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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蘇小閤

(原名蘇郁琪)六樓

葉顯宗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黃鈺芳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原名黃玉芳)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蘇小閤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蘇小閤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葉顯宗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葉顯宗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應由監察人黃鈺芳(原名黃玉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更名)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未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渠等列載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載稱原告蘇小閤(原名蘇郁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更名)出資三十六萬元、持有被告公司三萬六千股,原告葉顯宗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持有被告公司十二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載稱含渠等在內之全體股東選任渠等及訴外人陳宏智為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及渠等選任陳宏智為董事長等情,並據以於同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為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及與被告公司訂立

董事委任契約,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就原告曾經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與被告訂立董事委任契約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