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張錦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參 加 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於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855,000元之借款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惠元公司對被告之「臺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植生綠化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就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明: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2,618,217元之工程款債權(含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嗣仍基於惠元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工程款債權,並追加主張惠元公司怠於行使前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債權,且仍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惠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0,466,62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惠元公司10,466,62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原訴之變更部分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惠元公司有借款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惠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就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影響原告就該工程款債權受償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除後述之訴外人林佩芬與惠元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債權金額527,266元及執行費4,218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2日北執平97年健執字第19006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1,065,209元外,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除前揭部分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惠元公司於99年3月2日具狀陳稱兩造確認渠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渠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三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參加人惠元公司有借款債權11,855,000元,並取得本
院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囑託本院而於98年6月15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助辛字第382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惠元公司之「臺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植生綠化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被告竟聲明「債務人迄今未與第三人辦理驗收結算,現無從確認債權」而為聲明異議。惟系爭工程早已辦理驗收結算,且惠元公司因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款項,應有第5期工程款7,385,371元、剩餘工程款1,397,786元、保留款607,287元、災損理賠款458,724元,上述合計為9,849,168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10,341,626元,以及被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000元,故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總計應為10,466,626元。
㈡被告擅將惠元公司第5期工程款給付予無受領權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得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予
惠元公司,且惠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惠元公司亦未同意監督付款,亦未變更領款印鑑,而被告擅自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無受領權人即訴外人王厚直,自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工程均是惠元公司所自行雇工、訂料所施作完成,訴外
人王厚直並無代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而被告於明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其不得以現金方式付款、惠元公司未變更印鑑、且王厚直並無代理惠元公司領款權利之情形下,竟擅自將第5期7,609,795元之鉅額工程款,以現金支付予無受領權人王厚直,自無表現代理之效果。
㈢災損理賠款458,724元為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3年12月24日遇南瑪都颱風侵台造成該工程主線8K及主線11K護坡植生損壞流失之災害損失,故於系爭工程契約94年1月28日簽訂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通知惠元公司增加護坡綠化植生,惠元公司災害搶修施工完成2,439平方公尺,被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4元驗收計價,此為「南瑪都颱風災損惠元理賠計價表」之由來,該表右邊備註欄中明列「合約編號90DC501550(原合約單價為231元/M3)」,該表並已載明施作廠商為「惠元」,計價金額未稅為202,884元。另被告因泰利颱風94年8月31日侵台,造成D支線1K邊坡土石滑落水溝與路面、植生菱形網破損,災後被告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通知惠元公司災害搶修,增加護坡綠化植生,惠元公司災害搶修施工完成3,075平方公尺,被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4元驗收計價,該表並已載明施作廠商為「惠元」,計價金額未稅為255,84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惠元公司災損理賠款458,724元,若被告辯稱係由伊自行施作,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不得扣抵律師費:
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約定,若惠元公司與第三人之糾紛,導致被告遭該第三人起訴,每審級惠元公司始應給付律師費用15萬元,惟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異議不實,而與惠元公司無關,自不符合上開約定,被告此項扣款顯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告得扣款,本件訴訟尚在一審,被告即片面以尚未發生第二三審之費用來扣款,顯屬無理。
㈤惠元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訴外人中錄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836,473元亦亦未讓與中錄公司:
自94年1月28日惠元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至96年5月24日系爭工程經臺電公司總驗收完成,惠元公司至少已實際花費施作成本2,700萬元以上,以上金額94年度至95年3月8日惠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為19,511,467元,95、96年度為10,431,333元,故系爭工程均是惠元公司所自行雇工、訂料所施作完成。王厚直並非惠元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王厚直擅自稱系爭工程係渠所負責之中錄公司所施作,並非事實,惠元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836,473元亦未讓與中錄公司,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此由中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67,000元,營業成本僅為209,442元,薪資支出僅70,0 0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58,178元,顯見中錄公司並未施作契約金額高達14,220,712元之系爭工程,惠元公司未將該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中錄公司。
㈥被告主張依合約第21條第3、4款及合約第26條第3款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訴外人林佩芬非惠元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之員工,蓋林佩芬係96年7月起始未領到薪資,而系爭工程早於96年5月24日業竣工並驗收結算。至被告另主張惠元公司尚積欠中錄公司材料款,惟中錄公司並未提供惠元公司材料及勞務,惠元公司亦未轉包系爭工程予中錄公司、亦未積欠中錄公司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稱之亞園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並非系爭工程之材料商、亦未對惠元公司提出賠償之要求,被告主張惠元積欠協力廠商款項故拒絕付款之主張亦無理由。另被告已自認於98年2月提供「採購保固切結書」,而系爭工程已結算,且保固期已屆滿,故惠元公司亦無提供保固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第26條第3款向惠元公司主張暫停付款。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4款及第26條第3款約定暫停付款,並無理由。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
⒈確認惠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0,466,626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惠元公司10,466,626元,及自原告99年12月13日
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惠元公司之大股東及副總經理,怎可能借款予惠元公
司,原告主張對惠元公司之債權係虛偽不實。又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系爭工程款數額尚無法確定。
㈡參加人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為2,130,073元:
經被告自行結算,就系爭工程惠元公司及其小包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3,543,534元(含稅價為14,220,712元)。惠元公司已領取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11,538,461元,加計保留款607,287元,合計12,145,748元(計算式:11,538,461+607,287=12,145,748元,未稅),故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397,786元(計算式:13,543,534-12,145,748=1,397,786元,未稅),再加計保留款607,287元與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000,是參加人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為2,130,073元(未稅)。
㈢惠元公司確實已領取第5期工程款7,385,371元(未稅,含稅價7,754,640元):
⒈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金額7,385,371元,雙方對數額均無爭
執,故由惠元公司於96年6月23日開立票號:TU00000000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惠元公司同時開立「扣息切結書」,以要求提前撥款為由,願受被告以年利率15 %扣息。經被告公司內部計算,應扣除提前撥款利息及作業費144,845元,故實付7,609,795元。此筆款項,於96年7月12日由被告總公司匯入被告花蓮工務所之郵局活存帳戶,工務所則於96年7月13日提領現金7,609,795元。經被告花蓮工務所通知,惠元公司於96年7月13日派員攜帶大、小章,至被告工務所領取7,609,795元之現金,當場簽收無誤,於「支出傳票」上領款人欄位,蓋用惠元公司大、小章,完成支領程序。上開「扣息切結書」及「支出傳票」上領款大、小章,與惠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完全相同,充分證明該7,609,795元現金確實由惠元公司收取。惠元公司領取上開第5期工程款,隨即在被告工務所人員之監督下,當場轉付現金於各家協力廠商,如宏興機械工程行、亞園工程行及興農種苗園等廠商,均於96年7月13日當日受領監督付款之工程款。⒉原告起訴時已承認惠元公司早已領取第五期工程款7,774,07
4元,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況原告起訴當時提出之「採購合約竣工報告單」、「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採購合約保固切結書」、「採購驗收記錄」4份作為工程款數額之證明文件,上面印鑑均為負責人「嚴慶宏」,且與96年7月13日給付第5期款之支出傳票上領款人「嚴慶宏」印鑑章,完全相同,足證原告起訴當時,已經認定系爭契約印鑑章已經變更為「嚴慶宏」。
⒊惠元公司負責人嚴慶宏派王厚直領取第5期款,已生清償效
力,退步言,王厚直為惠元公司之現場代表人,本件亦發生表現代理之效果,故被告確實已經對惠元公司清償該第五期工程款。
㈣關於「災損理賠款」,惠元公司無請求依據:
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災損理賠金。且「採購合約竣工報告單」、「採購驗收記錄」、「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等,均無任何關於災損理賠金之陳述或計算,足證身為惠元公司大股東兼副總之原告,明知該項災損理賠金,並非惠元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上開文件,既均無關於災損復舊工程施作、數量之記錄,足證惠元公司與被告雙方,對於災損復舊工程,並無如訴外人巨蟹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B1標頭水隧道延續工程—南瑪都等颱風災損復舊工程」補充契約,以資作為災損理賠款之給付依據。換言之,惠元公司無任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依據。是惠元公司根本未施作南瑪都颱風災損復舊工程及泰利颱風災損復舊工程,惠元公司應提出相關單據,要求列入工程驗收範圍。惠元公司既未提出任何施作單據,亦未要求列入驗收範圍,足證惠元公司根本未施作災損復舊工程。
㈤就系爭工程中錄公司為惠元公司協力廠商,惠元公司業同意被告監督付款2,836,473元於中錄公司:
中錄公司於96年9月19日寄發96錄字第096091901號函,請求被告將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2,836,473元,辦理監督付款,惠元公司亦於96年10月29日寄發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予中錄公司,不論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具體意義均為被告得直接給付2,836,473元於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喪失對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
㈥被告得自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中,扣除共4筆「起訴每
審級律師費用」三個審級共1,800,000元,及9筆執行命令補償作業管理費用:
依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惠元公司有義務自行協商與第三人間之任何爭議或糾紛,如因未能妥善處理致令法院對被告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每次惠元公司應補償被告管理作業費5,000元,以及因惠元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爭議或糾紛,導致被告遭第三人起訴,每審級惠元公司應付律師費用15萬元,並均由惠元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內加以扣抵。而執行命令補償作業管理費用部分共9件,扣款45,000元,又本院訴訟三審律師費4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侵占案件99年他字第3340號三審律師費450,000元、臺灣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646號毀損債權案件三審律師費450,000元、臺灣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296號侵占案件三審律師費450,000元,以上共計1,845,000元。
㈦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且被告依合約第21條第3、4款及第26條第3款,拒絕給付工程款於惠元公司:
惠元公司目前尚積欠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林佩芬薪資527,266元,迄未付款,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惠元公司。又中錄公司為惠元公司提供材料及勞務,惠元公司尚積欠2, 836,473元未給付予訴外人中錄公司,雙方為此發生賠償爭訟,迄未解決,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3、4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惠元公司。綜言之,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為2,130,073元(未稅),扣除執行命令補償作業管理費用扣款45,000元,訴訟律師費用4個案件各三個審級合計共1,800,000元,以及中錄公司監督付款2,836,473元,惠元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植生綠化工程」以總價款10,009,990元(不含營業稅)分包予惠元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惠元公司並支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與惠元公司於95年7月31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以上合稱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款為13,015,993元(不含營業稅),含稅總價款為14,220,712元。此有系爭工程之採購合約書及補充合約可證(見苗栗地院卷第6至60頁)。
㈡就系爭工程惠元公司及其小包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3,543,534
元(含稅價為14,220,712元),惠元公司已領取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4,153,090元(未稅),被告已退還惠元公司履約保證金375,000元,惠元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607,287元。此有惠元公司之發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及切結書、系爭工程採購計價單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二第63、34、26頁)。㈢原告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對惠元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5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6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助辛字第3820號執行命令,禁止惠元公司於債權金額11,855,000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與執行費94,8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惠元公司為清償。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訴外人惠元公司迄今未與伊辦理驗收結算,現無從確認債權為由,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確定裁定、98年6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助辛字第3820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可佐(分別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卷二第33、34頁、苗栗地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及98司執助辛字第3820號卷查明屬實。
㈣本院受理訴外人林佩芬與惠元公司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以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5328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惠元公司於債權金額527,26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4,21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惠元公司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
㈤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2日北執平97年健執字第190062號
執行命令,於1,065,209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惠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㈥中錄公司曾以96年9月19日96錄字第096091901號函通知被告
花蓮工務所,表示其自95年5月起迄今已協助惠元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與養護驗收,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2,836,473元,請被告花蓮工務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惠元公司有11,855,000元之借款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惠元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就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聲明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10,466,626元債權,並代位行使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惠元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為何?被告抗辯扣除中錄公司監督付款、律師費、執行命令處理費、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款項,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尚未驗收結算以及依據惠元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第21條第3、4款及合約第26條第3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惠元公司,從而惠元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惠元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伊對惠元公司有借款債權11,855,000元,惠元公司因此簽發本票予伊,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裁定准11,855,000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嗣經確定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而關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卷宗查明無訛,且惠元公司亦承認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見苗栗地院卷第75頁),又縱使原告自承曾係惠元公司之大股東及副總經理,亦無法逕認惠元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而被告雖否認惠元公司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對惠元公司確實有前揭債權存在。
㈡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
保證金、災損理賠款)為若干?⒈查經被告結算,惠元公司及其小包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工程金
額為13,543,534元,含稅價為14,220,712元。其中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11,538,461元,加計保留款607,287元,合計12,145,748元(計算式:11,538,461+607,287=12,145,748元,未稅),故工程尾款為1,397,786元(計算式:13,543,534-12,145,748=1,397,786元,未稅),又保留款為607,287元與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2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⒉第5期工程款部分①查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金額7,385,371元,兩造並無爭執。
又被告辯稱:惠元公司於96年6月23日開立票號:TU00000000之發票,同時開立「扣息切結書」,以要求提前撥款為由,願受被告以年利率15%扣息,請求領取第5期款,經被告公司內部計算,扣除提前撥款利息及作業費144,845元,故實付7,609,795元,此筆款項,於96年7月12日由被告總公司匯入被告花蓮工務所之郵局活存帳戶,工務所則於96年7月13日提領現金7,609,795元,經被告花蓮工務所通知,惠元公司於96年7月13日派員攜帶大、小章,至被告工務所領取7,609,795元之現金,當場簽收無誤,於「支出傳票」上領款人欄位,蓋用惠元公司大、小章,完成支領程序,惠元公司領取上開第5期工程款,隨即在被告工務所人員之監督下,當場轉付部分現金於各家協力廠商,如宏興機械工程行、亞園工程行及興農種苗園等廠商,均於96年7月13日當日受領監督付款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6年6月23日票號TU00000000發票乙張(見本院卷三第14頁)、惠元公司「扣息切結書」(見本院卷三第15頁)、被告花蓮工務所郵局活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頁)、96年7月13日付款編號:P0000000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三第17頁)、96年12月10日亞園公司請求監督付款文(見本院卷三第260頁)、96年7月13日亞園工程行受領監督付款收據及附件(見本院卷六第189至191頁)、96年7月13日興農種苗園受領監督付款收據及附件(見本院卷六第192至195頁)為憑。且上開「扣息切結書」及「支出傳票」上惠元公司領款大、小章,與惠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以肉眼觀之,係屬相同,而惠元公司亦於96年1月23日發函被告變更負責人及登記印鑑等,被告將之併入系爭工程合約內之情,亦有惠元公司96年1月23日惠元字第9601230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4頁)、被告花蓮工務所收文簽辦單(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證。
②證人林佩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是(惠元公司)副理,負責業務及專案。系爭工程我負責行政聯絡,廠商或是業主有問題會打電話跟我說,有要原告公司(指惠元公司)出具公文、單據、支付款項都是會跟我說,由我這邊製作後出去。基本上行政歸行政,我是負責擔任窗口。」、「我接手開始後是由彭兆成副理在現場,工地無法施作一團混亂,原告公司嚴慶宏要我到工地現場去,但是我一個女生沒有辦法處理施工的部分,所以才建議原告公司嚴慶宏是否要再去尋找外包或是協力廠商施工,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施工,所以嚴慶宏還有原告公司才會去找到被告公司及王厚直發包給他們施工。因為工程一定要報一個工地負責人,所以就報王厚直。」、「我接手是約在95年1月,其他的事情都是在95年間發生…」、「(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到何時?9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六第32、33頁);及證人陳建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5至97年,在被告公司擔任內業站長,97年6月30日退休,系爭工程有發生監督付款的情形,惠元公司來文,要求被告監督付款,惠元的廠商也有來文,被告依內部程序同意,第5期款因為要監督付款,無法簽發票據,被告將款項撥到被告的花蓮工務所內,伊在去銀行提領,提領後拿到工務所,王厚直來領錢時,王厚直再當場給廠商,這就是監督付款,不過沒有全部給完。現場都是王厚直在跑,本來是證人彭兆成在現場,之後計價、報價都是王厚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至11頁);及證人陳鐘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從77年迄今,目前擔任工務所所長,有參與系爭工程,惠元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本來是指定姓彭的主任,後來因為彭離職,94年間何子健帶王厚直來說後段工程交由王厚直負責,嚴慶宏伊只碰過一次面,惠元公司有要求監督付款,監督付款對象有亞園、天羅、興隆、中錄,第5期款用現金監督付款,因4家小包稱錢進惠元公司帳戶,渠等會領不到錢,王厚直也同意,是由惠元公司工地主任王厚直、副理林佩芬及四家廠商前來領取,發票是由惠元公司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6頁);及證人李金山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大概從96年左右擔任施工站長迄今,96年之前是現場工程師。伊有參與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工程工作,王厚直是惠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95年5、6月之後,惠元公司全部只有由王厚直負責施工,原來有一個彭主任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2頁);以及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亞園工程負責人,從95年7月開始是王厚直找伊去作工程的,邊坡植生的低空部分的補植、除草、澆水、養護,95年11月完工後之養護工程(澆水、施肥、除草、補植)伊是跟中錄公司之王厚直簽約80萬元,伊總共領2次款項,伊去一個多月時領14萬元,在被告的和平工務所領到部分監督付款的錢共60萬元,最後除草3萬7500元還沒有領到,伊之前是向彭兆成領款,等到王厚直來就跟王厚直領錢,惠元公司還積欠伊除草部分3萬7500元,中錄公司還欠伊30多萬元,惠元公司從來沒有人跟伊聯絡過,都是王厚直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2頁),是綜上證人之證述,堪認95年中旬以後,系爭工程之惠元公司現場負責人僅有王厚直,惠元公司且向被告公司呈報王厚直是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第5期工程款是由王厚直代表惠元公司向被告領取。
③證人彭兆成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在惠元公司任職,擔任
花蓮和平工務所,期間94年1月到95年10月。王厚直是惠元公司顧問,工作是惠元公司另行發包,顧問不參與現場施作,95年10月之前,王厚直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也沒有在現場,伊在職期間,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是惠元公司領取得,伊無領取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至9頁),然證人彭兆成於95年10月即離職,王厚直是接替彭兆成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因此,證人彭兆成並無法知悉其離職後之狀態,是尚難據渠證詞認定王厚直有無領取該第5期工程款之權限。
④是綜上所陳,第5期款是由王厚直所領取,而王厚直是惠元
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於領取第5期款時,王厚直亦提出惠元公司之發票,及蓋有從肉眼觀察與惠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同之「扣息切結書」及「支出傳票」以為憑據,因此,堪認王厚直有代表或代理惠元公司領取第5期工程款之人,被告將第5期款交付王厚直,發生清償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第30條雖約定系爭工程款應以郵寄匯款支票或匯撥入帳戶之方式支付,惟王厚直既是惠元公司有權領取系爭工程款之人,自得代表惠元公司與被告嗣後約定變更付款方式。又縱使王厚直非有權代表或代理惠元公司領取第5期工程款之人,然王厚直既是惠元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於領取第5期款時,王厚直亦提出惠元公司之發票,及蓋有與惠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肉眼觀看相同之「扣息切結書」及「支出傳票」以為憑據,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堪認有表現代理情事,仍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王厚直領得第5期工程款後,是否全部依照惠元公司之指示辦理,亦屬惠元公司與王厚直間之內部關係,就外部關係,對被告而言,仍生清償之效力。
⒊災損理賠款458,724元部分①原告主張惠元公司有施作南瑪都颱風及泰利颱風災損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災損理賠款458,724元,並舉被證6之系爭工程風災理賠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28頁),被告則辯稱惠元公司根本未施作南瑪都颱風災損復舊工程及泰利颱風災損復舊工程,被證6災損理賠計價單,僅為被告內部試算文件,所謂契約編號「90DC501550」者,乃指雙方原始契約上編號而已,因被告工務所估算災損理賠款,是以該契約單價作為計算理賠金數額之依據,且災損理賠款並非系爭契約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一切追加、減契約金額,均應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依約給付等語。
②查證人彭兆成固於本院具結證稱:93年12月24日南瑪都颱風
、94年8月31日泰莉颱風所造成的系爭工程災損,是由惠元公司所施作,就此颱風災損復舊工程,伊有向被告請款,並提出清單給被告,被告有留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至9頁),惟證人陳鐘亮於本院具結證稱:南馬都颱風是在93年12月發生,惠元公司是在94年1月28日,故此部分不是惠元公司範圍,泰利颱風惠元公司沒有辦理復舊的工作。最右邊寫合約編號90DC501550、最下面寫廠商惠元(提示被證6兩張)寫惠元只是在區分損壞的是在惠元的工區,不代表是惠元做的,災損部分是被告自己點工自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6頁);證人李金山於本院證稱:災損部分,是惠元公司原施作之範圍,因現場很凌亂,被告一直催惠元公司來施作,惠元公司沒有辦法施作,伊為保險理賠儘快辦理,不得不叫被告自己的人先做完,王厚直也沒有來。施工後有發生災損,災損前惠元有作原合約工項,但災損後惠元一直沒有人來修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2頁)。
③查被證6之系爭工程風災理賠計算表並無惠元公司與被告之
簽名或蓋章,尚難認是兩造合意之事項,被告辯稱是其內部文件等語,堪予採信。又災損理賠款係保險公司按保險契約所理賠之款項,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8條約定:「營造…綜合保險…由甲方(指被告)負責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上述甲方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由甲方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涉…。」;第18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天災…乙方(指惠元公司)應於事變後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儘速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見苗栗地院卷第8至47頁),是按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應由惠元公司負擔,災損理賠款非系爭合約價款,如惠元公司欲領取該筆災損理賠款,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被告另簽立補充合約,被告亦負有簽立補充合約之義務,因此,縱使前開災損部分係由惠元公司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惠元公司亦需與被告另議定單價簽立合約後,始有該部分之債權與請求權發生,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惠元公司已與被告補行前揭程序,自難認惠元公司對被告之災損理賠款債權業已發生。④據上所陳,原告主張惠元公司有施作南瑪都颱風及泰利颱風
災損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災損理賠款458,724元,尚無所據,故惠元公司對被告尚無災損理賠款458,724元之債權。
⒋從而,就系爭工程惠元公司及其小包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13
,543,534元(含稅價為14,220,712元),惠元公司已領取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11,538,461元(4,153,090+7,385,371=11,538,461),加計保留款607,287元,合計12,145,748元(計算式:11,538,461+607,287=12,145,748元,未稅),故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397,786元(計算式:13,543,534-12,145,748=1,397,786元,未稅),再加計保留款607,287元與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000,是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為2,130,073元(未稅)。
㈢被告抗辯扣除中錄公司監督付款、律師費、執行命令補償作
業管理費、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款項,是否有理由?⒈若被告監督付款中錄公司對惠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836,47
3元,惠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於2,836,473元範圍內已移轉予訴外人中錄公司?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②被告辯稱:中錄公司於96年9月19日以96錄字第096091901號
函以渠承作惠元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勞務與材料費用等款項,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監督付款,惠元公司並於96年10月29日以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被告辦理監督付款予中錄公司之情,有中錄公司前開96錄字第09609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及惠元公司前述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考,且證人吳芷穎於本院證稱:伊從92年迄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92年8月到97年2月,有參與系爭工程,惠元公司有來文要求監督付款(提示被證2),且惠元公司當初有派林佩芬到被告花蓮工務所,伊是跟林佩芬確認惠元公司要監督付款的,當時都是林佩芬跟伊聯絡,發票是惠元公司開的,惠元公司沒有開發票就無法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以及證人林佩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惠元公司與中錄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公司(指中錄公司)有發文說要辦理監督付款,所以我就依照惠元公司的程序寫申請表,就依照行政程序簽核,但是因為原告公司當時付不出薪水,很多員工上班狀況也不正常,所以當時這個函我做好後是直接交給公司負責人嚴慶宏看,另外因為發文的字號要發文單位才會知道,所以嚴慶宏看完後就自己寫發文字號,就交給我,告訴我就這樣發函,嚴慶宏填寫了「00000000」,另外該函的公司章是否是嚴慶宏蓋的我不知道,但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會有保管印章的部門,也不在我們這邊,是由嚴慶宏決定是否可以蓋章。」(見本院卷六第32、33頁),從而,堪認惠元公司確實有同意被告監督付款予中錄公司。
③依據第5期監督付款情形,是由惠元公司派王厚直前往被告
花蓮工務所,持惠元公司出具之扣息切結書及發票與蓋惠元公司大小章於被告之支出傳票上,向被告領款後再轉發給惠元公司之分包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再參諸證人證人陳建輝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有發生監督付款的情形,惠元公司來文,要求被告監督付款,惠元的廠商也有來文,被告依內部程序同意,第5期款因為要監督付款,無法簽發票據,被告將款項撥到被告的花蓮工務所內,伊在去銀行提領,提領後拿到工務所,王厚直來領錢時,王厚直再當場給廠商,這就是監督付款,不過沒有全部給完,現場沒有拿授權書,但是有沒有給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至11頁);以及證人吳芷穎於本院證稱:監督付款錢會撥到工務所,再由我們站長通知合約廠商,再通知廠商的協力廠商,我們才會發款給廠商,再由廠商當場撥款給協力廠商,發票是惠元公司開的,惠元公司沒有開發票就無法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所為之監督付款,與前揭所述縮短給付流程之監督付款相同,惠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仍須由惠元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在被告監督下給付予分包商,分包商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故系爭工程中被告監督付款2,836,473元予中錄公司之情形亦同,中錄公司既尚未實際領取該筆款項,則債權人仍屬惠元公司,中錄公司對被告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因此,被告抗辯該監督付款2,836,473元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中錄公司,應從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款項①訴外人林佩芬前曾起訴請求惠元公司給付96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等,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惠元公司應給付527,26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林佩芬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5328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惠元公司於債權金額527,26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4,21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惠元公司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
22、23頁)之情,有前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司執字第53287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林佩芬之前開債權共531,484元(527,266+4,218=531,484),享有最優先受償權,亦即優先於原告對惠元公司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故在此債權額範圍內,原告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惠元公司因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勞健
保費用,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2日北執平97年健執字第190062號執行命令,於1,065,209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惠元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此亦經本院調閱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健執字第190062號卷查明無訛。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筆債權1,065,209元,享有優先受償權,亦即優先於原告對惠元公司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故在此債權額範圍內,原告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為原告、王厚直、勞工保險局之執行扣押
命令部分,因該等債權亦屬普通債權,且執行機關僅發扣押命令而已,該等債權之債權額自不影響原告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⒊律師費
依系爭合約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惠元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爭議或糾紛,導致被告遭第三人起訴,每審級惠元公司應付律師費用15萬元,並由惠元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內加以扣抵(見苗栗地院卷第18頁),被告抗辯下列案件扣款,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訴訟,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扣抵一審律師費15萬元。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340號(見本院卷三第
29頁),惟本案件被告是嚴雋泰,非被告,與前開約定不符。
③臺灣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646號毀損債權案件(見本院
卷三第265頁),解釋上前開約定應包括偵查階段,故被告得扣抵偵查階段律師費15萬元。
④臺灣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296號(見本院卷六第197頁),惟本案件被告是嚴雋泰,非被告,與前開約定不符。
綜上,被告依約得扣除之律師費為30萬元。
⒋執行命令管理作業成本
依系爭合約第36條第1項約定,惠元公司有義務自行協商與第三人間之任何爭議或糾紛,如因惠元公司未能妥善處理致令法院對被告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每次惠元公司應補償被告管理作業成本5,000元,並由惠元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內加以扣抵(見苗栗地院卷第18頁)。準此,如附表所示共9件執行命令,被告依約得扣除45,000元⒌綜上所述,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為2,130,073元(未稅
),扣除林佩芬之531,484元、臺北行政執行處之1,065,209元、律師費30萬元、執行命令管理作業成本45,000元後,僅剩188,380元(未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188,380元(未稅)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告辯稱尚未驗收結算以及依據惠元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
第21條第3、4款及合約第26條第3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惠元公司,從而惠元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並提出竣工報告單、展延
合約期限申辦表、採購合約保固切結書、採購驗收紀錄、合約結算明細表、採購結算與業主結算數量比較表、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分別見苗栗地院卷第63至74頁)為證,且證人李金山於本院證稱:證9採購驗收紀錄是伊簽的,證10合約結算明細表是伊的章,就伊所知,結算還在辦,驗收已經好了,該工程實作實算,所以還要最後結算,數量沒有問題,實作實算已經完成的數量被告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正式驗收合格計付10%工程款,最終僅餘5%保留款(見苗栗地院卷第19頁),而依證人李金山之證述,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因此惠元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
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3.乙方對承辦本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或材料商未付款。4.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未獲解決…。」(見苗栗地院卷第14頁),查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亞園工程負責人,從95年7月開始王厚直找伊去作工程惠元公司還積欠伊除草部分3萬7500元,中錄公司還欠伊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2頁),以及證人周盟於本院證稱:
伊是天羅鐵網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材料綠化植生網部分,惠元公司尚積欠材料錢3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頁),又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間因前開工程款2,836,473元之訴訟,雖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為第一審判決,惟惠元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依前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188,380元(未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確認惠元公司對被告有188,380元(未稅)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附表┌───┬────┬─────┬─────┬────┬────┬────────┐│債權人│執行機關│ 執行案號 │受扣押金額│送達日期│聲明異議│備 註 ││ │ │ │(新臺幣)│ │日 期│ │├───┼────┼─────┼─────┼────┼────┼────────┤│張錦煌│本院 │97年執全字│1,195,984 │97.05.30│97.06.06│被證7(本院卷二 ││ │ │第1336號 │ │ │ │第29、30頁) │├───┼────┼─────┼─────┼────┼────┼────────┤│張錦煌│本院 │97年執助字│11,952,84 │97.09.04│97.09.10│被證8(本院卷二 ││ │ │第6000號 │ │ │ │第31、32頁) │├───┼────┼─────┼─────┼────┼────┼────────┤│張錦煌│本院 │98年司執助│11,952,840│98.06.19│98.06.29│被證9(本院卷二 ││ │ │字第3820號│ │ │ │第33、34頁) │├───┼────┼─────┼─────┼────┼────┼────────┤│林佩芬│本院 │98年司執字│531,484 │98.06.29│98.07.02│被證3(本院卷二 ││ │ │第53287號 │ │ │ │第22、23頁) │├───┼────┼─────┼─────┼────┼────┼────────┤│健保局│臺北行政│97年健執字│1,065,209 │98.07.09│98.07.16│被證4(本院卷二 ││ │執行處 │第190062號│ │ │ │第24、25頁) │├───┼────┼─────┼─────┼────┼────┼────────┤│張錦煌│本院 │98年司執助│11,952,840│98.12.28│99.01.06│被證15(本院卷二││ │ │字第8396號│ │ │ │第71、72頁) │├───┼────┼─────┼─────┼────┼────┼────────┤│林佩芬│本院 │99年司執字│531,484 │99.06.04│99.06.10│被證35(本院卷三││ │ │第47073號 │ │ │ │第261、262頁) │├───┼────┼─────┼─────┼────┼────┼────────┤│王厚直│本院 │98年司執字│1,704,024 │99.06.14│99.06.17│被證36(本院卷三││ │ │第45140號 │ │ │ │第263、264頁) │├───┼────┼─────┼─────┼────┼────┼────────┤│勞保局│宜蘭行政│97年勞退費│407,969 │99.07.12│99.07.14│被證42(本院卷六││ │執行處 │執字第2561│ │ │ │第196頁) ││ │ │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