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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被 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訴訟代理人 林卿瑛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㈠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簽訂專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就新臺幣(下同)1,841,044,019 元共80件不良債權進行法務催收工作,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書「參、酬勞給付及成本支出」之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0萬元,每月月底給付。

詎被告至自97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於98年1 月

8 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98年12月服務費合計168 萬元(含5%營業稅),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服務費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自受委任之日起即持續為被告催受債務,至99年9 月16日

止,已收回7,080,320 元債權,其中6,890,738 元匯入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尚未入帳之支票金額合計189,582 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派人出具委任書領取,被告均未派員前往,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又被告購買之不良債權中,包括華南商業銀行對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之債權38,685,591元(即系爭信託契約書附件編號71之債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之顧問陳中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叔姪關係,且陳中和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解決自身債務,由被告買回前述對油源公司之債權,並於原告受託之際即取回該筆債權之借據正本等相關資料,而非原告怠為催收。

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按月報告催收進度,亦未約定報告之方式

,況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之顧問陳中和定期前往原告公司聽取報告,原告均交付「最新法務催收進度」之報表予陳中和。

⑶原告受任催收之債權屬不易催收之第四手債權(轉售順序如下

:金融機構、新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採用成本較高即以法律途徑之方式催收,依商業慣例,至少應收取回收債權40% 以上之服務費,則原告儘按月收取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㈠抗辯:

⑴原告營業登記項目中無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依法不得受任辦理催收業務,被告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⑵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按月以書面回報催收工作進度成

果,又即使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顧問陳中和有接觸,亦應交付書面,原告既未按月提出書面報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該項所列a 、b 、c 款之

適用,係以原告在98年12月15日前回收成本為前提,原告既未完成前述給付,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⑷縱認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依原告提出之法務催收案件執

行清冊可知,原告至今僅催收至97年者為31件,催收至98年者26件,未對全部保證人催收者為62件,且部分僅列出「財調無執行實益」,無法辨別係指主債務人抑或對保證人。法催工作具有時效性,原告未盡適時催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無法達到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47 條請求減少服務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於97年5 月23日簽訂專案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

,委任原告就被告以3400萬元收購之1,841,044,019 元不良債權(共80件)進行法務催收工作,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至99年6 月15日止,原告已收回7,080,320 元債權,其中6,890,738 元已匯入系爭帳戶,尚未入帳之支票金額合計189,582 元,現仍由原告保管中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專案委任契約書(99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本院卷第91至116 頁、第136 至

140 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營業登記項目中固無被

告所稱「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惟列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資料處理服務業,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自得受任處理法務催收工作。被告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中無「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不得受任辦理法務催收業務,其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語,顯屬無稽。據此,本件所餘爭點應為:⑴原告是否有按月以書面向被告報告催收工作進度之義務?被告能否以原告未盡報告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⑵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15日前收回成本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⑶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被告進行法催工作?茲分述於後:

㈡原告是否有按月以書面向被告報告催收工作進度之義務?被告

能否以原告未盡報告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應以何種形式為之,即賴委任契約雙方之約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綜觀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報告之方式,是不論原告以書面、口頭為報告,或僅就已收回債權額等金額計算為報告,均無不可,原告縱有報告義務,亦無按月提出書面報告予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此項報告義務為附隨義務,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踐行報告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15日前收回成本為由,拒絕給付

服務費?系爭契約書「參、酬勞給付及成本支出」約定:案件服務費之計算,因乙方(即原告)保證甲方(即被告)因案件所支出之成本能於98年12月15日前全數回收之故,故依下述約定辦理:

a、98年12月15日前若甲方因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尚未全數回收,甲方同意按月給付乙方固定金額10萬元(未稅)作為案件處理之服務費,並以每月月底為服務費給付日。

b、98年12月15日前若甲方因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已全數回收,甲方同意按月給付實際回收(確實已入帳)現金金額之30%(含稅)予乙方至契約期滿,作為案件處理之服務費及催收獎金,並以每月月底為結算基準日。

c、98年12月15日後若甲方因案件所支出之成本尚未全數回收,乙方將無償為甲方回收至成本全數回收為止;此時契約屆期後,將自動延期一年(即至100 年6 月15日止)。

由上述約定條款可知,兩造係以98年12月15日作為區別原告取得報酬多寡之時點。易言之,自97年6 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該段時間,在原告未收回成本(即被告購入債權之價金3400萬元及支付原告之服務費,見系爭契約書參、㈢)之前,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0萬元;在原告收回成本後,被告即應自收回時起至契約期滿時,按月給付實際收回現金金額30% 予原告,作為服務費及催收獎金。亦即,在98年12月15日前,不論原告使否收回成本,被告均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僅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已。又98年12月16日後,倘原告仍未收回成本,即應無償為被告處理法務催收事務,至成本全數收回為止;且於屆期如仍未全數回收,系爭委任契約即延長1 年,且原告於此段間均應無償為被告處理法務催收事務,被告無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經查,原告至99年6 月15日止僅收回7,080,320元,顯然並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收回成本,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原告固有自99年12月16日起,無償為被告處理法務催收事務,至成本全數收回為止之義務,被告亦應依約給付99年12月15日前之服務費予原告,不得以原告未於98年12月15日前收回成本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被告進行法催工作?

依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及原告製作之催收進度表、法務催收案件執行清冊、回收明細總表及各案明細總表、各案執行名義正本(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第141 至165 頁、第166 至209 頁),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觀之,除少數經原告認為無執行實益之債權外,原告就其餘債權確有著手實施催收工作。惟以本件不良債權額高達1,841,044,019 元,被告卻以總債權額之千分之18即3400萬元購得,顯見該等債權無法清償之風險極高,原告之催收工作勢必更加困難,則原告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清償可能性較高之債權優先處理,或對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先予求償,以減少執行成本,亦屬合理(例如系爭信託契約書附件編號71,華南商業銀行對油源公司之債權38,685,591元,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之顧問陳中和,該筆債權之借據正本等相關資料遭陳中和取回,以致無法進行催收工作),被告徒以原告未接續執行之件數指摘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

98年12月之服務費合計168 萬元(含5%營業稅)及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