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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林朝杲

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土地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國民政府於民國35年2月27日所接收,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1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惟因原告林朝杲任職於中國國民黨,是中國國民黨乃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林朝杲使用,原告林朝杲旋於44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中國國民黨嗣於4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詎上開建物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而燒燬,原告林朝杲斯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之同意,由原告林朝杲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67年9月1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之故,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建號亦變更為「320號」,然中國國民黨於93年9月30日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

㈡原告林朝杲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

無法取得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屋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僅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房屋,尚屬合法,故原告林朝杲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原告林朝杲嗣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贈與其他共同原告,由原告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等人各取得系爭房屋1/6之所有權,故原告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㈢又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巷○○號之四層樓建物,係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辦事處)以71年7月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1112 3號函撥贈被告使用,被告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等人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4年5月11 日、94年6月8日及96年2月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遭國產局辦事處以被告向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並駁回原告等人之申租案。原告等人不服乃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確認原告等人與國產局辦事處間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該判決雖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惟尚未確定,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等人所有,乃原告等人得否向國產局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被告既向國產局辦事處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等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等人所有。

㈣並聲明: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3地號,土地

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其所有權為原告等人所有。

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等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國產局辦事處租

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國產局辦事處固以被告曾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4年6月3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按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核轉財政部申請專案讓售,因涉及地上建物權屬爭議,於該權屬未釐清前,宜暫緩辦理為由,註銷原告等人歷次申租案。惟被告於國產局辦事處否決原告等人之申租案後,被告已不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已依國產局辦事處之函文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則原告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一事,被告已不再主張為所有權人,亦已與被告之申購土地案,兩者互不相干,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㈡又國產局辦事處否准原告等人96年間之申租案,實係依案附

之相關文件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所有,足見爭執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者為國產局辦事處非被告,而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被告,不及於國產局辦事處,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達到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甚明。

㈢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提出之94至98年度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尚無法作為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中國國民黨於98年12月23日之九十八行管財字第137號函(詳原證物24號)所述,系爭房屋為木造日式平房,於65年2月2日18時1分不慎發生火災,頃刻間全毀云云。惟系爭房屋原係「磚造」,而非「木造」,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屋重要建材為「磚造」為憑;另原證物5號火災證明僅記載「查本市○○區○○○路○段○○巷○○ 號於65年2月2日18時1分發生火災,特此證明」等語,別無房屋全部燒燬之記載,該函謂「頃刻間全毀」實欠依據,復以觀其提出之照片影本,亦無從辨識其拍攝之時間及地點,實難作為系爭房屋曾因火災而全部燒燬之證明,則該函所稱滅失登記係為系爭房屋並已全部滅失云云,顯非屬實。此外,原告林朝杲自稱渠等係44年2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50餘年未曾中斷或改變等情,適足反證系爭房屋未曾因燒燬致全部不堪居住而中斷原告持續居住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原房屋全部燒燬由渠自行斥資興建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提出中國國民黨九十四行管財字第0100號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證據,然此與被告前曾請求中國國民黨捐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事所為之答覆內容不符。

蓋於92年7月24日被告曾致函時任台北市長之馬英九先生,請其建請中國國民黨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贈予被告,嗣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於92年8月11日以九十二行管財字第0376號函覆:「…二、旨揭房地為本黨員工宿舍,目前配住退休幹部居住,所請捐贈乙節,歉難同意」等語。依此函所述,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截至92年8月11日發文日止,不僅確為中國國民黨所有,系爭房屋亦現實存在,且由該黨占有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配住退休幹部居住之中,此等事實俱在,自不容國民黨任意翻異。執此以觀,前開九十四行管財字第0100號函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5年2月2日火災燒燬及65年5月間由原告林朝杲自行出資興建築云云,殊與上開之答覆回函內容不符,更與該黨將之列為黨產近50年而逐年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尤相矛盾,是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即不得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土地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國民政府於35年2月27日所接收,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1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國民黨,惟因原告林朝杲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乃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林朝杲使用,原告林朝杲旋於44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中國國民黨並於4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建物之舊地號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全戶遷入戶籍謄本為證(原證物1、3、4)。

㈡系爭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67年9月11日因實施

地籍圖重測,該系爭建物之土地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建號變更為「320」。中國國民黨於93年9月30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

有重劃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國國民黨九十四行管財字第0100號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證物2、7、8)。

㈢原告等目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㈣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四層樓建物,係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71年7月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11123號函撥贈被告使用。有台北市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文為證(原證物13、14)。

㈤原告等人曾於94年5月11日向國產局辦事處申租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692號函覆:「二、‧‧‧因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就本案地上建物向本局提出異議,聲稱地上建物原係該教會之前身所有產業,其後並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申租旨述國有土地,因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並註銷原告等人之申租案。原告等人不服提起申租公有土地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訟在案。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文、民事判決書為證(原證物16、17)。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林朝杲自行出資興建,僅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原告等人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4年5月11 日、94年6月8日及96年2月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遭國產局辦事處以被告向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並駁回原告等人之申租案,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等人所有,乃原告等人得否向國產局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被告既向國產局辦事處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等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林朝杲所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林朝杲所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⒈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35年2月27日由國民政府

接收,於41年8月25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轉帳交由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並於44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原告林朝杲則於44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是至44年2月3日為止,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後更名為中國國民黨)。而系爭建物於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66年3月21日出具火災證明書,中國國民黨並於93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屋之滅失登記,復於94年4月29日出具證明書,表示現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林朝杲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建造。而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林朝杲並於9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分贈予原告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等5人,並各自持有1/6之產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6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6人戶籍謄本、火災證明書、中國國民黨拋棄所有權文件、建物滅失登記異動索引表、中國國民黨證明書、切結書、認證書、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第42至45頁),堪認為真正。

⒉次查,系爭建物之屋頂、牆壁確已遭祝融燒燬,僅餘骨幹

而無法達遮風避雨之功能等情,業據原告林朝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被告雖辯稱此照片日期不明,且無法證明全部燒燬云云,惟依此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其房屋形式為屋瓦建築、甚為老舊、年代久遠,房屋鄰近並無高樓,與系爭房屋現在鄰近市況相差甚遠,應足以認定為65 年間所拍攝,另依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經祝融後已無屋頂、牆壁,僅餘屋頂、隔間之枝幹,此情形既無法達到遮風避雨以供居住之功能,即應認定系爭建物已達全部燒燬之程度。另參酌當時於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曾發出火災證明書,此有該局66年3月21日北市警消字第022110號火災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當時確曾發生火災。而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曾於65年發函原告林朝杲,表示「聞貴同志現住宿舍,於本㈡月二日下午六時許,不甚遭受回祿,房屋全部均已焚燬…」等語,亦有該會65年2月16日(65)台財字第46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建物於65年2月2日已遭火災燒燬。觀諸系爭建物經中國國民黨於93年8月20日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時,即曾檢附前揭火災現場照片、火災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以為證明,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93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實地勘驗測量後,認經勘驗合於規定而准予核發勘測結果表確認建築物確已滅失,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中國國民黨98年12月23日98行管財字第137號函附前揭各項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2至304頁)。是原告主張林朝杲所獲配住之系爭房屋於65年2月2日曾經燒燬而不存在,應屬可取,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⒊再依上開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65)台財字第462號

函文所示,除陳述系爭建物即原有房屋遭回祿焚燬之事實外,並要求原告林朝杲「即行提出具體可行意見,以供參考為荷」,此觀該函文內容即明。復參酌中國國民黨曾於

94 年4月29日出具九十四年行管財字第0110號證明書,表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相關設施,係現住人林朝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間自行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酌中國國民黨於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中山北路一段

53 巷23號建物乙戶(所在基地○○○區○○段○○段○○○○號),於民國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影本),房屋因係木造日式平房、頃刻全毀(相片影本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林朝杲所獲配住之系爭建物於65年2月2日燒燬後,確實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⒋又查中國國民黨於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時,已於切結書

中表明原木造日式平房已因火災燒燬,現存地上建物為居住人另行興建之磚造建物,為符合時情始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並陳明「貴所有關該建物之舊登記簿上所載構造(主要建材)為磚木造、實則該建物全為木造之日式平房(僅圍牆係磚造),本建物之稅籍資料亦載明構造為木造(代號E),故目前基地上之建物絕非該建物之增建或改建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地政主管機關兩次至現場查看後既同意准為建物滅失登記,顯見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房屋應確為「磚造建物」而非「日式木造平房」,否則地政主管機關尚無同意准為建物滅失登記之可能。至於中國國民黨92年8月11日九十二行管財字第0376號函固表示「旨揭房地為本黨員工宿舍,目前配住退休幹部居住」(見本院卷第281頁),惟其94年4月29日九十四行管財字第0100號證明書,業已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林朝杲於65年5月自行出資興建,且於98年12月23日九十八行管財第137號函覆本院函文表示「來函附件三(按即九十二行管財字第0376號函)所稱房屋,係宿舍配住人林朝杲同志於65年2月2日房屋焚毀後,於65年5月間在原址自行出資重建之磚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中國國民黨對於系爭建物之燒燬、出資興建所為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函文內容,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林朝杲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情

,堪信為真,洵屬可採。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是原告林朝杲縱未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仍為現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此部分,亦經原告對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所提起之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判決中所是認。

㈡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是否有理

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賃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國產局辦事處以被告向國產局辦事處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租,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得否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之先決條件,被告既向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原告即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早期時雖曾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後來因蒐集不到資料無法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是被告即不再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306頁反面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筆錄所載)。

且依原告上揭所述,其所認之法律關係有否不明確者,應指國產局辦事處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致雙方間申租關係存否不明確,是以,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者,應為國產局辦事處而非被告。惟原告竟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受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原告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所提起之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之訴訟,於該案審理中,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為該案兩造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本於該案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示,於原告及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間即發生爭點效之判決效力,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果。是以,本件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可執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逕向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為主張,即可達其所欲確認之目的。

⒋綜上,原告以非法律關係之主體為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等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渠等所有,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朝杲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是原告林朝杲縱未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仍為現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此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32號判決中所是認。

而本件原告所欲達成之確認目的,即是要求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同意原告之申租案,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國產局辦事處,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