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立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周育德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5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9304381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臺北市○○○路4至6段(復興南路至向陽路)道路維護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先於98年5月7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採公開招標,再於同年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萬8000元得標並決標,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3日派員進場監工,嗣於同年月27日簽訂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款約定:「契約之文件包括下列內容: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決標之日期生效」,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為壹百壹拾伍萬捌仟元整,惟因系爭工程二標案均已發包施工中,故本監造標得標廠商之服務費,需再按監造人力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佔二工程標契約總價比例扣減調整,公式計算如下:扣減調整後之監造服務費=原服務費X(1-(監造人力進場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份之估驗計價金額/二工程標契約總價));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之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被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他欄第11項約定「忠孝東路4、5段(復興南路至松信路)、忠孝東路5、6段(松信路至向陽路)工程標工期分別均為61日曆天」;原告於98年5月12日得標後翌日即進場監工,而被告承攬廠商訴外人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公司)、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已於98年3月26日進場施作,雖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須依力元、偉大公司已施工部分佔該二程標契約總價金之比例扣減調整,而力元、偉大公司於98年5月12日之施工進度分別佔總工程之15.46%、24.73%,力元、偉大之工程款分別為6820萬5000元、7100萬元,則應扣除之費用為23萬3800元【計算式:(7100萬X24.73%+6820萬5000X15.46%)÷(7100萬+6820萬5000)=23萬3800 】,惟自98年3月26日起算61個日曆天(非工作天)係至98年5月25日屆滿,力元公司迄98年7月17日始申報竣工,以原告自98年5月13日進場監造起算至98年7月17 日止共計114天,早已超過兩造約定之61日曆天,因此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委任監督報酬115萬8000元,而不應再扣除任何費用,惟被告竟主張應予扣除,且扣除之費用高於上開23萬3800元。
(二)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委託範圍除前項各款工程外,甲方(即被告)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工程,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自原告在98年5月13日進場監工起算61日曆天係至98年7月12日即屆滿,因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6條增加工程之情形,即偉大公司因增加工程致其承損金額由7100萬元增加至8704萬2178元,工期亦至98年10月18日始申竣完工,自98年7月13日算至98年10月18日偉大公司申請竣工現場施作完成止,此期間監造服務費自應依原有61日曆天、監造服務費115萬8000元之比例給付原告方符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及誠信原則,計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409元(計算式:115萬8000÷61X97=184萬1409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期間並非61日,而係「依本契約約定完成各期付款後屆滿」,且監造工作增加所應給付之服務費,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經兩造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為被告監造由訴外人力
元、偉大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二標案,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明文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限於依本契約約定完成各期付款後屆滿」,而非如系爭工程二標案原約定之施工工期為61日,原告將系爭工程二標案之61日施工工期誤認為系爭契約之監造期間,不僅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7、28、29款約定,原告於各分標工程(即系爭工程二標案)竣工、驗收合格後,均尚應履行系爭契約就施工過程、所遭遇阻礙、工程技術、缺失改善等予以歸納分析並進行綜合檢討,依被告規定格式及需求彙整編撰監造成果報告書等,即於工程竣工、驗收期滿後仍應為監造工作之約定不符,亦與一般工程監造契約之期間必較施工期間為長之慣例不符,並不足採。
⒉由於系爭契約決標時,系爭工程二標案早已開工施作,
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惟因本案二工程標均已發包施工中,故本監造標得標廠商之服務費,須再按監造人力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佔二工程標契約總價之比例扣減調整,....」,因此,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扣除自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之監造費23萬3800元,即無不合。
⒊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
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因此縱令原告就偉大公司承攬工程部分有增加監造工作,原告亦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與被告協議服務費及付款方式,原告逕行主張以增加工期之比例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顯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雖有派遣監造人員進場,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中,第3款約定應有監造主任1名、第4款約定土木工程監工人員至少4名、第8款依各分標工程預算規模指派專任品管工程師1名、第9款約定各分標工程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名(本件有2個分標工程,即應有2名),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派遣至少8名合格之監造人員進場,惟進場監造之人員並未完全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26條約定之合格人員,且於98年6月30日前人員變動頻繁、效率不彰,以致原告人員僅有進行現場施工監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施工相關計畫書審定、施工檢驗報告判讀、廠商估驗計價、變更設計及驗收結算相關業務等,均未履行,而由被告自行完成;又原告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片面聲稱在兩造履約爭議未獲合理解決前,不願履行後續監造業務,因而未經被告同意,除於98年8、9月擅自縮減人力(違反契約第26條規定將原核定之8人縮減為5、4人),更於98年10月1日起將全部人員撤離,以致改善工程承攬廠商偉大公司於98年10月施工時,竟無經被告核定之原告監造人員在場執行監造業務,由於原告前開違約之行為已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迫於不得已,乃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70998900號函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始終未依約改善,因此被告只得於98年12月17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719169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茲就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派遣監造人員不合格部分,說明如後:
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
施工期間品管作業程序」第㈢監造單位人員報核第⒊點約定該等人員須屬監造單位之正式職員,並有勞保投保紀錄,即原告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必須是原告之正式職員,並有勞保投保紀錄,以避免原告任意指派臨時人員充數之流弊,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
日起3日內提報監造組織,並依該組織所附用人計畫,指派人員參與本服務工作,亦即原告本應於98年5月15日前提報監造人員及提供監造服務予被告,惟原告始終未依約履行,因此被告於98年6月4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4828700號函催促原告依約提報監造組織人員予被告,原告則至98年7月14 日提出之人員報核資料,就9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出勤人員為:訴外人林永聰、李昭孟、陳永平、李勝賢、林朝聖、游進春等6人,惟依據原告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資料記載,林永聰(
98.5.15日加保)、賴俊雄(98.5.15日加保)、劉柏思(98.5.6日加保),而李勝賢,陳永平則無加保紀錄,又未提供監造主任林永聰具備5年監造主任之資歷資料及安衛人員,明顯不符合須提供5名合格人員之契約約定,而事實上,被告於現場實際查核,赫然發現原告於現場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為訴外人謝福來、林朝聖、郭礎堅,均與原告先前提報之人員名單不符,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未依約指派合格之監造人員為由,拒絕給付
98 年5月13日起至5月31日止之監造服務費。⒊至於98年6月份部分,因原告提供之監造人員投保勞保
時間分別為:李昭孟(98.6.12日加保)、楊權隆(98.
6.12日加保)、林詩銘(98.6.12日加保)、黃巧臻(
98.6.12日加保)、郭宗利(98.6.12日加保)、彭祖望(98.6.12日加保)、陳偉峰(98.6.12日加保)、郭鐙鴻(98.6.30日加保)、林永聰(98.6.3日退保)、郭鐙鴻(98.6.30日加保),亦即直到98.6.30日郭鐙鴻完成加保手續成為原告正式員工後,原告始依約備齊合格之監造人員,因此被告核定自98年6月30日起為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之起算日,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
(四)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系爭契約服務費付款方式,「....當期服務費付款額度依下列公式計算:服務費X(各分標工程於該月中估驗計價核發金額合計金額/各分標工程契約合計總價『(含變更設計)』X90%」,足證系爭契約縱有變更、追加情形,監造服務費之給付方式,亦係依前開公式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依據增加之工期比例計算,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應為15萬1409元(如被證3)。
(五)偉大公司增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16萬5070元:
⒈本件監造標決標(98年5月12日)時,工程標(98年3月
26日)已開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服務費用)須按監造人力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佔二工程標契約總價之比例扣減調整,此係因監造人員尚未進場監造,故扣減應屬合理,且工程慣例必定有變更設計追加工期等突發情形發生,故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亦即非以「工程標施工工期天數」約定履約期限,而以計價金額比例核計算服務費(含變更設計追加減),至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依據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第5項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限於依本契約約定完成各期付款後屆滿,故原告主張本件增加工程部分,應以「工程標施工工期天數61天」計算本件監造服務費,實不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服務費為115萬8000元,其所監造之
二個工程分標契約金額合計為1億3920萬5000元,惟依契約第7條規定監造服務費用計算,須按監造人力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佔二工程標契約總價之比例扣減調整,故原告核定98年6月30日為監造起算日,而98年6月30日止二工程標之估驗計價金額合計為1萬1725萬2245元,故按比例核算調減後之監造服務費為18萬2617元【計算式:(1億1725 萬2245元÷1億3920萬5000元=0.842,(1-0.842)x0000000元=182617元】,調整比例約15.77%。
⒊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政策變更
追加工程監造服務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依變更設計追加調整增加,而本案結算金額概估為1億6024萬4645元,其超出工程契約金額得調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按前述調整比例估算後約可增加金額2萬7593元。計算式如下:
⑴1億6024萬4645元-1億3920萬5000元=2103萬9645元(結
算的工程款金額-分標契約金額=增加的工程款金額)⑵2249萬2881元÷1億3920萬5000元=15.11%(增加金額的比例)。
⑶115萬8000元x15.77%x15.11%=2萬7593元(第7條約定
服務費×未進場監造之調整比例×增加金額的比例)。⒋原告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份即已撤場無參與監造工作,
故依偉大公司之估驗計價單,10月份之監造計價金額為69萬2439元,仍須按比例扣除監造服務費金額5790元,計算式如下:
⑴69萬2439元÷1億3920萬5000元=0.5%(估驗計價金額佔分標金額的比例)。
⑵115萬8000元x0.5%=5790元(須扣除的監造費)。
故本件在未扣罰款前之監造服務費金額估算約為20萬4420元(計算式:18萬2617元+2萬7593元-5790元=20萬4420元)。
⒌另本件原告有關施工監造成果文件、材料檢驗報告判讀
、廠商估驗計價、變更設計及驗收結算相關作業,以履約爭議未獲合理解決為由,不願履行監造相關業務,經被告多次發文催辦,均延宕未辦,以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3及34條累計扣罰款金額已達20%上限,違約罰款金額為4萬884元(計算式:20萬4420元x20%=4萬884元),故本件監造服務費被告擬給予16萬3536元(計算式:20萬4420元-4萬884元=16萬3536元)。
(六)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9條第3項之約定,而應分別扣罰服務費2044元、2萬5173元、2063元:
⒈原告違約應扣罰之事項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原告於98年10月後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計劃主持
人李昭孟、計畫經理楊權隆等)陸續離職,除未向被告辦理人員異動報核外,經被告多次善良忠告與通知,原告仍持續推託業務、遲延不作為,除造成施工廠商權益損失外,並使本案正常業務遲滯無法推展,因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9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契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以保障本處之權益為優先」,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扣罰服務費1%,即2044元為違約金(計算式:20萬4420元×1%=2044元)。
⑵另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後辦理「臺北市○○○路4、5段
(復興南路至松信路)道路維護改善工程」,應於工程完工後查驗施工廠商所提之竣工文件,並於簽署後送被告憑辦,惟原告以履約尚有爭議為由,將施工廠商所送審查之竣工文件及相關變更設計資料退還,拒不辦理相關查驗及文件簽署事宜,因而被告以原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之規定,致改善工程無法順利推行,亦造成施工廠商權益受損,而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扣罰服務費1%,即2044元為違約金(計算式:
20萬4420元×1%=2044元)。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本
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次日起30天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含其電子檔案),份數另行約定,送達被告審查,惟原告自力元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於98年7月17日竣工日次日起30天後,迄至98年12月17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監造契約止,共計122天原告均未依約履行,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每日扣罰服務費0.1%,即2萬5173元違約金(計算式:20萬4420元×0.1%×122=2萬4939元)。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規定,原告現場監工
人員有違反第26條監造之約定,至多僅扣罰服務費0.1%而已,並不符合第34條因可歸責予乙方(即原告)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2條罰則第
4 項係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服務費之0.1%為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約定,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已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雖於98年11月23日以被證1之函文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始終未依約改善,被告只得於98年12月17日以被證2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原告如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6條約定時,被告除依第34條約定終止契約外,尚得扣罰原告0.1%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違反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扣罰服務費
0.1%而已,顯係對契約之約定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115萬8000元得標,並於98年5月13日起派員進場監工,兩造嗣於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決標時,系爭工程已發包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扣減服務費23萬38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進場監造之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合格人員?系爭服務費之起算日為何?
(二)承包廠商偉大公司增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若干?
(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33條第2項及第
49 條第3項約定?如是,應分別扣罰服務費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進場監造之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合格人員?系爭服務費之起算日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3款約定:「監造組織(即用
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3日內提報,至少包括下列人員:㈢監造主任1名,需專職常駐工地,應為建築、土木、營建、水利等相關科系所學校畢業,具擔任監造主任職務5年以上之經驗,或擔任與本工程類似工程10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㈣土木工程監工人員至少4名。應為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等相關科系所學校畢業,應具有3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㈤其他附屬工程監工人員得由前述土木、建築工程監工之其中1人擔任。㈥以上第㈢目至第㈤目人員均應依人力配置計畫期程專職常駐工地或甲方指定地點服務。....㈧依各分標工程預算規模指派專任品管工程師...,人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⒊專任品管工程師得由前述第㈣目土木監工人員兼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者擔任。㈨各分標工程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名...得由前述第㈣目土木監工人員兼具有以上資格者擔任」(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參以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施工期間品管作業程序」第㈢點監造單位人員報核⒊規定:「該等人員須屬監造單位之正式職員,並有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應聘僱並指派常駐監造標的工地、提供服務工作之監造人員,包括監造主任1名及土木工程監工人員至少4名,至專任品管工程師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則得由土木監工人員具以上資格者兼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即指派5名監造人員進
場,並無不合等語,業據提出監造人員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雖有派遣監造人員進場,但並未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所定之合格人員,且現場監造人員與原告先前提報之人員名單亦有不符等語,並提出原告98年7月14日樺顧字第98071401號函所附監造人員出勤情形一覽表、98年9月18日樺顧字第98091801號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現場人員差勤查核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細觀原告所提報98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監造人員包括訴外人林永聰、李昭孟、陳永平、李勝賢、林朝聖、游進春等,而依據上開被保險人名冊之記載,其中林永聰、賴俊雄係於98年5月15日始加保,李勝賢、陳永平均無加保紀錄,核與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施工期間品管作業程序」第㈢點監造單位人員報核⒊「該等人員須屬監造單位之正式職員,並有勞保投保紀錄」之規定不符,再者,經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到現場實際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實際指派之監造人員包括訴外人謝福來、郭礎堅,亦與原告先前提報之監造人員名單不符,此觀諸上開現場人員差勤查核紀錄表可明,足見原告於9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所指派之監造人員確有與約定不符之情事。
⒊關於98年6月份原告所指派監造人員是否合格部分,依
原告所提供之監造人員名冊所示,原告所指派之監工人員包括李昭孟、楊權隆、黃巧臻、郭宗利、林施銘、陳偉峯、彭祖望、郭鐙鴻等人(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其中李昭孟、楊權隆、黃巧臻、郭宗利、林施銘、陳偉峯、彭祖望等人均係於98年6月12日始加保,郭鐙鴻、則於98年6月30日始加保成為原告正式員工,此觀諸上開被保險人名冊之記載即明,可見原告於98年6月份指派進場之監造人員,亦與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施工期間品管作業程序」第㈢點監造單位人員報核⒊「該等人員須屬監造單位之正式職員,並有勞保投保紀錄」之規定不符,是原告雖自98年5月13日起即指派監造人員進場監工,惟迄至同年6月29日止,尚有監造人員不合於契約之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服務費之0.
1 %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僅得就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違約情事扣罰服務費,尚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費應自98年5月13日起算等語,即為可採,被告抗辯應自98年6月30日起計算系爭服務費云云,並非可採。
(二)承包廠商偉大公司增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若干?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
法,監造服務費為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整,惟因本案二工程標均已發包施工中,故本監造標得標廠商之服務費,須再按監造人力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佔二工程標契約總價之比例扣減調整,公式計算如下:扣減調整後之監造服務費=原服務費總額X【1-(監造人力進場前二工程標已施工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二工程標契約總價)。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而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範圍除前項各款工程外,甲方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拒絕」,可知兩造雖約定系爭服務費係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與監造人力進場後之估驗計價金額比例折算,惟若被告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工程,原告不得拒絕,但得請求給付增加工程部分之服務費,是系爭服務費之給付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因增加工程勢必展延工期,亦必然導致原告成本之增加。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98年5月13日原告進場監工
起算61日曆天即至98年7月12日屆滿,但因廠商偉大公司增加工程,工期展延至98年10月18日始申竣完工,工期共計97天,被告應按天數比例計算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服務費依約係採總包價法,係以計價金額比例核算服務費,而非以施工工期天數比例計算,偉大公司增加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103萬96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係以估驗計價金額與二工程標契約總價比例計算服務費,而非以實際施工天數與預定工期天數之比例計算,則偉大公司增加工程部分之服務費,自應以兩造所不爭執偉大公司所增加之工程款金額2103萬9645元與二工程標契約總價1億3920萬5000元比例計算,始符合兩造之約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為17萬5022元【計算式: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175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合計109萬922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元(監工人員進場前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扣減)+175022(增加工程部分)=109萬9222(尚未扣減違約金)】。
(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3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約定?如是,應分別扣罰服務費若干?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0月後監造人員李昭孟、楊權隆
陸續離職,除未向被告辦理人員異動報核外,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遲延不作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9條第3項約定,應依第32條第1項約定扣罰服務費1%作為違約金等語,原告雖不爭執監造人員李昭孟、楊權隆陸續離職未向被告辦理異動報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9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監造主任、監工人員、品管工程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正常上班時間,因故離開工地應事先向甲方報備;人員請假者,乙方應另指派同等專長資格人員報甲方同意後代理執行監造工作。因故必要更換監造組織人員者,乙方應於計畫更換7天前提出替代人選,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如有離職而須更換監造組織人員之情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應提出替代人選,報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辦理,是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離職卻未報經被告同意更換,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26 條第4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4項約定,每一事件處扣罰服務費0.1%作為違約金,即2198元(計算式:109萬9222X0.1%X2人=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9條第3項約定,應依第32條第1項扣罰服務費1%作為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後辦理「臺北市○○
○路4、5段(復興南路至松信路)道路維護改善工程」,未於完工後查驗施工廠商所提之竣工文件,並於簽署後送被告憑辦,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扣罰服務費1%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僅就實際監造期間即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負責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乙方履約期間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監造計畫、施工詳圖、變更設計圖說及文件、竣工圖、結算詳細表及結算文件、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監造成果報告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3頁),既言明係原告於履約期間所應遵守,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以偉大公司業於98年10月18日申竣完工為由,主張其僅就實際監造期間即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負責簽署相關文件云云,殊屬無據,是原告未於偉大公司98年10月18日申報竣工後查驗該公司所提出之竣工文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每一事件處扣罰服務費1%作為違約金,即1萬992元(計算式:0000000X1%=10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力元公司於98年7月17日申報竣工
後迄至98年12月17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均未依約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圖送被告審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每日扣罰服務費0.1%作為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
系爭服務費係按工程進度比例撥付,原告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任何報酬,其未於力元公司竣工後30日內提出竣工圖,自屬有理由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應於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次日起30天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含其電子檔案),份數另行約定,送達甲方審查」(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於力元公司申報竣工之次日起30日內,即負有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送被告審查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明訂系爭服務費係按工程進度比例撥付,惟同條第4項復約明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時,被告得暫停核發估驗款,直到原告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本件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暫停核發估驗款,即屬有據,是原告以被告迄未給付服務費為由,拒絕提送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予被告備查,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之天數每天扣罰服務費0.1%作為違約金。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現場監工人員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6
條之約定,至多僅扣罰服務費0.1%而已,被告尚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依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7191690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是以,被告未依約於力元公司申報竣工之次日即98年7月18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送被告審查,即應自98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98年12月17日止,共逾期122天,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按逾期之天數每日扣罰服務費0.1%,合計13萬4105元(計算式:0000000X0.1%X122=13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者,原告於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所指派之
監造人員確有不合格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服務費之0.1%為違約金」,被告得主張扣罰之服務費為5萬2763元(計算式:0000000X0.1%X48天=5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109萬9222元,與被告得主
張扣罰服務費之金額20萬58元(計算式:2198 +10992元+134105+52763=200058),兩者相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9萬91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916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