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劉明德原 告 盧珊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訴訟代理人 黃朝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會員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於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際,並未出席會議,亦未曾同意參加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強制將原告列入,顯屬違法無效。原告等顯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一員:
⒈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經原告劉明德及盧珊珊之同意即將原告等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顯然違背原告等之意思,依法應屬無效。
⒉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鄉○鄉路上○○○鄉
路為一山坡道路該路各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如情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7年7月6日完成報備,基地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7-3號範圍為101號至182號該大廈住戶為多棟式電梯大廈;又有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基地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7-1號範圍為67巷19號至67巷45號為七層樓電梯公寓。然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由其管理委員會以扣除之方式,將雲鄉路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無論公寓或透天住宅,均強制列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範圍,並自行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持份名冊。
⒊被告於88年5月1日申請備查,並由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備查在
案。而該管理委員會持以申請備查之文件之一乃「87年01月11日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然查,該次會議原告等並未曾參與,而該簽到紀錄冊上,竟出現原告等之印章,顯屬偽造,亦證原告等確實未曾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同意加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原告等建築物座落位置並不在被告基地範圍內,且與雲鄉山
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位置,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情形,因而並無成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另外亦無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⒈原告等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並非同一
宗建築基地,亦非同一起造人,亦非申請同一個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範圍,亦無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亦無此條文之適用而成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召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⒉原告劉明德為台北縣○○鄉○鄉路○○○號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月11日,其使用執照號碼為72北縣深財經字第2605-8號,房屋座落之地號則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第18-28地號土地。原告盧珊珊為台北縣○○鄉○鄉路○○巷○號(整編前為10巷7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間,並領得之使用執照70北縣深財經字第9095-2號,房屋座落之地號則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第7-11地號土地。
⒊被告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於民國88年11月10日經
由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以88年北深建字第9823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報備範圍乃以使用執照字號81年深使字第1343號之建築物為範圍。而觀領得81年深使字第1343號使用執照之同一批建築物(門牌號碼自51號一樓至59號五樓),其座落地號亦屬同一地號,即升高坑小段第7-4號,並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即同段同小段第295建號,此觀領得該批使用執照者之建物謄本即知。另外歸屬於雲鄉山莊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透天厝,其構造為磚造建築物,亦與原告透天厝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明顯不同。
⒋原告等之使用執照證號分別為70年及72年即獲發使用執照,
並非81年深使字第1343號之範圍,且地號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同(即非同一宗建築基地)、非同一建造人、亦非同一個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範圍,亦無共同使用295建號,亦無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情形,在在證明原告等絕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更無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㈢原告等之房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雲鄉山莊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性質上應屬民法上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依據或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而原告等亦已聲明退社,自此應無庸再受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成立或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以及規約、規章等拘束: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間才制定通過,而原告等之房地取
得使用執照乃於70年及72年間,縱使被告據以報備之使用執照,亦為81年間之使用執照,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等之系爭房地或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適用。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組織僅係民法上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而只需受到民法的規範。
⒉縱原告等曾加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亦已聲明退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而至遲在聲明退出之後,應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聲明:確認原告劉明德及盧珊珊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送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報備,經於88年11月10日以88北縣深建字第9823號以申請文件齊全同意備查管理組織在案,原告盧珊珊曾任被告主任委員,任期自91年7月至92年6月,原告所有建物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雖非同一基地,但被告於雲鄉路上設有警衛室維護進出人員安全,設置3個中繼續水池,供全體住戶使用,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彼此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足證原告等係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並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訴請判決確認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惟原告是否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事實問題,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就此狀態,原告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例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資救濟。且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酌以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被告並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僅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兩造間尚無可能有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一不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又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本件當事人,不受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原告對被告確認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勝訴判決,亦不能阻止被告依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執行催繳管理費之行為,即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仍不能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新店簡易庭就原告明德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訴訟,於判決中認定:「..本件被告(指原告劉明德)所有門牌台北縣○○鄉○鄉路○○○號建物,與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被告與原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均為同一之雲鄉路,原告並設有警衛室以維護進出人員安全,且設有3個中繼水塔,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復雇有清潔人員等維護社區清潔等生活起居事項攸關之設施,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請款明細等件可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本院
99 年度店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書(見卷第336-338頁) 可稽,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依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爭點相異,是原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早已臻明確,殊無原告主張私法權利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得以提起他訴訟之方式請求,且判決結果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