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6 日12時30分許,駕駛685-EX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2 段22號前行經原告身旁,因誤認原告故意以手拍打車輛,旋即下車與原告理論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接續以台語「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原告,嗣因雙方持續對罵,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意,將原告推向便利商店玻璃門,並出手扭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前頸擦傷2CM ×0.2CM 。部分公然侮辱損害賠償案例,於一、二人之場合,法院即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眾目睽睽之下辱罵原告,原告所受之心靈傷害更甚於該等案例之百倍千倍,而部分傷害損害賠償案例,於少數人處為之及無毆打情事,法院即判決應賠償12,000元,被告於眾目睽睽之下無端毆打原告,所致之傷害遠大於該等案例之百倍千倍,原告因被告所為迄今惡夢連連難以入眠,經過事發地點,每每無法克服被傷害之陰影而改行他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身體之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亦受有傷害,其雖曾掐原告脖子、毀損原告衣服,惟相關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公然侮辱、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公然辱罵原告?㈡被告是否肇致原告受有前頸擦傷2CM ×0.2CM 之傷害?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公然辱罵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原告,業據證人即目睹系爭事件之李興華於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慢慢走近時,有聽到二人罵國罵,例如幹你娘、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無聽到被告出言辱罵的聲音?)有,就是國罵,被告一直不停的罵,三字經、五字經都有」、「(如何聽到我罵告訴人?)我到了旁邊還是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我從很遠的地方就聽到很大的聲音,但是當時沒有注意去聽內容,但是當我到了旁邊後,我就把焦點放在罵的內容,就是罵五字經」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2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

㈡被告是否肇致原告受有前頸擦傷2CM ×0.2CM 之傷害?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扭扯其衣領,致其受有前頸擦傷2CM ×0.2CM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15頁)。而證人李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5公尺外,突然看到對方(計程車司機)掐住告訴人脖子,推到牆邊」、「我不知為何爭執,旁邊很多人圍觀,對方掐告訴人脖子好幾秒」等語(偵查卷第30、3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掐告訴人脖子,推告訴人到7-11那裡」、「(是否可否清楚看到我是掐他的脖子還是拉他的衣領?)應該是同時抓著衣領與掐著脖子」、「我可以確定被告的手在告訴人的脖子那裡...被告離開時,我可以確定告訴人脖子有受傷」等語(刑事卷第22反面、第23頁)。又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12時30分24秒時,被告之手位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向7-11玻璃,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明確(刑事卷第23頁反面)。則自被告自承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掐原告之脖子、拉扯原告之衣領,而證人李興華之證言、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均顯示被告之手係位於原告之脖子附近,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頸擦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與證人李興華所述、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之部位係屬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確因被告掐其脖子、拉扯衣領罹受上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被侵害,並因掐原告之脖子、拉扯原告之衣領,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身體,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按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約為158 萬元,財產總額約為690 萬元,被告係二、三專畢業,98年度所得約9 千元,財產總額約1 萬元,有內政部戶役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 頁、第27-30 頁、第35-3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考量系爭事件為單一個案,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前頸擦傷2CM ×0.2CM ,其傷勢尚屬輕微,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名譽被侵害部分以1 萬元為適當,傷害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名譽被侵害部分以1 萬元為適當,身體被侵害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