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劉漢威律師複代理人 任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前與被告訂立承攬契
約,承攬被告之「台中港陸上管線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A952001,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互負完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既已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予連國公司之義務,又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在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左右,連國公司自行扣除契約所訂之最高逾期罰款20%,再扣除連國公司已領取的工程款46,000,000元,剩餘工程款大概還有24,000,000元可領取,是連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連國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尚積欠原告貨款877,231
元,雖連國公司曾為此簽發1紙同額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國公司核發98年度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命令,詎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債權人對於否認者主張權利之存在,當事人即屬適格。又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尚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之債務人為連國公司,雖扣押標的係連國公司與訴外人永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但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分別為40%及60%,且渠2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及施工方法均不相同,應屬可分之債,且迄今僅有被告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確認之訴,對被告、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而言,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將連國公司、永春公司並列為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先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另將本件起訴事宜口頭通知連國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22號存證信函再為書面通知,而本件確認連國公司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因被告否認上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案,原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及本院核發之98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命令不至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遭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程式於法有據。況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已先向本院聲請扣押連國公司對被告在5,929,077元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先經本院核發97執字第109231號執行命令,因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債權共計6,465,806元確定,衡諸被告並未否認前開五百餘萬元之債權,連國公司於系爭工程顯對被告有足額之工程款債權;又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先於98年4月5日通氣加入營運,並於98年7月13日正式啟用,是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應無結算困難之問題。另無論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為請求,惟被告與訴外人三菱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與本件無涉;被告主張抵銷必需是確定的債權,且是已到期的債權,但被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符合上開二條件,且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是否與連國公司有關,被告迄未證明,故此部分的抵銷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確認連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77,23
1元及自98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㈠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係依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6年4月30日完工,然因連國公司、永春公司屢未依契約規範及圖說施作,經被告分別於98年4月16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被告更被迫將部分工程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致系爭工程至98年3月31日始竣工。然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且積欠台中港務局租金尚未支付,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1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本工程說明書及民法等規定暫扣工程款。是系爭工程雖因第三人修補而業已完工,惟目前仍在結算中,並未完成最後之驗收,則施工缺失是否修補完成、修補數額如何,乃至因工程延誤所致之損害賠償額、連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或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均因涉及被告與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抵銷事宜,尚待結算後始能釐清。原告於被告與連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前,僅以被告為單獨被告,請求確認連國公司於877,231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除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外,亦難以除去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利益。
㈡又依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觀之,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工作瑕疵等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事項,應與永春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工程採購係依採購法第24條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此有永春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中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可證,且投標須知主要工程範圍已載明「本契約工程範圍須依工程說明書及附件之規範及圖件說明,完成包含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等工作,其範圍包括但不限下列:…⒊站區內及陸上地下管線、水平導向鑽掘、管線陰極防蝕保護(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及儀控設計等之細部設計。…⒍36吋混凝土包覆鋼管穿越主航道水平導向鑽掘(HDD)施工」,投標須知廠商資格中之技術文件項亦載明「承包商在投標時應提出一份說明導孔、擴孔及回拉程序之初步鑽掘計畫」;再系爭工程合約中契約單價總表亦列有「工程設計(除HDD外,完成本工程所有設計)」、「水平導向鑽掘,包含:設計、施工」等項目及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說明書於⒊工程範圍,3.1.3載明「工程設計前測量、海床與陸上地質調查、陸上路線(含地下物與地下管線)調查」、3.1.4載明「管線路徑和安裝施工評估」、3.1.5載明「站區內土木基礎及陸上之地下管線、水平導向鑽掘、管線陰極防蝕防護(外加電流)及儀控設計等之細部設計」、3.1.6載明「擬定所有相關於製裝工程之細部安裝工法」、3.5.32載明「承攬商施工時應小心避免失敗(尤其HDD)以免造成材料受損」,故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必須就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施工,則於系爭工程有瑕疵或發生遲延時,渠等即應負連帶責任。而依台電公司99年5月12日電燃字第09904009111號函,可知被告未能依契約供氣,係因歸責於台中港主航道水平導向鑽掘(HDD)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此導因於工程施工不良及工程管理不當等工程技術問題,可知係系爭工程係因技術問題致未能如期完工,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自有履約疏失,況台電公司並不認為系爭工程無法如期供氣係肇因於海管斷管所致,亦未指摘被告就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有何指示或監督上之疏失,是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自應連帶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求償所受損害。從而,須先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後,扣除因連國公司及(或)永春公司因遲延等違約事由而得扣款之金額,剩餘之工程款中的40%始能認定為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又原告所稱之工程款265,000,000元乃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而非經結算之總價,且依連國公司98年10月5日函文內容所示,於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押金額已達約21,224,000元,是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得請求,誠有疑義。
㈢再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屢未依約施作、延宕工期之結果,
致被告至少須對台電公司負823,069,9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大潭海管工程延後所需之替代燃料成本713,000,000元,大潭機組改燃低壓天然氣所增加之費用9,739,153元,大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因延長投保期間所衍生之保險費100,330,819元,尚未加計台電公司對於三菱公司之賠償金額),而其中642,822,313元係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導致被告遲至98年4月21日始能依與台電公司間契約約定之方式供氣,而遭台電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對被告逐月扣收10%之違約金,此有台電公司98年7月14日電燃字第09807005221號函足證,且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既已遭台電公司扣收之642,822,31 3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受此等損害自應由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連帶負擔,縱使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仍有工程款尚待給付(此為假設語氣),亦經被告依民法第340條主張抵銷而無餘款。
㈣此外,被告曾先後於99年1月7日及99年3月間,就連國公司
及永春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仍有缺失,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自無法結算工程款。縱被告未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23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不代表被告承認連國公司對伊公司享有債權,更不代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依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
㈡系爭工程業於98年3月31日完工,並於98年4月5日通氣加入營運,並於98年7月13日正式啟用。
㈢連國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積欠原告貨款877,231元,
連國公司為給付上開貨款而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98年5月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6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連國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禁止連國公司在877,23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0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連國公司清償;嗣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司執洪字第54233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至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連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連國公司積欠伊貨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否認連國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僅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連國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干?㈣被告對連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其對連國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故連國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僅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06
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禁止連國公司在877,23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0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連國公司清償,被告於98年7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5日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8月15日、16日為假日),而連國公司對於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將連國公司併列為被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既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
核發之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之就系爭工程存有工程款債權,則連國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存有工程款債權即為兩造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得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是否仍存有工程款債權,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於其與連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前,原告僅以其為單獨被告,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難以除去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㈢連國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
干?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摘要(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是永春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之工程合約乃總價承攬契約,工程金額即為契約價金總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單價總表(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265,000,000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為265,000,000元,應可認定。兩造就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係依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無爭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領取46,000,000元工程款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連國公司98年10月5日連字第98100501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押金額為21,224,000元亦未加否認,均堪信屬實。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265,000,000元,連國公司佔系爭工程之40%計算,連國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06,000,000元(記算式:265,000,000元×40%=106,000,000元),在扣除連國公司已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46,000,000元及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押之金額21,224,000元後,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776,000元(記算式:106,000,000元-46,000,000元-21,224,000元=38,776,000元)。是堪認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8,776,000元無誤。
㈣被告對連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其對連國
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故連國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約金於約定事由發生時即存在並可請求,非必至解除契約時始發生及可得情求。又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另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與損害額確定本屬二事,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即可主張抵銷,至損害額之確定,乃得抵銷之範圍問題,與得否主張抵銷無涉。
⒉查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予被
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確實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遲延完工、工作物有瑕疵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時,即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⒊依被告與永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
應於96年4月30日前完工,惟延至98年3月31日始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國公司自應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發生係在連國公司或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發生遲延時即已發生,並得以確定,是連國公司在系爭工程於98年3月31日完工前即應就系爭工程遲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即已對連國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又如前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係於98年7月14日所核發,被告於98年7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是該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7日始發生扣押之效力,而此日期顯然在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即已對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被告自得以其就系爭工程對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是被告前開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連國公司自行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最高
逾期罰款20%,而連國公司既應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遲延賠償責任即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265,00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被告得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即為53,000,000元(265,000,000元2 0%=53,000,000元)。
⒌綜上所述,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8
,776,000元,被告主張以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與永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得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為53,000,000元,則經抵銷後,連國公司對被告即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連國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連國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77,231元及自98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8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