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於民國96年6月間,被告以買重型機車為由,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百萬,惟斯時原告無此鉅額現金,且不奈其再三請託,乃以負擔分期付款之方式,以遂被告之願,總計被告因購買重型機車及相關設備,向原告借貸,共計達895,000元。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並委任原告以其銀行帳戶中之金錢為其支應、處理其日常生活開支,惟以被告銀行帳戶中之金錢,經常不敷其生活開支所需,故自95年10月迄97年11月間,原告為被告墊付達50餘萬元,惟被告均未償還。迄97年12月間,因原告出借予被告及為其墊付之金錢數量甚多,致原告生活壓力日增,乃向朋友抱怨謂被告積欠原告達200萬元未歸還,被告輾轉聽聞此事後,即於97年12月14日致電原告,質問何以原告向外表示其欠原告200萬元?並請原告理算、說明其積欠原告之金錢數額,原告斯時告知被告包含購車款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總計132萬餘元後,被告表示就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願以150萬元為清償,原告同意其議,故兩造同意以被告償還原告150萬元為和解。雙方達成前開和解後,98年4、5月間,被告總計償還原告22萬元,仍有128萬元未清償,為此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係以97年12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成
立,則該談話為對話性意思表示,被告說:「我拿150萬給妳,可以嗎?利息算在內,可以嗎?」,原告答:「隨便你」,意思是否一致非無疑問。蓋對話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了解」始足當之,原告之回答並不明確,反要被告自行決定,嗣被告並無再要約,原告亦從未有確認意思表示一致之回覆,迄起訴業已久遠,而失要約效力,不能認雙方一致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之承諾,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成立和解契約
,則就兩造間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即在借貸金額及利息之約定,但依談話錄音譯文,股票虧損應非被告之借貸債務,相較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及證物,係主張為被告繳交信用卡帳單、繳房貸及支付重型機車貨款等不同,且主張借貸金額1,500,165元與談話錄音中原告說:「加起來1,325,467元」亦不相符,則原告所主張和解契約之內容是否因「標的物同一性」而成立,非無疑問,益徵被告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意思表示錯誤迄今未逾1年,尚得依民法第758條第3款主張撤銷。
㈢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僅係節錄對其有利之一段譯文,錄
音之前談話已經原告套問各節事實,且因電話錄音並未經原告事前告知,其採證程序已有瑕疵,且因事先未告知被告復未得到被告同意,於地位不對等下所採摘之對話錄音譯文自無法當作民事審判之證據,故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節本,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根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6月9日向寶馬國際維德有限公司購買型式代號:
K1200S之BMW摩托車1輛,總價金934,500元。
㈡原告曾於96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至戶名寶馬國際維德有限公
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原告曾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4月2日、98年3月26日及
98年4月21日匯款總計8萬元至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22萬元,應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中扣除。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有無證據能力?⑵兩造是否於97年12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明確。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審訴字卷第35、36頁),其對話之一方即為原告,且對話之內容涉及兩造間就金錢債務之商討及協議,倘原告未為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自難認原告之錄音係出於不法目的,故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另觀其對話內容(被告對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頁),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電話錄音譯文無法當作民事審判之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97年12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我欠你多少啦?原告:車款總共付79萬5千元…被告:車款是79萬5千元,啊再來哩,還有嘛,妳不是說要200萬?原告:其他的就你的部分啊。被告:啊有200萬嗎?要200萬嗎?原告:不用啦。被告:多少?原告:你的53萬元啦。被告:啊妳不是跟人家嗆說200萬?原告:連股票虧的…被告:沒有人加油添醋啦,好,沒關係啦,我現在跟妳算總帳嘛,那妳看總共多少?原告:那你的部分就是車款加這個啊。被告:兩個加起來。原告:加起來132萬5467元。被告:我拿150萬給妳,可以嗎?利息算在內,可以嗎?原告:隨便你。被告:啊不要再說怎樣了,不要再說人家欠妳錢喔。原告:還清,我當然不會說…被告:妳看妳可以幫我問,我要再多貸300萬元的時候,看可不可以,因為反正我生意一定要做,我那個150萬元還妳,再來我生意要做,我一定要貸,啊看我可不可以貸,看妳可不可以幫我問,我現在算一算,我現在這樣應該OK啦…原告:啊你是說你要貸300萬元?被告:對啊,我一定要還妳的,我一直跟妳說過年後嘛,啊我現在如果可以貸出來,就可以趕快給妳,啊妳就說妳要用錢,我就趕快給妳,這樣可以嗎,那妳幫我問看看…」(見審訴字卷第35、36頁),由兩造間之對話「被告:…我現在跟妳算總帳嘛,那妳看總共多少?原告:那你的部分就是車款加這個啊。被告:兩個加起來。原告:加起來132萬5467元。被告:我拿150萬給妳,可以嗎?利息算在內,可以嗎?原告:隨便你。被告:啊不要再說怎樣了,不要再說人家欠妳錢喔。原告:還清,我當然不會說」,可認兩造於97年12月14日,已以口頭對話方式,就「車款」及「你的部分」(墊款)之債務糾紛解決,達成「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否則兩造間不會有「被告:…不要再說人家欠妳錢喔。原告:還清,我當然不會說」之對話內容,況被告於其後表示「妳看妳可以幫我問,我要再多貸300萬元的時候,看可不可以,因為反正我生意一定要做,我那個150萬元還妳…」、「對啊,我一定要還妳的,我一直跟妳說過年後嘛,啊我現在如果可以貸出來,就可以趕快給妳,啊妳就說妳要用錢,我就趕快給妳…」,益證斯理,是被告以原告在對話中曾表示「隨便你」,即謂兩造和解契約不成立,乃截取對話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並不足取。
㈢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著有規定。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雖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欠其200萬元,然係指包括「車款」、「你的部分」(墊款)及「股票虧損」而言,而於97年12月14日兩造則係就「車款」及「你的部分」(墊款)達成「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和解契約,已詳如前段㈡所述,故無所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被告辯稱:被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等語,亦非有據。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未就和解金額何時清償有所約定,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和解金額128萬元。從而,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