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張煌禹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騎乘FZS-528普通重型機車,於臺
北市○○路○段○○○號遭不詳自小貨車衝撞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炎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至94年2月17日出院,因受有頭部外傷,故於94年2月22日引發第一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左側無力,其後又於96年6月27日引發第二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失語症,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受之殘廢等級係為第一等級,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原告係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補償金。
㈡原告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
原告於96年6月27日始發生第二次腦栓塞造成四肢癱瘓、失語症,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而原告於96年12月5日已向被告為補償金之請求,經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於97年11月1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保險申訴調處,被告於98年8月26日始不為給付之決定,故自96年12月5日至98年8月26日此段期間係不計入時效期間內,則本件時效自96年6月27日計算至96年12月25日,再自98年8月26日計算至99年4月14日起訴日,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㈢原告遭受二次中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94年1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於94年2月21日發生第一次中風,第一次中風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於96年6月27日第二次中風之診斷中亦有載明:「…
2.右側中大腦動脈區舊梗塞…」,顯見第二次中風亦係因第一次中風之舊梗塞所引發,則當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關原告主張因該事故受傷致殘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之權利,自應適用事故發生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應適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其中並無不計入時效期間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引用現行法第14條有關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規定,顯有誤解,況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路○段○○○號遭不詳自小貨車衝撞而致受傷,可知原告至遲於94年3月1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日即知本件為「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屬得向特別補償基金即被告請求補償情事之一,斯時其請求權即得以行使,時效即行起算,迄今顯已逾二年時效。又縱認依原告主張於96年6月27日發生第二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失語症之殘廢事實,而始得申請殘廢給付補償金,然其請求權時效自96年6月27日起算後,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5日為補償金之請求,惟已遭被告婉拒而未獲給付補償金,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嗣後原告亦未在2年時效屆滿日即98年6月27日前再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遲至99年4月14日始起訴,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雖曾就本案於98年1月8日向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然保發中心不等於被告,二者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人格,不能視之為已再向被告提出請求,自亦無法中斷時效之進行。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原告遭受二次腦梗塞中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本件受害人即原告遭受二次腦梗塞中風之傷勢,被告前曾依例徵詢專業醫學顧問之意見,皆認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乃予婉拒給付補償金。原告不服,乃於98年1月8日向保發中心申請調處,嗣經保發中心依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認定「本案張煌禹之中風、殘障與94年1月31日之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特補基金無法賠付殘廢補償金,尚屬有據」,該調處意見亦與被告之意見相同,足認其間確實沒有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月31日騎乘FZS-528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
○路○段○○○號遭不詳自小貨車衝撞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炎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髖骨骨折」之傷害,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至94年2月17日出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見本院卷第8、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6044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可證。
㈡原告於94年2月22日發生第一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左側無力,
又於96年6月27日發生第二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失語症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引發二次腦中風,造成第一等級殘廢,而肇事者肇事後逃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4年2月22日及96年6月27日所發生之二次腦梗塞中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遭受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該二次腦梗塞中風是否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所造成?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發生之前述二次腦梗塞中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遭受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關此,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張先生(即原告)車禍受傷之出血部位主要在左側,而其第一次梗塞性中風發生在傷後已有三個多星期之久,且問題出在右側大腦,另核磁共振檢查並未發現受外力引起之腦血管內壁剝離等現象,故與車禍導致之傷害應無關聯。張先生第二次梗塞性腦中風之病變部位雖在左側,與車禍受傷側相同,但中風範圍仍屬一般缺血性腦中風好發範圍,當時病人患有肺炎等感染,亦足以導致腦部血液循環不足引發中風,且已距其車禍受傷兩年有餘,因此判斷第二次中風仍與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據此,張先生於00年0月00日第一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左手無力,又於96年6月27日第二次腦梗塞中風造成失語症,此二次腦梗塞中風,應與其在94年1月31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炎下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無關。」,此有臺大醫院99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26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準此,原告所發生之前述二次腦梗塞中風,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遭受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該二次中風所造成之第一級殘廢補償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發生之前述二次腦梗塞中風與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遭受之傷害無關,亦即原告該二次腦梗塞中風並非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所造成,故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殘廢之補償金,顯失所據,至於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