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63及地下一樓之45(下稱系爭攤位)。系爭大廈於87年交屋後,因年久失修致商場完全停擺,有導致公共危險及公共衛生之虞,嗣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乃於96年1 月第七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並於第八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第七屆未執行之費用,依廠商就消防、水電、空調等系統估價修復共需新臺幣(下同)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0元,又因設備機具損壞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0,000元,嗣後再依實際花費多退少補,被告專有部分於二樓之63部分為2.74坪,應繳交164,400 元,另地下一樓之45部分為8.18坪,應繳交490,800 元,被告共應給付655,200 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且伊自購置系爭攤位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惟未見原告提出據以請求修繕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二樓之63及地下一樓之45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本件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部分,固據其提出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為廠商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5日提出,依其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等項目,無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表決結果:陸、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贊成:129 票、不贊成:8 票」及第
9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議題表決結果:十、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臺幣陸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134 票、其他3 票」等記載,可知上開決議係就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依前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收取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權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再者,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修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觀之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 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655,
20 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