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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6326元,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7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6326元,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90年4月9、12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分別借款311萬元、419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0年4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計息,並約定以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又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於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丁○○自90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約丁○○即已喪失分期攤還及一切期限利益,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滿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不爭執,然以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部分罹於時效、系爭債務應自本件起訴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抗辯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97萬6326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記錄、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等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債務利息部分:

首查,原告業於99年7月15日當庭減縮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起算日自94年3月17日起算,自斯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3月16日,尚在5年之時效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洵無足採,先予敘明。再查,系爭借款債務業已約定期限及利率,並同時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時,喪失分期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又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滿足清償,尚有97萬6326元未獲滿足清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為憑。是系爭債務業經約定期限、利率一節自堪認定。又前揭系爭97萬6326元為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債務內容未獲滿足清償之部分,被告自分配日起即依約應負利息及違約金之責,是被告遽以系爭債務應自本件起訴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云云,顯無依據,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部分: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目前按年息6.6%計算,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即1.32%,二者加計後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殊難謂為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6326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