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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8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編號:14A-000000-0N非專屬授

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生物農業科學研究院籌備處陳惠民博士等研究人員之抗菌/抗癌peptide(CHM -1)之特定技術資料(下稱系爭技術資料)授予被告於臺灣、美國地區食品、醫藥、工業、農業等領域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並販賣依上揭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授權金150萬元,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後30內支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則於92年7月1日;被告嗣後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然未於92年7月1日支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原告先前曾以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後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倘逾期未給付,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給付之日起暫時停止兩年,停效期滿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倘被告不同意停效之約定,則系爭契約自文到後終止,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交付系爭技術資料予被告後30日內向被告為詳細說明,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內交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倘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技術資料並向為被告為各項說明,被告絕無可能於30日內交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況被告於原告先前發文向該公司催討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時,從未向原告表示未取得系爭技術資料,是認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係於91年6月6日簽訂,原告於契約第1年期間即91

年6月1日到92年6月5日無法提供系爭技術資料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本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為政府機關,且自知理虧,故係由原告與被告協商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退還餘款20餘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1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技術資料授予被告於臺灣、美國地區食品、醫藥、工業、農業等領域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並販賣依上揭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授權金150萬元,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後30內支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則於92年7月1日,被告嗣後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本應於92年7月1日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然被告逾期未給付,經原告以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後給付,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應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內交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再於92年7月1日交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於契約第1年期間即91年6月1日到92年6月5日無法提供系爭技術資料授權予被告使用,故主動與被告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餘款20餘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支付授權金予原告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原告就系爭技術資料授予被告於臺灣、美國地區食品、醫藥、工業、農業等領域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並販賣依上揭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交付系爭技術資料予被告後30日內向被告為詳細說明,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內交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倘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技術資料並向被告為各項說明,被告絕無可能於30日內交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況倘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遲遲無法提供系爭技術資料授權予被告使用一節屬實,何以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已逾8年期間,從未對原告提出任何異議,直至99年7月8日始提出上揭抗辯?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曾與之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餘款20餘萬元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曾以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30日後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倘未逾期未給付,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給付之日起暫時停止兩年,停效期滿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倘被告不同意停效之約定,系爭契約自文到後終止等情,有原告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雖以上揭函文主張因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是以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暫時停止兩年,然觀諸系爭契約全部條文,並無暫時停止契約效力之約定,是以原告所為有關系爭契約效力暫停兩年之主張,要難採認;再查,系爭契約第12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延遲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何一種款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未依通知適時補正者,甲方得終止本授權條款」等語,原告既以被告未於上揭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催告30日內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第4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然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合法終止,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