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陳冠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復於99年12月21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任職期間經被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原告已於87年8月1日離職,並口頭請辭原告之董事職務,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自應依法改選董事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緩,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討被告積欠之稅捐及罰緩,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8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原對於原告於87年8月1日離職,並口頭請辭原告之董事職務等情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8月1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2月8日北執亥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2980號命令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於87年8月1日離職,並口頭請辭原告之董事職務等情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職是,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已陳明願意由其負擔(詳本院卷第12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