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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3年2月7日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建築用地,原告並依約給付第1期股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91年間,被告因故無法履行上開契約,兩造遂簽訂退還股書,由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股金180萬元全額返還,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9月30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31日之支票6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僅有91年7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9月30日之支票獲兌現,其餘則遭退票,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再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紙,向原告換回未能兌現之3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為此依退還股書、換票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對原告所提證物不爭執,但協議的款項90萬元有錯誤。之前有向原告表示先支付一筆金額,其餘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3年2月7日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建築用地,原告已給付股金180萬元,嗣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契約,兩造遂簽訂退還股書,由被告將股金全額返還,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31日、91年8月31日、91年9月30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31日之支票6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中有3紙遭退票,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再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紙,向原告換回未能兌現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退股款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3至13頁),且被告並未對此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協議的款項90萬元有錯誤等語,然被告乃遲於原告不接受其所提和解方案後,始為此抗辯,且被告並未當庭指明該錯誤之處為何,復未於庭後補提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足徵其就此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顯難憑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原簽發之支票中有3紙遭退票,被告遂再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紙,向原告換回未能兌現之支票,足徵兩造就尚未返還之90萬元股金,已協議改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各返還30萬元,而該給付乃有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嗣被告未能依限清償,依上規定,須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退還股書、換票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