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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陳瑤玲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被 告 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黃名偉李天任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七十九條、一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六四六六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證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除原告外,另有王美麗、黃名偉、李天任、陳宏銘等四人(見原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狀附件一),又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參以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王美麗、黃名偉、李天任、陳宏銘等四人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王美麗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登記為股東一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王美麗既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ㄧ,縱使王美麗所稱係遭冒名登記等情屬實,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尚未變更登記而將之刪除之情況下,依前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以王美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嗣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且其僅同意擔任董事,並不知道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故追加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名偉,原告為黃名偉之好友,黃名偉多年前商請原告出借名義暫供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人頭董事),並保證過渡期後即移除登記,原告基於友情並認僅屬舉手之勞,遂應允其請求,也相信過渡期後黃名偉將主動移除其人頭董事之登記。詎料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工作須至澳門表演,於出海關之際竟突遭海關攔下,海關人員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稅,國稅局將原告限制出境。然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原告皆於主婦之店擔任樂手工作乙職,此有主婦之店開立之任職證明書為證(原證一),原告實際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及相關稅務事項概無所悉,此亦有黃名偉簽立之證明書為證(原證三),原告自始非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天任辯稱:對於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股東並不知情等語。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美麗辯稱:其自己也不是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自始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乃基於與黃名偉

之友誼,同意出借名義供黃名偉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黃名偉並保證被告公司經營過渡期後會移除原告董事登記等情,雖提出主婦之店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原證二),及黃名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三)為證,該證明書記載:「本人黃名偉為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營齊能音樂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公司營運不善現已依法登記廢止在案。本人黃名偉經營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期間,陳瑤玲小姐未任職於該公司,無支領薪資,無投保勞健保等,亦未實質擔任董事乙職,本人黃名偉央求陳瑤玲小姐出借名義工公司形式上登記董事使用,為陳瑤玲小姐並非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特此澄清與證明」等語。惟查,原告既自承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參以齊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王美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齊能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改推陳宏銘為董事,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股東改推原告為董事,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屬實。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改推原告為董事時,原告既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無論原告是否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均已成立,縱使實際業務係由黃名偉負責,且黃名偉承諾「過渡期後將辦理變更登記」,惟此乃原告與黃名偉間之約定,不得據以對抗被告公司,且原告迄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難採認。

㈡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參以公

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需自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解釋上自亦兼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至於股款是否交付,或由何人交付,乃被告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交付股款,或原告與黃名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仍不得據以向被告公司主張其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