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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貝克男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13樓,被告丁○○住所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家園36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為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00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擴張第一項之提前解約賠償金288,000 元、庫存材料費21,119元及生財設備折舊費用178,450 元,與營業損失675,000 元,減縮裝潢費用之請求至61,550元,再撤回其中裝補費及開幕讚助費共計60,000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119 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其負責人乙○○名義與訴外人丙○○○97年

7 月11日簽訂餐飲租斷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餐飲合約),承租臺北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一樓餐飲區賣場內使用櫃號B2-3(含分擔共座席區域、下稱系爭專櫃),承租坪數為

4.48坪,約定經營期限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6,000元(未稅)。系爭專櫃雖由被告漢廷公司所管理,惟既已同意丙○○○系爭專櫃出租予伊,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而有系爭專櫃使用權,又丙○○○被告漢廷公司間訂有招商契約,基於間接代理之法理,伊與丙○○○訂立系爭餐飲合約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被告漢廷公司,伊有權使用系爭專櫃。詎被告漢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於97年8 月24日晚間指示員工,將伊所有設置在系爭櫃位內軟硬體設備之裝設、裝潢拆除,搬遷至同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除設備多有毀損外,設備中擺放之食材亦因此而腐敗,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裝潢費61,550元、庫存材料費21,119元損害,且被告所拆除設備乃為系爭專櫃所定作,無法移作他用,故生財設備折舊計為178,450 元,又因系爭專櫃每月租金為96,000元,提前解約須賠償3 個月租金,伊受有提前解約賠償金288,000 元損害,系爭餐飲合約租賃期間為6 個月,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櫃位營業約4 個半月,而伊每月營業額為150,000 元,故受有營業損失總計為675,000 元,是以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1,224,119 元損害,再被告丁○○為被告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命被告漢廷公司員工所為前述侵權行為,顯係為被告漢廷公司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119 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專櫃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漢廷公司依臺北資訊大樓1 樓、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獲臺北市政府授權規劃及管理。原告雖主張依其與丙○○○訂系爭經營合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專櫃,惟丙○○○係訴外人雯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漢廷公司與雯揚公司雖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室內廣告租斷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約),惟僅將臺北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一樓賣場內之室內設立廣告燈箱之規劃販售權及特定活動區(其面積依現場實際面積為主)及天花板形象廣告,提供予雯揚公司設置經營該約所約定之廣告項目,被告漢廷公司從未將系爭專櫃使用權分租予丙○○○亦未授權丙○○○伊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廣告合約之授權範圍既未包含系爭專櫃之經營使用權限,丙○○○無權處分系爭專櫃之使用權,是以原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專櫃之權限,且伊更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又伊察覺系爭專櫃遭原告無權使用後,立即要求現場之原告員工搬遷,然渠等均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方將原告公司之設備等搬至同棟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擺放,並以電話請原告之員工至地下1 樓取回上開設備,整個過程中,未有破壞原告設備之行為,且無任何隱匿行為,此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縱伊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既無權使用系爭專櫃,其所受損失應向丙○○○主張,而非對伊主張,況原告所主張之裝潢費等損失,乃先前早已花費之費用,與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營業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可主張之賠償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與訴外人丙○○○97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餐飲合約書,承租系爭專櫃,約定經營期限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6,000元,有餐飲租斷專櫃經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3頁)

㈡、系爭專櫃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漢廷公司則獲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有臺北資訊大樓1 樓、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㈢、被告漢廷公司與雯揚公司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室內系爭廣告合約書,將臺北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一樓賣場內之室內設立廣告燈箱之規劃販售權及特定活動區(其面積依現場實際面積為主)及天花板形象廣告,提供予雯揚公司設置經營該約所約定之廣告項目,約定經營期限自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

6 月30日止,有室內廣告租斷專櫃經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72 頁)。

㈣、原告指訴被告丁○○於97年8 月24日晚間指示被告漢廷公司員工,將原告所有設置在系爭櫃位內軟硬體設備之裝設、裝潢拆除,搬遷至同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涉有毀棄損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50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偵查卷宗全部查核屬實。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及占有系爭專櫃?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及占有系爭專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專櫃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漢廷公司則獲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丙○○○基於承租人地位將系爭專櫃之使用權轉租予原告,或基於間接代理之法理而代理被告漢廷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約,固提出系爭餐飲合約影本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漢廷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原告傳喚證人丙○○○99年4 月14日到庭證稱:「(法官:關於系爭攤位,你是否有與被告簽訂任何賃契約?)沒有。合約被告一直脫延不願意簽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初是要與漢廷簽何約?)是簽立租賃契約」、「(法官:漢廷當是有與你說系爭攤位的租期為何?)有。但是一直都是口頭說,並沒有寫成書面,合約已經做好了但因為被告不願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8 頁),依丙○○○開證言,其與被告漢廷公司間為此雖備有書面租賃合約,然被告漢廷公司未於其上簽章同意,可證雙方對系爭專櫃之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難謂有租賃契約存在,丙○○○被告漢廷公司間就系爭專櫃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次承租人地位而有權使用系爭專櫃,即不足採。復觀諸系爭餐飲合約書中簽署之承租人為乙○○、出租人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未表明有代理被告漢廷公司之意旨,復審酌丙○○○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法官:當初你是以何人的名義,向原告招商?)是在其他的商場就有與原告合作,因為我是作廣告業務,我與被告也有廣告業務來往,所以被告才叫我幫他招商,我是用公司的名字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至於為何要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當當事人,是被告丁○○要求的,因為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所以我才用自己公司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有將原告的租金轉交給被告?是的,我是將原告交給我的票,存入銀行轉成現金後再交給被告。」等語,故丙○○○稱係被告漢廷公司委託其招商,惟因被告漢廷公司內部股東有意見,應被告丁○○要求,丙○○○以其自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且原告租金亦由丙○○○取後,再另外給付現金給被告漢廷公司,丙○○○知悉被告漢廷公司內部股東有意見,而應被告丁○○之要求以自身公司名義簽約,顯在規避以被告漢廷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難認其係獲被告漢廷公司之授權,故原告主張丙○○○代理被告漢廷公司簽訂系爭餐飲合約,然其無法證實被告漢廷公司曾授權丙○○○事實,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既無證實丙○○○系爭專櫃承租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漢廷公司授權丙○○○理其簽訂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基系爭餐飲合約而有權使用、占有系爭專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係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法律所以設定侵權有別於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係因法人之刑事犯罪行為固以法律有特別規定對法人為處罰者為限,但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只要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人等,即需負賠償責任,以求得利益之平衡,故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漢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97年8 月24日晚間指示公司員工,將伊所有設置在系爭櫃位內軟硬體設備之裝設、裝潢拆除,搬遷至同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不准伊進入營業場所,顯係侵害伊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照片14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8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漢廷公司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損,應堪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經原告對被告丁○○另行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兩造對被告丁○○於97年8 月24日晚間指示被告漢廷公司員工,將原告所有設置在系爭櫃位內軟硬體設備之裝設、裝潢拆除,搬遷至同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為:「……漢廷公司僅派員將上開櫃位之設備等物品搬遷至同棟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且告訴代表人(指本件原告)自承被拆卸之物品除工作檯面、牆壁燈箱、招牌外,其餘均可使用,且工作檯面係因漢廷公司員工在上面放飲料、煙蒂而受損,招牌實際並未破損,燈箱仍留在原櫃位牆壁上,未被拆卸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提供遭搬遷之設備及招牌等物品照片相符,足見告訴代表人指為受損之物除工作檯面外,牆壁燈箱、招牌並未受損,僅係無法為告訴人在他處繼續使用,至工作檯面之受損,並非被告所為,足見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毀棄損壞罪嫌。告訴人指訴擺放在設備內之食材腐壞,係因前開設備經搬遷後未插電所致,亦難謂被告有毀損之故意……」等語,乃基於其認定被告丁○○並無毀損之意圖,與刑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法論以刑法之毀損罪,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裝潢費61,550元、庫存材料費21,119元、生財設備折舊178,450 元、提前解約賠償金288,000 元、營業損失675,000 元等損害,固據其提出賠償金明細、照片14幅、裝潢費施工單收據、麵糰與咖啡醬之進貨估價單、8 月份麵糰進貨統計表、8 月份麵糰明細表、

8 月份咖啡醬統計表、麵糰及咖啡醬之單價、生財設備進價表及原告之營業人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8 頁、第80- 90頁、第111 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附卷照片所示,其僅拍攝其所有相關設備置放情形,並無系爭專櫃裝潢受有毀損情狀,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8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偵查卷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除工作檯面、牆壁燈箱、招牌,其他都還能用,其中燈箱及招牌不能用之原因,係因與系爭專櫃分離,而非因毀損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5頁),又工作檯面因被告漢廷公司員工在上面放飲料、煙蒂而受損一節,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屬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被告上揭毀壞行為已致令原告所有之工作檯面喪失效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裝潢部分所受財產上損害,應以工作檯面為限,其餘部分則難以認定,而工作檯面費用為12,000元,有原告所提裝潢費施工單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在卷可參,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裝潢費用損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庫存材料費21,119元之損害,此部分系爭被告於搬遷原告所有設備後未插電所致,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生財設備折舊178,450 元、提前解約賠償金288,000 元、營業損失675,000 元之損害部分,乃基於其有權使用系爭專櫃而來,均非基於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指其所有裝潢設備之損害,自應從其所有裝潢設備實際受損害時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19元(計算式:12,000+21,119)及自其所有裝潢設備損害之翌日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開以外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原告請求裝潢費用部分 (新臺幣)│├──┬─────────┬─────┤│細項│ 裝 潢 項 目│ 費 用 │├──┼─────────┼─────┤│ 一 │招牌固定及櫃臺燈箱│ 12,000元│├──┼─────────┼─────┤│ 二 │電源箱 │ 8,000元│├──┼─────────┼─────┤│ 三 │電器配線 │ 15,000元│├──┼─────────┼─────┤│ 四 │保險櫃臺 │ 800元│├──┼─────────┼─────┤│ 五 │壓克力燈箱 │ 6,500元│├──┼─────────┼─────┤│ 六 │壓克力造型 │ 2,500元│├──┼─────────┼─────┤│ 七 │壓克力燈片 │ 3,200元│├──┼─────────┼─────┤│ 八 │登片修邊鋁條 │ 250元│├──┼─────────┼─────┤│ 九 │日光燈220V │ 3,600元│├──┼─────────┼─────┤│ 十 │招牌拆裝 │ 3,500元│├──┼─────────┼─────┤│總計│ │ 61,550元│└──┴─────────┴─────┘┌──────────────────┐│原告請求庫存材料費部分 (新臺幣)│├──┬─────────┬─────┤│細項│材料數項及單價 │ 價 額 │├──┼─────────┼─────┤│ 一 │麵糰1,017粒 7元│ 7,119元 │├──┼─────────┼─────┤│ 二 │咖啡醬 50包280元│ 14,000元 │├──┼─────────┼─────┤│總計│ │ 21,11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