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張錦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王厚直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其中6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包含票款利息30,541元、法律諮詢及書狀費51,000元、支出勞力時間及差旅費132,770 元、慰撫金10萬元等項(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又於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85萬元之利息部分,均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各項內容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原告乃於10
0 年3 月19日具狀敘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項目及金額為:法律訴訟諮詢及書狀費18,000元、支出勞力時間及差旅費42,000元、慰撫金14萬元等項(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迨100 年6 月15日原告又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85萬元起息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8 頁),以上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惟於99年10月4 日具狀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得標「八
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下稱八甲技術服務案)而與國立聯合大學簽約。斯時被告擔任惠元公司顧問,見系爭工程有利可圖,於96年7 月18日要求惠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之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施作,並提出分包合約,惠元公司慮及中錄公司未具備相關設計規劃實績、聘請景觀技師及相關人力,恐設計失敗風險高,有遭國立聯合大學停權致1 年內無法與政府機關簽訂承攬契約,故要求被告提供65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始於96年12月6 日交付支票號碼QM0000000 、面額65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履約保證票予惠元公司,惠元公司方同意於分包合約上簽名。詎97年5 、6 月間,惠元公司收到國立聯合大學專案管理處及國立聯合大學委任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多封函文,通知惠元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惠元公司遂要求被告履約,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迄97年7 月,被告自知無力履行合約,請求惠元公司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支票。然因中錄公司不履約造成惠元公司遭扣款,因此惠元公司沒收系爭支票,另委請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及苗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協助將該案完成。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向惠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未果,竟欲使65萬元支票不兌現,於97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嗣惠元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漢堡王速食店向被告提示,被告原同意支付,事後又反悔。原告遂於98年3 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始知該支票已遭被告謊掛遺失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本息。縱票據上債權有因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被告仍應給付票款。另系爭支票因被告掛失未獲付款,被告本應給付票款予原告,其持有該票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票款。復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係故意侵害原告獲票款兌現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損害65萬元本息,為選擇合併關係。
㈡被告將系爭支票謊報遺失,原告因此遭苗栗縣警察局以涉及
侵占罪名傳喚到案說明。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已構成侵權行為,除造成票款65萬元損害,並受有法律訴訟諮詢及書狀費18,000元、因刑事偵訊等程序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差旅費用42,000元等損害,另原告具高等學歷,並為資深專業人士,因受被告濫行誣告,造成原告終日精神恍惚無法工作,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承96年7 月13日領有7,877,
888 元,年收入至少600 萬元以上,顯為資力豐厚之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14萬元。
㈢兩造非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被告不得抗辯原告享有票據上權利。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八甲技術服務案工程報酬為137 萬,保證金高達65萬元與商業習慣有違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具備與八甲技術服務案有關之設計規劃實績、亦無聘請景觀技師、且依其96年度會計損益表亦無聘僱相關人力,故而設計失敗之風險高,若被告未履行合約或設計不良,惠元公司恐遭國立聯合大學停權致1 年內無法與所有政府機關簽訂承攬契約,損失不可謂不大,故惠元公司要求被告提供65萬之保證金尚屬合理。再者,保證金一般須提供現金,惠元公司同意被告以支票方式提供已屬寬讓,被告關於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八甲技術服務案非由綠原工程有限公司及苗盛工程有限公司履約云云。惟查,八甲技術服務案契約所附之邀標書及議約紀錄可知,八甲技術服務案契約之工作內容為聯合大學八甲校區現有苗木樹種乙批之移植及養護規劃設計,且主旨已敘明,係聯合大學通知惠元公司八甲技術服務案之履約疑義,足見被告係張冠李戴。另林佩芬未參與執行八甲技術服務案,其證詞顯不足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間以中錄公司名義承攬惠元公司轉包之國立聯合
大學景觀案,確有依約執行,證人許尚智及林佩芬證詞皆可證明。至證人嚴慶宏雖稱中錄公司執行狀況不佳,並於97年
7 月告知無法履約,然係被告口頭告知,亦或中錄公司傳真告知,說詞反覆不定。且依常情,若無力履約何須多此一舉向業主報告,而非一走了之?益彰原告所稱被告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非實在,其據以主張沒收履約保證票乙節,更無可採。實係惠元公司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仍執意投標國立聯合大學之採購案,又無能力組成設計團隊,方委託被告找到許尚智組成團隊,撰寫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並順利拿到標案。中錄公司當時尚支付各工作人員之報酬,惠元公司卻拒不依其與國立聯合大學所定請款時程提出請款,另參國立聯合大學函文內容顯可推認97年10月2 日,原告以惠元公司債權人身分向國立聯合大學提出假扣押惠元公司債權之聲請,惠元公司顯疑與原告互相勾串,任由原告提出假扣押惠元公司工程款債權,致中錄公司所施作工程迄未能領得分文,原告竟反咬中錄公司無力履約云云,其心叵測,不言可諭。另依國立聯合大學函文所示,苗盛公司所施作者應係「八甲校區苗圃現有樹種移植工程」工程與本件「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係不同工程標案,原告主張惠元公司另委請綠原公司及苗盛公司協助將系爭服務案完成,顯非事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為真正,然被告絕無
交付予原告,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時,僅確定有簽發系爭支票,其上之金額、受款人等俱無印象。況八甲技術服務案合約並無應交付保證票或保證金之約定,亦未載明未履行工程時,得將履約保證票沒收,系爭合約工作費用僅為1,375,
000 元,保證金竟高達65萬元,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況果為履約保證,何以可轉讓交付?尤其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合約並未解除,惠元公司如何沒收?惠元公司之八甲技術服務案承攬報酬是否已全數領取?惠元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何以等同票面金額之損害等問題原告皆未能詳實說明,亦彰系系爭支票系作為保證金用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確係惠元公司苗栗地區業務執行人,若中錄公司因合約須交付履約保證票,系爭支票直接給付予原告即可,何須先給付惠元公司,再由惠元公司沒收後轉讓予原告?且被告所持有惠元公司乙紙399 萬餘元之支票於96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既係惠元公司之票據債權人,在前債未清下,被告自無可能於96年12月6 日開立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用。再者,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3 月5 日,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提示退票,而原告遲至99年2 月8 日方遞狀起訴,其距發票日已近
2 年,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㈢被告因系爭支票紛爭獲處誣告罪刑,既已受法律應有制裁,
該誣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免費法律諮詢所在多有,法院亦提供免費諮詢服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其98年工作獎金紅利薪資收入金額亦與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之金額不符。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開庭有何計算勞力費用可言?系爭工程兩造當事人為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並非原告或被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能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作為其因中錄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又被告之誣告行為,如何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原告受何損害?且誣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原告何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經營之中錄公司因景氣影響暨受惠元公司賴債不還等因素,公司慘澹經營,被告更因與惠元公司及原告間訴訟糾葛,對公司經營心有餘力不足,致99年度所得僅12萬元,非如原告所稱領有高所得,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惠元公司與國立聯合大學於96年6 月29日簽訂「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惠元公司再與被告所經營之中錄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中錄公司協助執行上開服務案之規劃設計服務。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提示,因掛失而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遂於98年3 月10日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轉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苗栗分局即以原告涉嫌侵占罪嫌通知到案說明。後經苗栗分局調查結果,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將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本院刑事庭傳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刑事判決書、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苗警刑字第1000000881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等、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2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00004982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見本院卷第9 、12頁、第14至16頁、第78至82頁、第117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57 至163 頁、第183 至
18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易字3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且其誣指系爭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致其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受苗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侵害其獲票款兌現之權利,依票據法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被告應返還其票款金額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原告對被告本件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后。
五、原告對被告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
7 條第1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第112 頁反面),且於其所犯誣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印章都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卷第123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係為發票人即被告作成。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98年3 月4 日存入銀行為付款提示,因掛失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 個月內起訴,或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票款請求權最晚至98年3 月5 日即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98年2 月19日伊在台北市○○路漢堡王速食店將系爭支票提示予被告,被告表示願支付票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嚴慶宏雖曾於上開被告誣告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其98年2 月19日有與被告及張錦煌在八德路漢堡王速食店見面談債務問題,....當天,張錦鍠有提示65萬元支票給被告看,說要軋票,當時被告沒有說票不是他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然依嚴慶宏所證上情,僅能證明被告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並未表示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核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尚屬有間,故非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㈠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其否
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並辯稱:系爭支票原係要拿去跟朋友借錢,後來沒有借錢需要,所以票開了以後,就沒有拿給任何人,也沒有撕掉作廢,97年4 月間發現支票不見才去辦理掛失止付,系爭工程伊已完工,原告指稱伊未履行合約拒絕返還支票,與事實相違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惠元公司負責人嚴慶宏到庭證稱:「有向國立聯合大
學承攬合作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案;是96年6 月底拿到的工程,得標之後中錄公司請求就整個案子規劃設計及行政作業交給他們作,惠元公司直到12月底才簽約,因為當初我們要求履約保證,中錄公司直到12月底開出履約保證支票,所以才跟中錄公司簽約,得標之後6 月到12月之間惠元還是有就該服務案執行,但中錄公司執行狀況不佳,我們到97年4 月左右就聯絡不到王厚直,5 、6 月聯大就發了9封以上未履約公文,到7 月中錄公司王厚直就說他無法履約,後續我們協商中錄公司退出此案子,本案後續我們找綠原公司、苗盛公司協助完成。無法履約後,惠元公司將王厚直個人開的履約保證支票沒收,張錦煌是惠元公司的股東,張錦煌與惠元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惠元公司將王厚直開的履約支票權利移轉給張錦煌。98年2 月我與王厚直及張錦煌協調之後通知王厚直要將支票兌現,王厚直也沒有異議;(問:惠元公司因為中錄未履行承攬工程,沒收履約支票的依據為何?)這是當初口頭約定,是中錄公司在承攬惠元公司系爭工程時雙方口頭約定,沒有記載書面,所以中錄公司才會交付系爭履約支票;(問:何時通知中錄公司要沒收履約保證票?)97年7 月時,中錄公司以傳真方式告知惠元公司說他們沒有辦法履約,表示他們不做了,因為之前就約定履約保證就是保證這個案子要執行完,就差不多中錄公司傳真給我們之後那幾天,系爭工程惠元駐在苗栗辦公室的人員或張錦煌通知中錄公司要沒收履約保證票;系爭合約(本院卷14
4 頁)是96年7 月18日中錄公司提出給我,但我沒有簽,直到12月中錄交付履約保證票我才簽,日期沒有更改;因為王厚直擔任我們公司顧問,希望這個工程發包給他,且王厚直的公司實績及紀錄不好,所以公司股東才要求他開履約保證票;系爭支票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履約保證票;我拿到票時記得有寫金額及日期,因為日期我記得是97年3 月,且有蓋好章,因為王厚直蓋章都是蓋斜的,金額是惠元公司提出來經雙方約定好,但抬頭我不記得有沒有填,理論上應該是空白的,因為當初支票是要給惠元公司不是要給張錦煌的;我不是很確定支票是交給公司會計或苗栗辦公室人員,但支票有回到公司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230頁)。復又於上開被告誣告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承攬惠元公司系爭工程,當時不見得要簽票,但有告知張錦煌要求這個案子有相關保證,之後才知道是簽支票。98年2 月19日有與被告及張錦煌在八德路漢堡王速食店見面談債務問題,張錦煌是陪同我一起去。因我跟張錦煌有債務債權關係,本來支票是對惠元的保證,且票都放在張錦煌那邊,因此簽轉讓書讓與張錦煌,98年2 月19日當天,張錦鍠有提示65萬元支票給被告看,說要軋票,當時被告沒有說票不是他開的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綦詳。又證人許尚智亦到庭證稱:「我與王厚直是朋友,他說聯合大學有個八甲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被告請我擔任該案的專案計畫主持人,王厚直說標案他是跟惠元公司合作,我負責設計規劃、監督執行。我是參與前階段的規劃設計,與學校做設計上的溝通,做設計前的問卷調查,我規劃出基本設計經校評會通過後,接下來的細部設計就不是我負責,因為沒有人通知我去做;細部設計時,學校反應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有落差有詢問過我,學校請我去瞭解,後來我有跟畫細部設計圖的人表示所畫的圖與我的基本設計圖有差距請其修改,後來他們還請我在細部設計圖簽名,但我沒有簽名,因為我認為與基本設計不同,之後系爭工程的施作及執行我都不了解;(問:你參與的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有無完成?)工程有分階段性,以設計的階段來講,整個完成應該要到細部設計階段,但我只做到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與規劃設計是同一採購案;(問:苗木移植圖說據你所知當初有無苗盛公司及綠原公司作業這些施工圖說?)有,也有發包,苗盛公司有做移植圖說」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另被告於97年7月18日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所執其本人針對聯大設計工作保證業務推行支票乙紙等意涵,則有傳真乙紙附卷佐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有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亞新工程公司97年5 月7 日NUU-97-0
087 號備忘錄及同年6 月13日亞新08(工管)字第2436號函、國立聯合大學97年11月5 日聯合總字第0970301236號函及惠元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支票轉讓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頁、第200 至203 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中錄公司承攬惠元公司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其後因中錄公司無法履約而遭惠元公司沒收該紙支票,惠元公司嗣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⒉證人即惠元公司計劃經理林佩芬雖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
系爭支票,中錄公司不可能交付履約保證支票,因當時惠元公司有財務危機,怎可能有包商會願意押保證票給惠元公司云云。惟觀諸證人林佩芬所述伊之前任職中錄公司,因惠元公司有植耕工程案才將伊挖角過去,至96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是因為惠元公司已經積欠伊6 個月薪水,不得不離職,伊有勝訴判決,迄今都沒有拿到錢,也執行不到錢等語,可見證人林佩芬與中錄公司原有主僱關係之誼,而與惠元公司間則有積欠薪資之財務糾紛,職此,已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況證人林佩芬自承伊負責系爭工程案計劃,為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及學校間溝通窗口等語,則其既非負責財務之人,衡情其未必均能清楚知悉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間工程款項或保證金交付等事項,故證人林佩芬前揭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間借予惠元公司370 萬元,惠元公司
開立予伊之支票於96年10月31日退票,惠元公司之財務已發生問題,伊不可能還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云云,並提出惠元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存入370 萬元至惠元公司銀行帳戶之紀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指該筆匯款即係被告貸與惠元公司之款項。至惠元公司開立之支票縱有遭退票之情,亦屬惠元公司財務運用之問題,與本件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事,並不必然相關。而況惠元公司於96年間既已標得「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中錄公司復再與惠元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負責上開技術服務案之規劃設計服務,已如前述,則縱惠元公司於96年間向被告借貸或財務發生困難,亦衡與被告願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無涉,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必無簽發系爭支票予惠元公司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以:惠元公司早於96年7 月18日將系爭合約轉包於中
錄公司,中錄公司已依合約執行,且至97年12月前合約工作都已將近完成,並經業主聯合大學發函說明可辦理請款,怎可能需要於96年12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云云為辯。
然查,證人嚴慶宏證稱:中錄公司執行狀況不佳,到97年4月左右就聯絡不到王厚直,5 、6 月聯合大學就發了9 封以上未履約公文,到7 月中錄公司王厚直就說他無法履約,後續我們協商中錄公司退出此案子等語;復受中錄公司委任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專案計畫主持人許尚智亦證稱:所參與之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有分階段性,以設計的階段來講,整個完成應該要到細部設計階段,但我只做到基本設計等語詳確,詳見上述,被告就所辯已依約完工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取。再參佐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7 日函請惠元公司儘速提送應辦未辦諸如相關修正設計圖說、評估結果、檢討案件等事項,又於97年6 月13日再函請惠元公司就苗圃現有樹種全面清點並提送詳實清冊,以利後續規劃作業,並說明前已於97年月5 月9日、5 月19日、6 月3 日以備忘錄多次催請未見回應之情,另亞新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16日、6 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
6 次工務會議及細部設計討論會議、國立聯合大學於97年8月7 日、9 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檢討會議及第2 次細部設計階段性說明會,國立聯合大學復再於97年11月5 日以聯合總字第097001236 號函請惠元公司回覆相關履約疑義等各節,則有亞新工程公司97年5 月7 日NUU-97-0087 號備忘錄、同年6 月13日亞新08(工管)字第2436號函、聯合大學97年11月5 日聯合總字第0970301236號函、亞新工程公司第6 次工務會議(設計疑義)簽到表及細部設計討論會議簽到表/ 會議記錄、國立聯合大學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簽到表、第2 次細部設計階段性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69 、171 、172 頁、第200 至203 頁、第245 、247 、
248 頁),足見系爭工程至97年11月間猶針對相關設計疑義召開工務會議,堪徵被告於96年12月簽發系爭支票斯時,惠元公司所承攬聯合大學之工程尚未全數完工,中錄公司仍有繼續施作自惠元公司所轉包系爭工程之必要,遑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間距系爭工程完工至少相隔1 年,則被告自非無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可能,被告所辯此節,仍無可採。
⒌被告復再辯稱:原告持伊開立面額297,000 元支票欲作為行
賄聯合大學相關人等之費用;原告要求伊開立面額34萬元支票用以取信聯合大學承辦人員,嗣經多次催告均不返還,原告所提傳真即係指該34萬元支票,而非本件系爭支票,嗣伊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始贖回該紙支票;原告欲以綁標工程手法,逼迫伊委託之工作人員配合,伊等不願配合,原告即唆使校方人員,將原本各期可請款期程拖延,經專案管理公司多次發文通知辦理均未果;惠元公司及原告迄未支付分文予伊,亦未返還借款,聯合大學工作人員報酬均係伊代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空以上情為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本件被告是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一事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15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系
爭支票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復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提示,因掛失而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遂於98年3 月10日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轉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苗栗分局即以原告涉嫌侵占罪嫌通知到案說明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惠元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所用,嗣與惠元公司有糾紛,為阻止票據兌現遂以該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被告上述行為,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誣告事實明確,即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欲使之不兌現,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而誣告之行為,使原告以侵占遺失物被告身分受刑事偵查及應訊,確有貶損原告之經濟信用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一事,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上述誣告之行為,與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誣告告訴,分屬二事,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要無礙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亦無減於原告前此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是被告抗辯:伊因系爭支票紛爭獲處誣告罪刑,已受法律應有制裁,該誣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其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65萬元部分:
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簽發交予惠元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竟誣指票據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致原告自惠元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並持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掛失遭退票而未取得65萬元之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票款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支出法律訴訟諮詢及書狀費用18,000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因被告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致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於98年4 月12日至苗栗分局偵查隊接受應訊製作筆錄,或於被告誣告罪之刑事偵查或審理程序,有向律師諮詢及提出書狀,惟其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該案僅製作1 次調查筆錄,即因移送被告犯誣告罪嫌而結案,有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苗警刑字第1000000881號函、同年2 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00004982 號 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7 、183 頁)。至被告誣告罪之刑事案件,原告係以被害人及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提出書狀為必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非向律師諮詢或提出書狀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法律訴訟諮詢及書狀費用18,000元,難謂有據,自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因刑事偵訊等程序支出之勞力時間及差旅費用4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具碩士學歷,先後任職中國技術服務社經理、惠元公司副總經理、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多個政府機關計畫主持人及委員,有11張專業證照,98年工作收入1,058,405 元,以1 年實際工作220 日,日薪約4,
811 元,其因被告犯行經傳喚到案說明,製作3 次筆錄,每次耗損整理證據資料以3 日計合計9 日,故支出勞力費用43,298元,且為免延誤偵訊時間,每次須再支出200 元車資費用,以上合計43,898元,僅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致其為耗損整理證據資料而受有支出勞力費用之損害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認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該部分勞力費用,即屬乏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於被告誣告刑事案件,出庭應訊3 次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誣告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部分:
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既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私立逢甲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畢業,曾任財團法人中技社副工程師、惠元公司副總經理、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擁有多張專業證書,98年度之收入為1,058,
405 元,名下有1 筆房地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1 千8 百多萬元,有碩士學位證書、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工作證、結業證書、合格證書、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1 頁)。而被告係中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目前擔任中錄公司負責人,99年度收入為1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提出99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其97年度所得為674,69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各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1 千2 百多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誣告之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68萬元(計算式:65萬元+3 萬元=68萬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65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判決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且被告就上述法律關係所為各項抗辯,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