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
母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被 告 趙惟芬
趙明飛趙慧妘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追加被告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追加被告 洪錦榮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清宮(詳本院卷㈡第115頁),復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廖裕輝(詳本院卷㈡第116頁),再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㈡第244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後,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是依首揭規定,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3人應將臺北市○○區○○段7小段18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95年8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98年6月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三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以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3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以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8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詳調解卷第4頁至第5頁);後於99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8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8年6月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350元整之同時,將上開建物及同區段建號第2210號各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洪錦榮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850元整之同時,將上開建物及同區段建號第2210號各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再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北碇司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8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8年6月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3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三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洪錦榮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8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㈢第220頁背面),復於101年3月23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神明會)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金和、沈惠津用以建築系爭建物,嗣於80年1月1日,楊金和、沈惠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趙惟漢,並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併移轉與神明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予趙惟漢。嗣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嘉翎(原名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趙慧妘(原名趙思怡)於92年3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等3人,及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等3人,分別於95年8月8日及98年5月25日出賣其等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予被告北碇公司及洪錦榮。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原告。然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等3人,及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等3人,分別於95年8月8日及98年5月25日出賣其等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予被告北碇公司及洪錦榮,自亦應受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拘束,原告依法當得對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趙慧妘、北碇公司、洪錦榮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明:㈠被告北碇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8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8年6月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3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三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洪錦榮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8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趙惟漢出資向楊金和、沈惠津所購買,先借名登記予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6人名下,嗣再改借名登記於北碇公司及洪錦榮名下,實際上彼此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亦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預計即將拆除改建,故趙惟漢亦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直至91年9月25日,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建區域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都市更新,趙惟漢欲使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6人以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協助其參與都市更新之各項事宜,於是辦理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6人名下。又因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趙惟漢)自定,乙方(楊金和、沈惠津)絕無異議」,故趙惟漢即請沈惠津會同辦理逕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6人名下,於92年3月6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則載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因趙惟漢擬以自己任負責人之北碇公司為實施者,繼續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於是先與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8月2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北碇公司名下。之後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又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遭原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因此表達不願再擔任被借名人,趙惟漢於是亦與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將此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6月3日借名登記予友人即被告洪錦榮名下。基上說明可知,被告等6人從未與被告北碇公司或被告洪錦榮,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從未訂立過買賣契約,原告實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手神明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金和及沈惠津用以建築
系爭建物,嗣於80年1月1日,楊金和、沈惠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趙惟漢,並由趙惟漢受讓該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
㈡系爭建物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
被告趙嘉翎(原名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原名趙思怡)共有,應有部分各1/6(見調解卷第16頁)。其後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於95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北碇公司(見調解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於98年6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錦榮(見調解卷第21頁、第18頁)。
㈢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4頁、第125頁)
,神明會於99年5月5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賴清宮(本院卷㈡第115頁),並於99年6月4日信託移轉登記予廖裕輝(詳本院卷㈡第116頁),再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㈡第2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等3人,及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等3人,分別於95年8月8日及98年5月25日出賣其等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予被告北碇公司及洪錦榮。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即趙惟漢是否先後借用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及北碇公司、洪錦榮之名義登記,實則系爭建物為趙惟漢所有)?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若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之事,則無該條有關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被告趙嘉翎(原名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原名趙思怡)共有,應有部分各1/6(見調解卷第16頁),該6人均為趙惟漢之家人,按被告趙惟芬乃趙惟漢之大哥、被告趙明飛乃趙惟芬之子、被告趙彗妘、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乃趙惟漢之子女,此有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60頁至第164頁),又被告洪錦榮為趙惟漢之朋友,趙惟漢為被告北碇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即可得知被告趙惟芬等6人、被告洪錦榮、北碇公司與訴外人趙惟漢間關係之密切。並據趙惟漢於100年8月23日於本院陳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建物,你是於何時向何人買受?後來如何登記?現在建物登記的名義人與你有何關係?)該房屋是在民國80年1月向楊金和與沈惠津買的,當時有神明會的管理人杜天來當見證。該買賣還是杜天來所介紹的。買賣契約中有記載我可以指定登記第三人,一直到90幾年為了辦都市更新才去辦保存登記。辦保存登記時因為杜天來已經過世,當時神明會的管理人有3人,所以由該3人出具同意書和印鑑證明讓我去辦保存登記。保存登記時登記給被告趙惟芬等6人,是因為建築師建議說多登記幾個,因為要辦理都更,同意的人比較多比較好。」、「(問:你與趙惟芬等6人,是買賣關係還是其他法律關係?)是依照我與楊金和、沈惠津夫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本來就可以指定房屋登記的名義人。所以我就指定由趙惟芬等6個人。我借趙惟芬等6人的名字登記,趙惟芬等6人沒有出錢向我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由我管理,房屋稅是我繳的,而房屋權狀是我保管的。向神明會給付的地租也是我付的。」、「(問:北碇公司、洪錦榮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與你之間,是買賣關係還是其他法律關係?)不是買賣關係,我是借北碇公司、洪錦榮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北碇公司、洪錦榮沒有出錢向我買系爭房屋。、「(問:北碇公司、洪錦榮辦理建物過戶登記時,契約書上所記載的買賣價款是如何決定?有無實際交付?)實際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款是課稅的依據,是代書辦理的。買賣價款應該寫多少代書比較清楚。代書就是依照地政機關的規定去寫。」、「(問:北碇公司、洪錦榮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由何人管理?房屋稅由何人繳納?與神明會間的地租由何人繳納?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由我保管,房屋稅是我繳納,地租也是我處理,建物權狀也是我保管的。」等語,並庭呈建物權狀正本二份、房屋稅單正本一張,經本院核對無誤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詳本院卷㈢第98頁至第100頁)。
㈢被告洪錦榮於本院100年8月23日陳稱:「(問:為何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要登記在你名下?)我借給趙惟漢登記,因為我與他是多年的老朋友。」、「(問:趙惟漢拜託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你名下,有無說明為何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你名下?)沒有。因為我們交情很好,不用特別問。我相信他,他也很相信我。」、「(問:是何人委託代書辦理?費用是誰出的?)都是趙惟漢委託代書辦理,代書的費用也是他出的。」、「(問: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你向趙惟漢買的嗎?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只是名義借給他登記而已。不是和他買的,沒有支付買賣價金。」、「(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納?房屋權狀何人保管?)房屋稅是趙惟漢繳的,房屋權狀應該是他保管的。我都沒有拿到權狀。房屋應該是趙惟漢在處理,不是我管理的。」等語,核與趙惟漢稱借洪錦榮之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相符,並有借名信託同意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㈢第84頁)。
㈣並有證人邱春容於101年3月23日在本院證稱:「(問: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否係由你存摺內之存款提領後開立?)是。」、「(問:該存摺內的存款,係同日以現金存入後轉開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當日為何要開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這張支票是趙惟漢請我開立的。他要我開完支票後把支票交給楊鎮宇律師,要用來給付租金付給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問:系爭支票係由你存摺內當日存入之現金轉開支票,你存摺內當日存入之現金從何而來?)趙惟漢交給我的。我是北碇公司的財務,所以趙惟漢先生才會請我處理需要到銀行處理的事情。」、「(問:向來北碇公司及趙惟漢先生私人的財務事項均請你處理嗎?)是。」、「因為我要開本行支票,我要拿現金去銀行開,但銀行說不能以現金開本行支票,所以只好先存入我的帳戶,再馬上提領轉開本行支票。而且趙惟漢交代我處理這件事情後,他就外出,我沒有趙惟漢本人的存摺印鑑。雖然我是北碇公司財務,但我只負責保管北碇公司的存摺和大章,北碇公司的小章是由趙惟漢自己保管)」。足知系爭建物之之租金,係由趙惟漢委託邱春容於100年6月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以330,880元,開立台北青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之支票(票號為KA0000000),用以給付租金予神明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8頁、第249頁)。
㈤況且,原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詳調解卷第20頁)主張被告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8月8日以37,350元出賣予北碇公司;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調解卷第21頁),主張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曾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5月25日以29, 850元出賣予洪錦榮。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價金合計67,200元(37,350+29,850=67,200),惟系爭建物係趙惟漢於80年1月1日以1470萬元,向前手楊金和、沈惠津所購買,衡諸常情,斷不可能僅以6萬7千餘元出售,故被告抗辯趙惟漢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趙惟芬等6人,與趙惟芬等6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將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予北碇公司及洪錦榮,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依趙惟漢、洪錦榮之陳述及證人邱春容之證詞,並參
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皆由趙惟漢保管(包括北碇公司及洪錦榮之權狀),房屋稅皆由趙惟漢所繳付,建物亦由趙惟漢所管領使用,並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正本及被告洪錦榮簽發之借名信託同意書為據,互核與被告洪錦榮所述,確有簽發借名信託同意書予趙惟漢、未曾受趙惟漢交付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悉由趙惟漢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足見系爭建物為趙惟漢所有,僅先後借用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及北碇公司、洪錦榮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既僅借名登記予北碇公司、洪錦榮,而非買賣,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求「㈠被告北碇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8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5年松山字第2119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洪錦榮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8年6月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松山字第0904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趙嘉翎、趙紹傑、趙婉貞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北碇公司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 3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趙惟芬、趙明飛、趙慧妘等三人,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依出售予被告洪錦榮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9,85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