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又強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0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9006628000號函撤銷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訴卷第41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張又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任一董事或股東素不相識,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曾接獲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詎料,國稅局竟以原告為被告董事,寄發被告公司96年度營業稅之繳款通知予原告,經原告發覺有異,申請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後,方才知悉被告擅自將原告列為董事,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83年1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同意書上,使人誤信原告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事後又持不實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之權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係於83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中,經其他股東選任為董事,且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至被告於90年9月5日遭撤銷前,原告均登記為董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董事,亦未曾出席過上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議事錄後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乃被告自行偽造者等語,則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董紋琦證稱:伊為訴外人又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乃被告監察人張又強所設立之另一公司,兩公司平日業務時有重疊,然伊於本案繫屬前從未見過原告,亦不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至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包括張一強、沈月香、李淑琴及張子釗等人若非張又強之親戚即為又昭公司之員工,伊也是因原告提起本訴後,方查悉自己也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語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原告所言應非虛妄。又原告早於78年1月18日即與洪振德結婚,且旋於同年5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換發身分證,該新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內已載為「洪振德」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其78年5月1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2頁),是被告於8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際,原告應已改持上開78年5月16日換發之新身分證之事實,堪可推認。然徵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1頁),其上配偶欄竟為空白,換發日期則為75年3月1日,形式上顯與原告當時所持真正之身分證不符;倘原告確有擔任董事之意思,焉有提供虛偽之身分證,而徒增遭他人質以偽造文書之風險之必要?此要與常情不合,可見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董事,應係遭被告以為造文件擅自登記為董事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