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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丁○○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6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986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丁○○及丙○○應將2004年戊○廠牌車號0000-己○ 轎車乙部(下稱系爭小客車)交付予原告,被告丁○○並應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丙○○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5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為減縮聲明,又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丁○○及丙○○間就系爭小客車之移轉過戶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丁○○及丙○○應將前項小客車交付並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有其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

121 頁)。復於99年12月27日具狀到院更正前揭第三項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前項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前項小客車交付予原告,有民事準備書㈣暨變更聲明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卷第182 頁)。前揭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內容,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協議書,就被告丁○○繼承訴外人庚○○系爭小客車,請求移轉所有權並辦理過戶登記,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庚○○生前配偶,訴外人辛○○為兩人之婚生子女,被告丁○○為庚○○於94年1 月27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告丙○○則為丁○○生母,因庚○○於97年12月23日自縊身亡,伊與辛○○、丁○○等三人依法得繼承其財產,兩造為分配財產,協議由伊支付353,400 元後,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6

2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986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2004年戊○廠牌車牌號碼0000-己○ 小客車一部,丁○○取得庚○○生前出售其所有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壬○大鎮房屋餘款595,992 元、價值約值15萬元癸○貨車一輛、庚○○公司價值5 萬元電腦三部、勞保死亡給付約40餘萬等(下稱系爭動產),並由伊與辛○○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丁○○於登記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與小客車所有權後,由丙○○協助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伊與丙○○於98年3 月3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丙○○代丁○○取得上開系爭動產及收取353,400 元後,雖於98年4 月24日偕同赴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竟於同日下午逕自返回地政事務所取回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9日發出補正通知書,丙○○就買賣登記事項,以自身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處分其財產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月30日發出駁回通知書,致使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亦不願依約履行過戶及交付。系爭房地因庚○○於內自縊身亡,經鑑定後價值雖有

400 萬餘元,惟凶宅造成價值減損以3 成計算,尚有因漏水壁癌而待支出修繕費84萬9,100 元,扣除尚有房貸102 萬2,

491 元,該價值僅於約928,409 元,系爭小客車經詢價得知約值40萬元,伊共計取得僅有132 萬8,409 元(計算式:40

0 萬×0.3 -84萬9,100 -102 萬2,491 =92萬8,409;92萬8,409 +40萬=132 萬8,409 ),反觀丙○○為丁○○取得系爭動產等價值已達154 萬9,392 元(計算式:59萬5,99

2 +15萬+5 萬+40萬+35萬3,400 =154 萬9,392 ),丙○○處分系爭房地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丙○○逕代丁○○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於其名下,且明知該無償行為將害及伊之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及辛○○錢辦理拋棄繼承非受渠等所使,丁○○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小客車,雙方雖有約定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惟該處分行為係被告丙○○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屬無效,被告丁○○自得拒絕履行,又系爭小客車置於被告丙○○名下係為減低保險費,非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伊同意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協議,係遭原告脅迫而成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庚○○生前配偶,辛○○為兩人婚生子女,被告丁○○為庚○○於94年1 月27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告丙○○則為丁○○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9-10、101頁)。

㈡、庚○○於97年12月23日因異物繞頸引起呼吸性休克導致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5頁)。

㈢、原告與辛○○於98年2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准在案,有本院98年2 月27日北院隆家諧98年度繼字第242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

㈣、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所在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3-24頁)。又車牌號碼0000-己○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見卷第106 頁)。

㈤、原告與丙○○於98年3 月31日簽定協議書,其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子○○、丙○○二人,茲因下列不動產事宜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不動產標的: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五樓。二、茲就前述標的,雙方均同意於< 法定繼承人丁○○>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隨即以買賣方式將產權移轉登記於子○○名下。三、因丁○○<四歲> 係無行為能力人,故需其法定代理人< 丙○○> 將產權移轉登記必要証件全部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付承辦代書,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四、無論辦理繼承登記或買賣移轉登記,日後如須雙方補換證件或蓋章等情事時,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推諉。五、雙方同意於丁○○、乙○○買賣案免稅時,由乙○○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給丙○○後,立即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4/25雙方協議車號0000-己○ (戊○)於繼承後再過戶移轉給乙○○小姐,並於98年5 月5 日前將車交給乙○○小姐。」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5頁)。

㈥、原告與丙○○於98年4 月24日偕同赴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前揭所列不動產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乙○○並繳納契稅17,316元,惟因欠缺丁○○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新店地政事務所遂於98年4 月29日發出補正通知,嗣丙○○於98年4 月29日以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提出異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30日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駁回該次登記之聲請,有98年度契稅繳款書、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駁回通知書、異議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26-29頁)

㈦、丙○○於98年4 月24日收受乙○○歸還其代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房屋貸款35萬3,400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0頁)。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丙○○就代理丁○○未成年之女為系爭房地及小客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確為其之利益而為,有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情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指處分,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伊為庚○○生前配偶,雙方育有一女辛○○,被告丁○○為庚○○於94年1 月27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庚○○於97年12月23死亡,伊於98年2 月17日代理辛○○拋棄繼承,由被告丁○○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及小客車所有權登記,伊與被告丙○○並於98年3 月3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證明、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丁○○因繼承其父庚○○系爭房地及小客車所有權,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則其母即被告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8年3 月31日被告丁○○尚未成年之時,與原告簽訂內容為:「一、不動產標的: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五樓。二、茲就前述標的,雙方均同意於< 法定繼承人丁○○>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隨即以買賣方式將產權移轉登記於子○○名下。……」、「4/25雙方協議車號0000-己○ (戊○)於繼承後,再過戶移轉給乙○○小姐,並於98年5 月5 日前,將車交給乙○○小姐。」等語協議書,雖將系爭房地及小客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35萬3,400 元,顯然與系爭房地價值約有400 萬餘元不相當,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關係,顯將被告丁○○已取得特有財產贈與原告,贈與係屬無償之債權行為,對於被告丁○○而言,自屬不利之處分,則被告丁○○之母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之財產,依首開規定係屬無效,被告執此為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丁○○之母丙○○,就庚○○死後遺產成立約定,由被告丁○○取得出售壬○大鎮房屋餘款、勞保給付等動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及小客車,被告丁○○所取得動產價值,顯然逾越伊取得系爭房地及小客車,並無不利於被告丁○○之利益云云,並舉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甲○○於99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有辦理拋棄繼承,就你所知原告當時為何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他認為與被告有協議,房子被告願意給原告,原告也相信被告,才會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卷第135 頁)及庚○○之妹即證人錢文正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民國97年12月23日錢文獻過世之後,98年元月間農曆過年前,你是否曾經跟原告乙○○、被告丙○○到新店簡易庭有討論過一些事情及內容?)有。當時是談論他的房子壬○大鎮六十萬尾款的問題,是要簽給被告丙○○,被告丙○○說他要放棄勞保的錢及丑○街的房子要給我大嫂所有。被告丙○○因為房子是兇宅所以要放棄,他希望得到的是壬○的房子及車子,我們當時考慮中,被告丙○○當時就把車子搶走。」等語為憑(見卷第193 頁反面);惟觀諸上開證詞,多係聽聞原告及被告丙○○單方表述,自難以此逕認當事人確有分派遺產意思表示合致,復查原告於98年2 月17日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8年3 月31日,原告於協議書成立前即已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故原告於庚○○死亡本當然繼承系爭房地與小客車,無庸迂迴先行拋棄再以買賣為由要求移轉登記,若原告拋棄繼承係基於履行雙方前揭分配遺產約定,惟其先於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為履約保證前即行拋棄遺產,亦與常情相違背,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原告為何要拋棄繼承?)是因為我有與被告協議過,被告說他的房子都不要,且被告在我前夫自殺後,跑來告訴我說,前夫積欠很多債務。」等語,是原告拋棄繼承究係基於擺脫債務意圖,亦或履行前述約定,實難認定,縱原告係受被告丙○○影響始拋棄繼承,為情有可原,本院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取得動產價值,顯然逾越伊取得系爭房地及小客車,惟其稱被告丁○○取得壬○大鎮餘款59萬5,992 元、勞保死亡給付41萬元及現金35萬3,400 元等,是否能與價值約有400 萬餘元系爭房地及小客車相當,並無不利於被告丁○○之利益一節,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到庭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即為雙方分配全部遺產之合意,準此,本院衡量本件具體情況,認應優先保護未成年人被告丁○○之利益,即認被告丙○○非為其利益,如支應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教育費外,將系爭房地及小客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其債權或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本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缺少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且被告丙○○於98年4 月29日提起異議致未能辦理完成,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暨駁回通知書、異議申請書附卷可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丁○○,小客車則由丙○○依所有權人之權源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及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原告復未就其對被告有何債權或物權契約之請求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猶執系爭協議書為上開主張,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撤銷被告丁○○、丙○○間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丙○○交付系爭小客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