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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呂理家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呂朱秀敏即呂傳鏘.

呂榮樺即呂傳鏘之.呂美珠即呂傳鏘之.呂芳烿即呂傳鏘之.呂美惠即呂傳鏘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傳鏘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呂朱秀敏、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9頁),並經被告呂朱秀敏、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於民國99年4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㈠兩造間於76年3月14日所簽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同意書及76年12月22日協議同意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載,核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就因如系爭附件1、2所示之協議而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該法律關係致原告應否給付協議金額之義務不明,是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6年間,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兩份協議書)上所列之系統表,以其同為原告之先人呂勝福之子孫為由,多次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處要求必須分得派下子孫利益,當時之管理人呂文雄等人不堪其擾,遂轉要求當時代表領取利益之原告母親呂阿碧必須將小部分之利益分予被告(因登記程序尚未辦理完成,原告當時尚非具派下員身分)以平息紛爭,否則管理人將凍結此房之利益分配。原告母親出於無奈,且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遂在祭祀管公業管理人呂文雄、呂禮雲等人之見證下,基於被告所列之系統表,分別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兩份協議書同意將原告部分所領得之分配利益十分之一,給付予被告,惟系爭兩份協議書簽立當時原告並不知情,完全未參與亦未在場,原告母親當時係考量原告已經在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之程序進行中,日後將由原告代表領取利益,故自行持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下系爭兩份協議書,嗣該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母親即依協議書內容逐年將領得之分配利益十分之一給付予被告,時間長達10年左右,詎於87年間,被告以其輩份高於原告為由,向祭祀公業要求取代原告成為派下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案審理期間,法院為進行調查而調取相關事證始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呂勝福之子孫,原告此時方知被告在簽訂當時所提出之系統表係屬偽照。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兩份協議書係基於被告提供之系統表而制訂,又系爭兩份協議書法律之定性應屬和解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以意思表示之方式撤銷系爭協議書,今原告業已口頭方式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方式,表示撤銷系爭兩份協議書,是以,兩造間對於和解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原告就此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和解關係不存在,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76年3月14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同意書及76年12月22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同意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兩份協議書主要內容有就「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

祥造房」之公業利益,兩造與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四人間如何分配,以及推舉原告為代表人,履行權利義務人,因此,衡諸其法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從而無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縱使本件確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祥造房」之子孫及祭典金分配等重要法律事項,先前被告對原告提出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後,又被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前案之民事判決自此確定。職是,由前開判決可知兩造均屬祭祀公業呂萬春的「祥造房」一脈之子孫以及被告雖非「祥造房」之派下權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並無直接領取分配予「祥造房」之公業利益的權利,但仍得間接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給「祥造房」之公業利益。被告謹援引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從而,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原則,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者,於系爭兩份協議書之「系統表」前列,皆清楚註明此

乃「簡略系統表」,而其簡略程度確實正如其名,僅係用以表示兩造與呂清輝、呂珪均為「祥造房」之子孫以及兩造都是呂勝福之晚輩,至於自先祖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始祖姓名)以降之數代間之傳承的實際情狀,是無法且亦不可能在這種「簡略系統表」中表達出來。惟如果需要製作真正精確之繼承系統表,則必然要一代傳一代標明清楚,絕不可能單憑這種「簡略系統表」而表明其繼承系統(註)。由此可知,該「簡略系統表」僅係兩造在簽約之時,用以表示兩造都認知雙方都是「祥造房」之子孫,而輩分均在呂勝福之下,此點與實際狀況相符,因此無任何「偽造」之意圖及行為可言。此外,兩份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的內容都有清楚表明:「依據本公業大簿記載,祖先名祥造....」或是「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大簿記載祖先派下員祥造....」,顯然兩造都承認雙方均是「祥造房」之子孫。而且,遍觀兩份系爭協議書之共有內容,全都是針對四位「祥造房」子孫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給予之權益如何分配而訂定,而「簡略系統表」之表達方式只要能遵循系系爭兩份協議書之本旨,而表達出兩造都是「祥造房」之子孫之意,即為已足,故而此情形自無所謂「偽造」之問題。再申言之,如果「簡略系統表」之記載明顯脫離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本旨,如是則原告對「簡略系統表」或許還有若干爭執餘地;惟查,「簡略系統表」之內容明顯符合系爭兩份協議書之本旨(即表彰兩造均為「祥造房」之子孫之意旨),原告竟反而利用其「簡略」之特性,空言指摘「簡略系統表」乃屬「偽造」云云,委不足採。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原告迄今仍為舉證證明係呂傳鏘製作系爭系統表且系統表係屬偽照文件,應認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和解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所言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

附件一、二)形式上之真正。又據系爭兩份協議書所載,原告呂理家、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等四人,經協議(祖先名祥造)原有參加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因派下權人間持分發生糾紛經協議同意條件如下,並檢附簡略系統表:

⒈同意將持分分配如下:原告40%、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10%、另呂清輝、呂珪各分配取得25%。

⒉依照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推舉原告為代表人、履行義務人,其權利義務均照上開比率分配。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至87年間,依系爭兩份協議書

之約定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另一名稱祭典金)的十分之一。

㈢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88年度

訴字第556號判決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對於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認定:「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之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從而,祥造房下非屬登記在案派下員房下之其他子孫即無權參與推選派下員,受推選為派下員者,得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履行派下員之義務。未受推選為派下員之祥造房子孫,依兩造所簽訂協議同意書及補訂協議同意書之記載,僅得對派下員主張其應得之持分,而不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是以,祥造房內,僅一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其他祥造房子孫雖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發給之利益,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享有得直接對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之派下權,並非派下員」,並駁回上訴。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起訴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同意書之

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25萬2236元及其利息;原告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並非呂勝福的子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系爭兩份協議書,是原告自無支付被告部分公業利益之義務,因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和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㈡系爭兩份協議書有無因原告之撤銷而不存在?㈢如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兩份協議書簽訂之主因係因被告爭執其對於「祥造房」享有部分公業利益,又協議書主要內容係兩造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等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之公業利益,應如何分配,以及推舉原告為代表人及履行權利義務人,故揆諸該協議書內容可見係上開四人就「祥造房」之公業利益及代表權作互相讓步,並達成合意以終止爭執,是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一節,自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和解關係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及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查兩造並不爭執曾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協議同意書,嗣後並依協議書內容逐年給付被告部分公業利益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兩份協議書係由其母親母呂阿碧所代簽並代蓋印章,其當時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被告當時所提出之系爭兩份協議書所列之系統表為被告所偽造,是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自得撤銷該和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業經兩造於另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對於系爭2份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呂阿碧在本院證稱....足見呂阿碧於訂約時,自知其本身因無權繼承其祖父呂勝福之派下權,並非祭祀公業祥造房之派下員,而應由上訴人繼承呂勝福之派下權,惟上訴人名字尚未經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處理公業派下員事務。雖未經上訴人委任訂約而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已於系爭2份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每年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公業利益,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已逾十年,顯見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被告)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殊非上訴人所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2份協議」等語(分別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第五項、第六項,即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陳述;再者,系爭兩份協議書之「系統表」前列,皆清楚註明此乃「簡略系統表」,其記載與一般詳盡之系統表有所不同,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的內容亦清楚表明:「依據本公業大簿記載,祖先名祥造....」或是「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大簿記載祖先派下員祥造....」等文字,且兩造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係針對「祥造房」子孫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給予之權益如何分配為協議等情以觀,均足徵系爭系統表之記載,有其來龍去脈,要難逕謂屬偽造之文件。是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即繼承系統表,事後發現為偽造者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難謂有據。準此,系爭兩份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和解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

造間既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被告自得依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公業利益,是以,被告受領系爭59萬4000元,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兩份協議書要屬有效成立,是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部分公業利益,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76年3月14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同意書及76年12月22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同意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