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壽梅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A1版、自由時報A11版、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C1版1日,並負擔其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在蘋果日報A1版、自由時報A11版、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C1版,以14號以上之標楷體字型、寬15公分、高8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負擔其費用。末於99年11月3日以書狀撤回第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撤回,被告於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雖未對原告上開撤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為業之知名命理師,原告則為被告教授命理學之學生,9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以電話邀約原告至臺北市○○○路○○○號3樓之3其所開設之命相館,表示最近為客戶看一塊墓地,要跟原告分享心得,原告赴約後,被告攜原告在附近餐廳用餐,餐後被告請求原告至命相館幫忙收拾物品,原告不疑有他,隨同被告返回命相館幫忙收拾茶杯等物品,至晚上9時許,原告整理完畢在命相館門口彎腰拿皮包準備返家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站在原告背後對原告說:「老師親一下」後,原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正當原告轉身與被告面對面時,被告突然伸出雙手強托住原告臉頰,並將原告臉頰強拉向其自己之臉頰,原告因躲避不及而側臉並緊閉雙唇,被告仍違反原告意願而以其舌頭將原告嘴唇撐開,將舌頭伸入原告口中強吻,雖原告將牙齒緊閉抗拒,被告仍以舌頭在原告牙齒外摩擦,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告持續抗拒,抵死不從,被告始鬆手。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故被告強吻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難謂被告並無故意。被告所為確係基於故意且屬不法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且衡諸經驗法則,遭遇此種侵害必感驚嚇、恐懼及不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又縱認被告行為尚不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犯罪行為,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犯後見原告抵死不從才放手離去,嘴裡並叨念:「是不是太緊張了,嘴巴閉得如此緊?」,令原告備感憤怒及被羞辱,原告除身體權受有侵害外,且精神上始終處於震驚、羞憤情緒中,無法跳脫,身心受創,於98年7月4日起,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轉介心理輔導,至98年10月分止,共計10次進行創傷復健。被告身為原告之命理老師,其有相當多學生係社會上成功人士,則被告自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學生甚多,竟為滿足一己色慾而利用原告對其信任關係,藉獨處之機,犯下強制猥褻罪,使原告身心受創,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禮貌性擁抱並無強吻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多與刑案審理中原告陳述內容不符,98年3月3日被告並無與原告在彭家餐館用餐,而係在命相館用餐,又如原告真遭被告強制猥褻,怎會經過樓梯而不急速跑下樓,反而慢走至電梯口,並等被告關燈、鎖門後,再與被告一同搭電梯下樓,況當時原告下電梯後,以和顏悅色言語對被告作出道別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係屬謊言,而被告退原告學費一事,僅因原告於98年3月7日寫信向被告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而要求退費,被告係考量糾紛不要鬧大(非強制猥褻),始退費予原告,且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退步言,原告主張強吻侵害其健康權,惟不知原告之身體機能何部分遭受破壞無法保持?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原告指訴之強吻事實,而經本院刑事庭98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認定犯罪事實為:「乙oo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及傳授命理學為業之命理師,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乙oo傳授命理學之學生,彼此間為師徒關係。A女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下午,接獲乙oo電話,邀請A女至乙oo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3所開設之命相館分享其最近為客戶看一塊墓地之心得,A女赴約並與乙oo共同用餐。乙oo於當日晚間9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A女幫忙乙oo收拾命相館內物品完畢後,在門口彎腰拿皮包正準備返家,站在A女背後對A女說:
「老師親一下」,A女以為乙oo在開玩笑,未加防備,轉身正對乙oo之際,乙oo即以伸出雙手強行托住A女臉頰,且施力將A女臉頰拉自己,A女緊閉雙唇以示抗拒,乙oo仍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並接續將舌頭穿透A女雙唇,強行進入A女口中摩擦A女牙齒,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堅不鬆口,持續抗拒,乙oo始鬆手讓A女離去。」現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將學費匯款退回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3月3日遭被告強吻,身心受創,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僅為禮貌性擁抱,並非強吻,亦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98年3月3日被告有無強行親吻原告?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其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8年3月3日有強吻原告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3日下午4時許,接到被告即伊稱為老師者之電話,其謂最近做了一個墓地的案子,要與伊分享,請伊過去其命相館,伊過去之後,其謂透過學生介紹一個墓地,賺了很多錢,並且告訴伊這一行利潤豐厚,鼓勵伊要隨其努力學習。嗣其於用餐時間,請伊到命相館附近好像是叫彭家餐館之餐廳用餐,伊用餐完畢,表示要回去了,被告請伊折返命相館幫忙收拾剛剛喝茶之杯子,伊聞師命,沒有多想,趕忙將杯子洗完後,走近沙發椅,向老師即被告稱要回家了,並彎腰要拿皮包,此時伊聞被告說老師親一下,伊以為其在開玩笑,拿起皮包要走出命相館時,被告就在伊背後,伊正面看到被告,被告已經兩手放在伊脖子,把伊之臉往其嘴巴靠,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只知道把嘴巴閉起來表示抗議,可是被告真的很不要臉,把舌頭伸進伊嘴巴,伊牙齒閉得很緊,被告就用舌頭在伊牙齒上面磨來磨去,想要扳開伊牙齒,伊覺得很噁心,身體僵硬,兩腿沒有力氣,很害怕,不知過了多久,後來被告將手放開,伊於是走到電梯,心裡想這是什麼世界,為什麼伊磕頭跪拜的老師,竟然會做出這樣的事情,覺得自己好委屈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第73頁及該頁背面,其審判筆錄記載之證人A1即本件原告)。
2.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曾表示原告與伊熟識,伊曾幫原告算命,嗣原告付費隨伊學習命理,平常對伊很尊重,也很和氣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524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尚有師徒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本甚為敬重。而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26日致函原告時,非唯一再表示對當日之「過失」道歉外,並敘及伊與原告特別投緣,伊用心帶領原告爬山、看地理、一起吃飯、喝酒,可以把內心話無所不談,並稱許原告為好徒弟等語(見98年他字第5734號卷第4頁、第5頁、第17頁、第18頁),猶徵被告與原告間在本案發生前平素相處融洽。又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致陳明彼此間別無仇怨(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卷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原告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可能。
3.又被告雖抗辯僅禮貌性地擁抱原告並無強吻,退還學費係考量糾紛不要鬧大(非強制猥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應原告退還學費之要求,立即於98年3月9日將學費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致函予原告時,信件第一段內容分別為:「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心靈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致深沉的歉意,請原諒」;「首先對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先致歉意,請妳原諒」等語,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確有書寫上開2封信件,衡情若被告僅為禮貌性擁抱原告,則於98年3月7日收受原告要求被告對強吻事件道歉之信函時,應會立即否認強吻並辯駁僅為禮貌性擁抱,何須僅立即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學費,卻未為任何否認辯駁?甚而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信件中,對於僅有禮貌性地擁抱,未加以強吻部分,亦均未置一詞,未曾對原告加以解釋,反一再坦承自己之過失造成原告之傷害,並向原告道歉以期原諒,足認被告自知強吻理虧,寫信向原告道歉之情,甚為顯然。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4.又被告尚質以原告果遭被告強吻,應直接從靠近命相館之樓梯急跑下樓離去即可,竟反而慢走至電梯口,等被告關燈、鎖門後,再與被告一同搭電梯下樓,再以和顏悅色言語向被告道別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有師徒關係,原甚熟稔,並非素不相識之屬,被告既停止強吻,放任原告離去,其侵害行為已結束,所處場所又非陌生,原告於安全已無虞慮之情況下,縱因內心嫌惡而亟欲離開現場,惟其急迫性究與侵害或危險尚在繼續中之脫逃行為有別,無論就近走樓梯離開,或乘坐電梯下樓,甚至與被告一同共乘電梯下樓,均難遽指為違常;況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尚結稱:伊當時全身發軟兩腳無力,全身僵硬,走出被告辦公室的門,很想走快一點,可是腳不聽話,因為伊腳在抖,伊手扶著牆壁走到電梯,恍神按電梯。如果伊能夠跑就跑了。伊平常上課平時出入從來沒有走樓梯,伊腳受傷,不喜歡走樓梯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亦與通常經驗法則無何扞格,況一般人在遭受信賴之人的侵害後,處於無法置信之驚嚇中,精神恍惚而無以立即為適當之反應,亦非無可能,實不能以僅原告離去現場之方式,即謂原告主張被告強吻之事實有何不實在之情。此外,被告猶爭執當晚原告與之用餐之處所,在命相館內而非出外用餐,惟此一爭執事實與本件強吻之侵權行為認定無涉,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為謊言。
5.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16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不實,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被告於98年3月3日確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吻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強吻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受創,須至心理創傷復健門診接受諮商師之心理輔導,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99年10月20日北護貞業字第0990300394號函暨所附心理創傷復健門診開案表、治療紀錄可佐,是被告之不法強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精神健康權乙情,洵堪認定。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95年考取美容師乙級技術士證照,現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40萬元之投資,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以命理師為業,於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萬7778元,明下財產有汽車2輛,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原告前為學習命理而以被告為師,兩造間因師徒關係而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被告竟不法強吻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精神健康,破壞師徒間之信任感,致原告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期間,不時情緒起伏、睡眠障礙、內心恐懼、憤怒等情,有前開治療紀錄可憑,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被告住所大樓管理室受僱人簽名代收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傳證人邵素香,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核無必要,自不予調查。又原告原起訴主張遭被告以命盤及胞弟勢力恐嚇、被告以原告係向其恐嚇取財而提起訴訟等言論向第三人抱怨或控訴,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等部分,業經原告99年1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