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市原進,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之96年11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時,適有訴外人張棨桁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擊張棨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張棨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胸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伊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於96年12月17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11、27條規定關於死亡及傷害醫療給付之規定,先行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1,
193 元予受益人陳文娟。惟被告既於駕照吊銷期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文娟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要保人為得鑫油漆工程行,保險證號碼為080P00000000,保險期間為96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之96年11月12日15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時,適有訴外人張棨桁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張棨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張棨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胸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原告於96年12月17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死亡及傷害
醫療給付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50 萬1,193 元予受益人陳文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害人張棨桁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得鑫油漆工程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被告賠案狀況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第27、48頁),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偵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文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代位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約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有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自95年
1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第5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車肇事,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文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固非無據。
㈡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即明。原告於96年12月17日給付保險金150 萬1,193 元予受益人陳文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2 年內代位陳文娟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又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雖於98年11月14日依原告之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22626 號支付命令,經郵寄「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5 樓」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嗣該院於98年12月15日以士院木非士98年度促字第2262
6 號函覆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請原告另行查報送達處所等情,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於98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
,祗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己足。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固不失為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士林地院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是否確實為被告住居所暨何時領取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經該分局於98年12月7 日以北市警士分戶字字第09835490600 號函覆:「本轄延平北路6 段137 巷3 號5 樓目前為黃君之親弟黃○菱之住所,旨揭文書仍寄存於本分局社子派出所未領取」,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在地,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可得支配範圍,置於可隨時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上址係被告實際住居所,且被告之弟當時既實
際居住該址,自不影響原告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之權益云云。惟: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居住桃園縣龜山鄉,嗣因工作關係搬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迄99年4 、5 月間始搬回設籍地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58頁),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刑事委任狀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現住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街○ 號3 樓之1 」,此有96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偵查卷可查;另卷附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1 月3 日調解書亦記載被告住所係「桃園縣○○鄉○○○街○ 號3 樓之1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提出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6 樓」、租賃期限為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已送達被告,尚難徒憑被告戶籍設址其上,遽謂前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或發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原告復主張:曾於96年12月7 日發函被告代位行使權利云云
,並提出函稿及存證信函佐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文件業經被告簽收或郵務送達之註記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代位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