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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張卿月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左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經查,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左美雲業經起訴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監察人登記,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可稽,是以被告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選任左美雲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於96年9月間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以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前之狀態,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證明書、電子郵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4-7頁、18-21頁),並經證人劉雅菱結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