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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衛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由原告為布匹之加工,

加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97,491元,其中4,353,323元之部分,經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6紙支付,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未經開票之部分加工款為944,168元。原告皆已依承攬契約,將加工完成之布匹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加工款,迄今僅支付1,185,039元,尚結欠4,112,452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加工款4,112,4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7年因受金融海嘯風暴衝擊,且受客戶牽連,致影響公司營運,發生週轉不靈。雖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297,491元,惟於97年11月10日跳票後,亦有誠意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已還款1,185,039元,目前尚欠原告4,112,452元,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但被告還留有一些布匹及印花之工具被原告扣留在工廠,但這些工具之價錢高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希望原告將工具還給被告,被告亦承諾將按月攤還剩餘款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6紙、對帳單、布匹加工之染整單、對帳單所載簽收量之出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