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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李紹文被 告 陳德華訴訟代理人 陳慧麗

鄭界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83年度執全字第18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以下稱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76萬元所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均予撤銷。

(二)原告於99年5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申字第8646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支付轉給原告之存款,被告不得以661,193元列入分配表。

(三)嗣原告於99年8月16日具狀追加陳德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及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896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762, 225元所為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均予撤銷。

(四)復於99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25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五)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世模於79年8月9日將1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享有優惠利息,雙方並訂立信託契約書為憑,嗣李世模雖於82年8月10日死亡,然因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係約定「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終止,況且依據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故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間信託關係之存續並不受影響,以原告名義存在臺銀館前分行之優惠利息存款為信託財產可資認定。詎訴外人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自珍竟以原告侵害其繼承權利為由,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先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782號、83年度全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之,李自珍乃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原告所有於上述臺銀館前分行之優惠存款各64萬元、12萬元(以下稱系爭存款)予以扣押;另被告陳德華亦持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優惠存款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號5樓之7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267元及程序費10,460元、執行費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上述優惠存款共計762,025元,並分別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以訴外人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3,086元,另由被告陳德華受償108,939元(其中執行費為21,180元)。然被告所聲請本院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之標的,乃訴外人李世模依據信託關係所交付予原告之信託財產,上述強制執行顯有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致原告因而受到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762,025元及自臺銀館前分行檢送上開存款至法院之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又訴外人李自珍就前揭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雖嗣經本院8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高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79號、高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判決,命原告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給付訴外人李自珍、馬宇清700,986元及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然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上述假扣押本案確定判決自89年10月6日確定重新起算,迄至94年10月5日止已逾5年;而自有侵權行為時之82年8月10日起算,迄至92年8月9日止亦已逾10年,依上述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已經自執行法院受償上述存款債權金額,故被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025元及自99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德華則抗辯: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依據原告之主張,係指被告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上述存款為信託財產是否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世模於79年8月9日將1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享有優惠利息,雙方並訂立信託書為憑等語,惟原告於79年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縱確有以此種信託方式辦理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以滋生利息,並不適用信託法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縱使認為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但依據信託法第4條之「信託公示之原則」,系爭存款既未明示為「信託財產」,當亦無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效力;況且,系爭存款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間因信託關係而由訴外人李世模交付予原告,非原告之一次退休金,原告本無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間之信託關係,除有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外,其信託目的已符合信託法第5條規定之「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應為無效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信託行為主張任何權利。

(三)又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既為原告「李紹文」之名義,其外部之法律關係乃屬原告「李紹文」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性質,在原告終止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將款項移還訴外人李世模之前,該優惠存款係屬原告即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當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縱然「李紹文」與「李世模」間確實訂有信託書,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該信託書係屬真正,亦屬渠等2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另外,被告係以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執行,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抗辯:

(一)按訴外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本院依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自珍等之聲請,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二)經查原告稱依信託書受遺贈一事,業經本院8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高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79號、高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確認被繼承人李世模已終止系爭信託關係確定,是原告之訴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係依確定判決依法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本件時效應該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規定,而存款係訴外人李世模所有,應從判決確定重新起算,故本件時效應尚未屆滿。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國有財產局為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

(2)訴外人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與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

(一)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700,986元及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3)原告李紹文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5

886、2940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79號、高院8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高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75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高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82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高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原告李紹文無罪確定。

(4)原告於83年5月26日因本院83民全宙字第1324號執行命令,遭扣押於臺灣銀行存款640,000元及執行費1,600元,復於83年7月21日因本院83北院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執行命令,遭扣押存款120,000元及執行費625元,上開債權人均為訴外人李自珍,總計扣押金額為762,225元。被告陳德華則於98年9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於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號5樓之7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被告陳德華267元及程序費10,460元、執行費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分別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以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3,086元;另由被告陳德華受償108,939元(其中執行費為21,1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上述不爭執事實,有上述判決、裁定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之上述存款為強制執行,是否係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分配所受償之金額。

(三)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信託法第4條有所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信託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信託如非經登記等公示制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查,被告陳德華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而上述強制執行名義乃合法、有效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陳德華據此聲請上述強制執行,乃屬依法有據。又被告陳德華聲請對於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之上述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該存款為其與訴外人李世模間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然為被告陳德華所否認,且上述存款並未有登記等公示制度存在,此由上述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帳戶乃原告所申設,該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臺銀館前分行間,非存在於訴外人李世模與臺銀館前分行間可知,是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間就上述存款曾存在信託法律關係,僅屬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承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陳德華,故被告陳德華以上述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上述存款為強制執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所主張時效消滅事實,僅係針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原告不爭執被告陳德華所持有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真正,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陳德華所持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陳德華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是被告陳德華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8,939元(其中執行費為21,180元),乃為合法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負返還責任之問題。

(五)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持前揭執行名義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存款之分配,係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所明文,上述規定之意旨,乃在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為保障受益人之權利,故乃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該規定非在保障受託人之權益。而查,依據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李世模雖於79 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訴外人李世模將100萬元存入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並約定:「委託人即伯父李世模信託受託人堂侄李紹文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一百萬元正,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為一萬五千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然訴外人李世模另於81年間以書面陳稱:「台銀優惠存款要用他的名字,可以每月拿利息三萬元,是以騙我,他就可以直接拿取受用。查此項存款係將我的新店土銀定期存款轉存於台銀他的『紹文』優惠帳內,他就可以受用,完全良心喪失,其心可恨,是以說明此項經過,專請律師依法追回」等語,且訴外人李世模曾於82年7月24日以口授遺囑第一條記載:「存台銀優惠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係借用李紹文名義存儲,身後提出辦理喪事及分贈有關人員」,又訴外人李世模生前係自行保管上述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於死亡前交其友人陳盛謙保管,訴外人李世模並曾多次向陳盛謙表示系爭一百萬元應先辦後事,再分配予其女兒等人,業據證人李蔡菊、陳盛謙證述在卷,據此認定訴外人李世模曾改變將系爭存款信託予原告及於死後由原告受益之初衷,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予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承人之義務。依據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於臺銀館前分行之系爭存款,原本即屬訴外人李世模所有,原告並已負返還該存款予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對該存款並無任何權利,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持上揭執行名義,對於上述存款為強制執行,係自願放棄受益人對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且原告並無權利受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並據此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返還已受償金額之義務等語。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3日進行分配,並於99年9月20日分別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以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3,086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卷核閱屬實。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抗辯權為永久抗辯權,債務人一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權利本體雖不消滅,但請求權已永久不發生作用,債務人此後即不再對於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債務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故為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此時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拒絕給付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不得繼續保有因法院執行所受領之該給付,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否則如認為債務人在此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制度將無法維持。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所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又有規定。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所提出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判決,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89年10月6日,因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據上述時效中斷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上述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時效至94年10月6日已滿5年,時效即已屆滿,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99年3月30日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之強制執行,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3月2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070951號函及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收狀章在上述強制執行卷內可據,顯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持上述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亦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受償653,086元,然其中包括執行費1,600元、625元及程序費用39元、39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分配表可據,該部分之執行及程序費用,乃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預先繳納費用之受償,自與原告所主張之時效無涉,此部分並無時效消滅返還之問題,至於其餘650,783元,則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受償之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返還義務,並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匯款受償之日即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中就被告陳德華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返還650,783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1-18