳳所傳簡訊,係因原告等無法自行購買點數,不能自行加入會員,猶須黃秀鳳等人協助而來,是黃秀鳳係基於熱心幫助之意而傳送協助入會之簡訊,非為入會推薦獎金為之,故原告等以該簡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遊說入會,洵無足採。
㈧原告錄音當時未經林汝松同意,且原告等亦非基於舉發伊等
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而自行錄音搜證,原告等所為之錄音行為顯屬違法,難認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錄音當時,林汝松尚在查明紅島事業是否有經營困難或其他問題,林汝松係在無法確定實情下,就已知悉之當時現狀以紅島會員之立場告知原告,且許多問題均經原告等誘導答出,並非被告自由意思,原告更斷章取義,遠偏離被告林汝松原意,洵無足採。再由勘驗報告記載,可知林汝松並非一開始即知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係紅島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王東旋來台後始知悉。是林汝松係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會款,且原告等係在林汝松發覺前入會,當時伊等人依紅島公司方案正常代辦入會事宜及咖啡店之開設,並不知悉張譽發、王東旋捲款情事,原告竟本末倒置,率認為伊等人早已知情而有詐欺情事,於法顯有未合,洵無足採。
㈨原告業將林弘軒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有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3125號、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並在本院(誤載為「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1,527,439元債權額,更在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69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再次參與執行分配1,550,614元債權額,原告現請求之總額已是原入會款2,997,000元之數倍,原告更自林汝松處額外領取243,000元,故原告主張入會款損害早已獲得超額填補,顯難認原告有何實際損害可言,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㈩另依林弘軒、林汝松之護照所示,其分別於98年6月21日、2
2日起至98年6月26日出入境臺灣,係至中國蘇州參加美國iCRco,Inc.醫療數位影像設備技術訓練課程。林弘軒、林汝松既先後於98年6月21日、22日至98年6月26日止在中國蘇州,則鄭驛芯於98年6月23日約好了張宥涔向渠招攬遊說入會、訴外人蘇羿恩於98年6月24日入會、鄭驛芯於98年6月26日入會,可見原告等人入會決定與相互推薦,顯與林汝松、林弘軒無關,且呂美燕也都未在場,故非如原告指稱被告等全體一同遊說並安排上下線入會。
原告等稱「98年6月28日被告林汝松與黃秀鳳夫妻約原告鄭
驛芯夫妻在怡客咖啡廳…說明如何找人來做這事業獲利很高,以及如何用組織以直銷方式排線…」與事實不符。實為鄭驛芯已完成入會後,98年6月28日鄭驛芯帶著張宥涔和蘇宥家的資料約黃秀鳳到怡客咖啡廳,嗣後鄭驛芯與張宥涔陸續招攬30多人入會,為了使原告自已利益極大化,自行編排下線組織,打好草稿並提供30多人詳細資料及帳戶給黃秀鳳整理,但原告為推拖損失責任,卻顛倒是非做不符事實之陳述。另原告稱「被告將原本交給紅島咖啡公司的資產及資金…挪用到被告自行創立的愛紅咖啡和燦宏咖啡。…」為虛有指控,林弘軒係獨資在98年6月5日向曾貴美購得燦宏咖啡公司,與原告在98年6月22日至98年7月15日之間入會全然無關,另愛紅咖啡雖辦理工商登記但是旋即辦理歇業,並未運用資金營運。
林汝松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給王東旋,係因伊打電話問張
譽發有關王東旋要來拿伊代收的錢,是否要將錢交給王東旋,他回答說王東旋尚未將應付的六十萬元馬幣付給他,紅島公司也還沒有過戶給王東旋,所以叫伊不能將錢交給王東旋,等他來的時候再交給他本人;且當時臺灣有一個紅島實業有限公司是張譽發成立的,負責人也是他,張譽發也有表示過他要在臺灣發展紅島,基於這些理由,伊想說錢不能交給王東旋,要等張譽發來再交給張譽發,所以伊在錄音檔才會提到說伊沒有將錢交給馬來西亞,因為伊知道王東旋已經訂好離開臺灣的行程,他拿到錢就會帶離臺灣了。至於刑事判決稱伊另外成立組織,並無這件事情,伊後來發現紅島有問題,但伊已經投資很多錢,跟紅島公司特約有一個咖啡館,紅島公司有問題後,伊怕伊的咖啡館會血本無歸,所以才想說再去成立一個行銷公司來拓展業務,但這個事情是在7月底8月初的事情,到了8月25日才設立愛紅公司,是為了要拓展咖啡館業務,在這之前咖啡館本來是叫紅島咖啡館,因為是特約店,負責人是林弘軒,但是後來紅島的招牌掛好了後才發現此商標已經被別人申請走了,所以伊就跟張譽發講這樣特約下去會有法律問題,所以伊才會改名叫愛紅咖啡館,因為商標叫做愛紅咖啡館,所以想要成立行銷公司拓展業務,才取名為愛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對被告4人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汝松處有期徒刑2年,黃秀鳳、呂美燕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弘軒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至80頁,下稱本院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及影印相關筆錄資料附卷可按(見外放卷宗)。
㈡林汝松於本院自承其於98年4月間即加入馬來西亞紅島公司1
5星辣椒會員(其略稱:伊在馬來西亞加入15星的一般會員,伊的推薦人是陳玉慧,4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4樓之9紅島咖啡籌備處,伊就升等為15星的辣椒,錢在那個地方交給籌備處,經手人就是陳玉慧等語),且於98年7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參加紅島公司會員大會(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又依被告林汝松於100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鄭驛芯等人是黃秀鳳招攬的…黃秀鳳是我的下線,林弘軒有可能是我下線的下線,按照常理他應該有加入,因為他有開咖啡館,要跟紅島做生意」(見99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下稱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1至242頁),黃秀鳳於99年5月25日詢問時供稱「馬來西亞張譽發總裁委託林汝松為臺灣的紅島咖啡館的總監,我就介紹告訴人鄭的空屋來出租,後而他們就約在馥敦飯店租賃契約,之後我就跟告訴人約出來說明傳銷的內容,我提出了馬來西亞宣傳文宣並說明,辣椒專案會費是9萬元,其中3萬元是買消費點數,我當時有跟他緣說要承擔6萬元的投資風險,每10天就以本金百分之
1.5利潤」、「告訴人鄭(驛芯)是我介紹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第2597號他字卷,第198頁),並於100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找鄭驛芯,其他人都是他自己介紹的,透過我來加入,鄭驛芯自己有去忠孝西路那邊聽過說明會」等語(見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5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第2597號他字卷第25頁簡訊(內容為「妳好!我是秀鳳,因為今明兩天我不在如果還有親友要加入請與我先生(林先生)聯絡0000000000謝謝!」,即本院卷㈠第27頁簡訊)為其傳寄給鄭驛芯(見刑案卷㈠第35頁);參以鄭驛芯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林汝松帶了王東璇還有黃秀鳳,林汝松對我說換了新的總裁,並決定要簽約,約在復興南路(應為「復興北路」之誤)的馥敦飯店。我問林汝松及黃秀鳳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說他們要開紅島咖啡連鎖事業,就是如我告訴狀中所講的那些遊戲規則,投資9萬元為單位,獲得15顆星的點數,每10日可以領1次回酬1.5%,推薦會員還可以獲得4500元的獎金。」等語(見第22688號偵查卷第185至186頁),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98年6月21日在臺北市馥敦飯店內,先由王東璇代表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跟我簽訂上開辦公室的租約,當時王東璇的弟弟及林汝松、黃秀鳳也都在場,簽完約後,林汝松、黃秀鳳就到另外一邊,一起向我及我先生蘇羿恩說明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來台是從事什麼業務,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更詳細的內容,可以另外約時間,所以當天晚上五、六點左右,我們就依約到紅島咖啡景美店,由被告林汝松、黃秀鳳當場向我、蘇羿恩、王逸家及她先生介紹,他們就開始向我們推薦介紹辣椒專案及星等、獎金等直銷制度。」等語(見刑案卷㈣第11頁),堪認原告係經由黃秀鳳、林汝松介紹辣椒專案後而參加辣椒專案,並由黃秀鳳為其上線(或上上線)。
㈢又林汝松於本院自承其幫原告及原告所找的投資人上網登記
入會,且於刑案99年6月15日調查時供稱「(你當時為何要幫紅島去墊款?)因為我也是會員,我相當於黃秀鳳的上線,我當時希望組織可以繼續發展…」等語(見刑案卷㈢第295頁反面),於本院刑案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再供稱,其提出之被證1會員資料係自網路上他的帳戶資料列印所得…這個資料所顯示的投資人,應該都比他晚入會(見刑案卷㈠第36頁反面),足認林汝松為黃秀鳳之上線。
㈣再鄭驛芯以伊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7個單位15星等,另招
攬三人投資3個單位15星等,合計投資10個單位15星等,總價值90萬元之「辣椒專案」,張宥涔則以伊本身及親友名義共投資25個單位15星等,總價值225萬元之「辣椒專案」(鄭驛芯、張宥涔投資入會資料詳如附表三「投資入會資料彙總表」所示),原告除以現金交付予黃秀鳳收受(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1至3、5各欄,及附圖編號⑴、⑵、⑶、⑷所示)外,其餘投資款則由鄭驛芯匯至呂美燕所有之系爭帳戶,或由張宥涔先匯予鄭驛芯,再由鄭驛芯轉匯至系爭帳戶,或由張宥涔匯至系爭帳戶內等方式(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4、6至8各欄,及附圖編號⑸、⑹、⑼、⑽、⒁所示),合計鄭驛芯實際交付855,000元,張宥涔則實際交付2,142,000元。又鄭驛芯、張宥涔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經呂美燕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7月21日,各提領176萬元、684,000元、698,500元,除其中部分款項留用外,其餘款項則以匯款、轉存或與其他現金一併匯款等方式,分別匯至如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呂美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在中信銀行總行之第901512***365號帳戶(下稱中信365號帳戶)、柏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鼎科技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鄭伊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中匯入呂美燕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款項合計260萬元,復經呂美燕併同現金426,000元,共計3,026,000元,一併轉存至前揭柏鼎科技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詳如刑事判決附圖編號⑺、⑻、⑾、⑿、⒀、⒂、⒃、⒄所示),且前揭經匯款或轉存至柏鼎科技公司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圖編號⑻、⒀、⒃所示三筆匯款或轉存款),復經呂美燕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個人或廠商等事實,兩造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刑案卷㈢第93頁反面、第94頁)。
㈤次查,林汝松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你曾在98年6月22日
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出境,當時是否係前往馬來西亞?目的為何?當時係何人接待你?)是前往馬來西亞,目的是王東旋叫我們去看他們的情形…我有看到王東旋及他弟弟,這次張譽發沒有接待我們。(更正為)我忘記這次張譽發有無接待我們。這次王東旋兄弟及張譽發沒有同時接待我們…」等語(見刑案卷㈢第300頁反面、第301頁),再於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98年7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參加紅島公司會員大會(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並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附於本院刑案卷可稽(見刑案卷㈣第4至6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8年5、6月間向渠等佯稱紅島公司欲來臺投資,目前在推廣「辣椒專案」(內容詳如前述),致渠等共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35個單位之「辣椒專案」,並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2,997,000元予被告,詎渠2人投資滿10日後並未領到上述回饋金,直至98年8月23日自紅島公司網頁公告得知,被告等人未將渠等所交付之會員款項交給紅島公司,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7,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辣椒專案共同詐騙渠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等人交付系爭款項是否係因被告以「辣椒專案」為幌子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已持林弘軒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填補,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辣椒專案共同詐騙渠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辣椒專案為幌子而詐騙渠等金錢,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刑案判決雖認定「林汝松乃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
同年月21、22日左右),決意自行在台成立組織,惟對外仍佯以前揭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之名義及吸金方式,另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獲利,並與知悉前情之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美燕、黃秀鳳及林弘軒等共同配合林汝松前揭計議,在表面上佯與馬來西亞紅島公司繼續配合以前揭辣椒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實際上則係由其等自行收取下線投資人因參加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並未轉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其等因而自98年6月21日起」,共同對原告等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非當然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
⒊依前所述,林汝松與黃秀鳳和鄭驛芯接洽有關基隆路辦公
室出租事宜時,確實有馬來西亞人張譽發(英文姓名「TE
OW WOOI HUAT」)、王東旋(英文姓名「OGT TONG SWAN」)來台以紅島公司名義在推銷辣椒專案,且紅島公司在臺北市○○○路亦確實設有據點,並設有網站公告相關資料,足認確實有馬來西亞人利用紅島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即直銷)在推銷辣椒專案無誤。又由林汝松與鄭驛芯、蘇羿恩於98年9月13日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見刑案卷㈣第29至48頁,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對話),參以前述,林汝松於98年6月26日仍應王東旋之邀前往馬來西亞參觀紅島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再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所謂紅島公司會員大會,堪認林汝松於98年6月間向原告介紹推薦辣椒專案時,其確實有意經營此直銷事業。再參以被告等人為配合辣椒專案所提供之餐券而經營咖啡館,提供會員或其親友持餐券消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被告等確實有意共同經營此直銷事業。是尚難認林汝松、黃秀鳳等人自始即以虛無之辣椒專案詐欺原告。次查,原告於98年7月間,雖因尚有渠等介紹推薦之親友欲參加辣椒專案而將入會費匯至系爭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當時已另成立組織,並假借紅島公司之辣椒專案繼續向原告及親友推銷而吸收下線會員,故無法認定被告在此段期間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係使用詐術而使原告等人交付。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以辣椒專案為幌子而詐騙渠等金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前所述,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既係為投資紅島公司
之辣椒專案(被告稱係入會費),則被告於收取後即應將之轉交紅島公司,然紅島公司於98年8月23日,在其公司網站公告林汝松等人未繳交向下線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乃終止委任並將林汝松等除名,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且林汝松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入會要扣除點數,張譽發先轉30萬馬幣到我這個帳戶…這30萬馬幣式還沒有付款…我必須要匯款台幣300萬元到馬來西亞,否則他們事後會把這些加入會員的資格取消…我沒有匯款到馬來西亞過…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迄98年7月中旬止尚未倒閉等語(見刑案卷㈣第13頁、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交付紅島公司無誤。
⒉雖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交付予張譽發云云,惟查:
⑴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人就渠等係將系爭款項交付
予張譽發或轉交紅島公司及其給付方式,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係「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兌換點數」、「以匯款方式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予馬來西亞紅島公司負責人張譽發」,或供稱卷附「電子帳戶」內之30萬元馬幣即係代表已匯款至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或供稱上開電子帳戶轉入30萬馬幣時,其等尚未付款給張譽發,嗣於刑事庭又否認其曾供稱係以前揭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紅島公司,另供稱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譽發,而非交予紅島公司等語(見第2597號他字卷第290頁、第296頁、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刑案卷㈠第35頁、卷㈣第13至17頁、第212頁),所述顯然互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於101年3月1日提出於刑事庭之刑事答辯狀所辯,其等係利用「現有會費」繼續經營等語(見刑案卷㈠第39至40頁),及林汝松於系爭錄音對話中所表示「很多資金都投到店裡面去了,目前沒有辦法釜底抽薪」、「(蘇:現在慶幸的是說你錢都沒有給他,錢都在你這邊?)對,所以在這可以還妳們,但是當初本來我們的想法是想說不然這些錢拿來投資來做店。(蘇:那是你們的想法,可是你沒有是先跟我講啊!)我有跟我太太說,對啦,我是想說最爛的狀況我們還是有店在,不然店慢慢賺,這些錢也賺得回來…最近做六間店,每間店工程費付很多,所以錢比較緊,老實說錢比較緊,在一些時間,等我們會費有收進來,或是匯款有收進來,我會趕快處理…因為我們最近真的,你也知道有六間店一起開,你有看到照片,我六間店每一間都一百多萬的裝潢費」(見刑案卷㈣第30、33、34頁)等語不符。
⑵又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等就渠等究係以如何方式轉
交系爭款項予張譽發及其轉交過程,林汝松係供稱系爭款項係由黃秀鳳、呂美燕交付現金予張譽發,當時其亦在場親見,或供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黃秀鳳委由呂美燕代收,再由呂美燕交予張譽發,當時其在場親見,但不知該款項即係原告為投資辣椒專案之投資款,其係遲至刑案開庭後才知悉該些款項係原告的投資款,或稱係將「會費」以現金方式交予張譽發,另改稱很少收「會費」,均係收「點數」,後再改稱有收2、3百萬元現金,嗣於刑事庭審理時再改口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另關於所指呂美燕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譽發時,其究否在場親見,先供稱第一次交款時,其不確定是否在場,第二、三次交款時則曾在場親見,又改稱第一次交款時其不在場,第二次交款時不確定是否在場親見等語(見第2597號他字卷第294至296頁、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刑案卷㈣第216至218頁)。黃秀鳳則供稱其與呂美燕交付前揭現金予張譽發收受時,林汝松均在場親見,交現金給張譽發之日期係98年6月24日交付17萬1000元、同年7月12日交付60萬3000元,嗣於刑事庭審理時,則配合林汝松前揭說詞,改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等語(見第2597號他字卷第295頁、第342至343頁、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7頁、刑案卷㈣第212頁)。呂美燕則供稱係從其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系爭帳戶內,總共提領3筆款項,金額合計222萬3460元,並均交予紅島公司之「張先生」(按指「張譽發」),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當天」或「翌日」領出並轉交張譽發收受,或供稱其係在中信銀行安和分行臨櫃領款,且均係先領好款項後,再分次交予張譽發收受,或供稱其係由「周邊相關帳戶」提款或自其餐廳本身之保險箱內拿出現金,並分二、三次交付現金予張譽發收受,嗣於刑事庭審理時,再配合林汝松、黃秀鳳前揭說詞而改稱係由「保險箱」中拿出現金交予張譽發收受;另關於其交付上開現金予張譽發收受時,林汝松、黃秀鳳是否同時在場,或稱林汝松、黃秀鳳均在場,或改稱黃秀鳳在場,但不確定林汝松是否在場,交付現金予張譽發之日期係98年7月12日交付94萬500元、同年7月14日交付68萬4000元、同年7月17日交付59萬8500元(合計交付222萬3000元,與前揭「222萬3460元」之金額相當)等語(見第2597號他字卷第70頁、第29 5頁、刑案卷㈠第35頁、卷㈡第190頁、卷㈣第211至218頁),三人就如何交付系爭款項予張譽發之方式及轉交過程,所述互不相符,亦與林汝松在系爭錄音對話所述內容,及如附表二「資金轉入柏鼎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及附圖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符。
⑶再依被告前開所辯,及林汝松於本院刑事庭所供稱:「
馬來西亞本來負責人是張譽發,後來有一位王東旋來台表示他是馬來西亞的新負責人,他已經把IRC買下來,IRC就是馬來西亞的紅島,他主張說臺灣這些業務是他的,要我們把收到的款項都交給他,我就打電話問張譽發,張譽發說王東旋是馬來西亞IRC的會員,王東旋要跟張譽發買馬來西亞的紅島公司,所以王東旋是新的總裁」等語(見刑案卷㈠第36頁),並參以鄭驛芯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所稱,黃秀鳳當時向伊表示其「先生」即林汝松要承租房屋經營公司,乃由黃秀鳳約林汝松、林弘軒、張譽發等人於98年5月間去看基隆路辦公室,嗣於同年6月間,則由林汝松帶王東旋、黃秀鳳等人看屋,當時林汝松向伊表示馬來西亞紅島公司「換了新的總裁」等語,並決定承租該房屋(見第22688號偵查卷第185至186頁);再酌以卷附張譽發、王東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8、289頁)所載,張譽發係在98年6月11日入境來台,於同年6月25日離境,王東旋於同年6月18日入境來台,於同年6月22日離境(二人於9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同時在台停留),足認林汝松於偵查中所稱王東旋於98年6月19日在「景美咖啡館」舉行交接儀式一節,應屬實在。又張譽發、王東旋二人既於98年6月18至22日同時在台停留,然原由張譽發囑咐林汝松與鄭驛芯接洽基隆路辦公室承租事宜,後改由林汝松陪同王東旋代表紅島公司與鄭驛芯簽訂租約,而非由張譽發代表紅島公司簽約,況林汝松已供稱其有向張譽發查證(詳如前述),且王東旋已於「景美咖啡館」交接儀式上宣稱其已受讓取得紅島公司經營權,足證紅島公司之經營權於98年6月18日前即已由張譽發移轉予王東旋取得,否則無由王東旋代表紅島公司與鄭驛芯簽訂租約之理。
⑷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復均供稱其等將系爭款項以現
金交付予張譽發收受時,並未向張譽發索取收據,或張譽發並未出具任何收款憑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等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予張譽發收受之憑據,而渠等前開有關轉交系爭款項之陳述又顯不相符,參以紅島公司之經營權於98年6月18日前即已由張譽發移轉予王東旋取得,依常理判斷,林汝松、黃秀鳳、呂美燕自無可能再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當時已喪失紅島公司經營權之張譽發;再酌以前揭林汝松於系爭錄音對話所為表示,堪認被告係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自行留用,並使用於其等自行經營之咖啡館的裝潢、經營等用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⑸呂美燕及林弘軒雖辯稱渠等未介紹推薦辣椒專案予原告
,原告本件投資與渠等無關云云。惟黃秀鳳於臺北地檢檢察官100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呂美燕有無在咖啡店內幫忙說明或招募會員?)多少都會有(見第22688號偵卷第248頁),且尚負責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並由其支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匯款等事務,其有參與本件投資案甚明。又林弘軒自承其有在景美咖啡館(即紅島咖啡館)操作電腦,且自承紅島咖啡館是特約店,其為負責人(詳如前揭被告答辯),林汝松復稱「林弘軒有可能是我下線的下線,按照常理他應該有加入,因為他有開咖啡館,要跟紅島做生意」(見第22688號偵查卷,第241至242頁),足見咖啡館業務係由被告4人共同經營,渠等為拓展咖啡館業務而將系爭款項留作咖啡館的裝潢、經營等用途,自均因此而受有利益甚明,渠2人所辯尚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款項雖非原告因被告等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惟原告交付目的既在投資紅島公司之辣椒專案,被告自應將之轉交紅島公司,然被告竟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並使用於其等自行經營之咖啡館的裝潢、經營等用途,致原告及其下線未能加入紅島公司辣椒專案會員,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已持林弘軒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填補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持林弘軒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將林弘軒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已進入分配價金階段等情,固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第1312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0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116951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138至142頁),惟林弘軒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3號受理,及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林弘軒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該強制執行案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無誤。從而,堪認原告尚未自林弘軒處受清償無誤。
⒉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0號、第13125號民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為取得對被告等人之債權確定證明(實體法律關係),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